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常婷婷 相 對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為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繼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管理費與電費。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以相對人與和橋公司所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以及聲請人得否以相對人與和橋公司共同侵害聲請人優先承買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均係以另案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在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第105 號、28年抗第16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違約金、管理費及電費,因聲請人就未給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並未爭執,僅抗辯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相對人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5,999,881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得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銷。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和橋公司就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和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以及相對人與和橋公司共同侵害聲請人優先承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據兩造各自提出書狀為主張及抗辯,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答辯一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51 、198 至217 頁),故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聲請人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本院要非不得自行判斷。 ㈢、又因系爭房屋形式上已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如停止訴訟程序形同相對人於中止訴訟程序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無庸繳納任何租金及必要費用,必待另案判決確定,始能決定何人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向聲請人請求租金,對於相對人所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甚鉅,是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