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06號
- 原告
-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鶴鳴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被告
- 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解散)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朱光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就原告請求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盛品公司)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原判決第3 頁),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於事實及理由欄中㈠㈤及(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業已詳述。則原判決於主文第1 項漏載部分,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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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處 │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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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1 │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
│頁原本及正│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本主文第1 │ │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項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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