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被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二、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2元;第2 項聲明則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3,5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不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03 年12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5,702元部分: 此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係附隨於本訴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存在,二者具有主從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559 元部分: 此包含被告積欠之租金1,413,180 元、電費70,304元及管理費60,07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該等費用各係基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獨立請求權基礎,與本訴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㈣、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按系爭房屋(不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03 年12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加計1,543,55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