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周鶴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0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家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長泓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被告家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邱長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被告李清山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家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場所內外有關「台灣房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及將網路上用於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頁面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家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第3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家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邦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邱長泓及李清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授權被告家邦公 司使用「台灣房屋汐止忠孝特許加盟店」之全銜,並授權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被告家邦公司加盟店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營業址)。 ㈡被告家邦公司自104年7月21日起無故停止營業達五個營業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了維護加盟體系之管理及形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6款之約定,於104年7月3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家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4日終止。因可歸責於被告家邦公司 之事由而造成契約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後 段之約定,沒收被告家邦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動產抵押擔保(或本票)淨值200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20項之約定,追繳自102年11月至104年7月間及加 計2個月,每月以3萬元計算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69萬元(23個月×30,000=690,000)。 ㈢又依原告與被告家邦公司簽訂之「台灣房屋線上不動產管理平台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平台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台灣房屋所開發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系統及軟體予被告家邦公司使用,被告家邦公司則應每月給付使用費3000元,及繳付申購CIS物品之費用。然被告家邦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7月均未按時繳納資訊平台使用費,尚欠1萬2000元(3,000×4=12,000);另積欠104年5月至同年7月向原告申購CIS 物品費用5014元,以上合計共1萬7014元尚未清償。 ㈣另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家邦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將家邦公司營業 場所內外與網路上使用有關「台灣房屋」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以及移除網路上用於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頁面。惟被告家邦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台灣房屋」之圖案、商標等未予拆除,被告家邦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規定,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邱長泓、李清山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家邦公司前揭應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7014元(即違反系爭 契約之違約金220萬元、品牌權利費69萬元、資訊平台使用 費及CIS物品費1萬7014元、契約終止後仍續用原告圖案、商標之違約金20萬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家邦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場所內外有關「台灣房屋」一切圖案、 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及將網路上用於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頁面移除;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系爭契約、系爭平台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函、對帳單、提醒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26至31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平台契約第4條、系爭契約備註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9頁反面),被告家邦公司自103年11月起 ,應繳納系統平台使用費用每月3000元。被告家邦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未予繳納系統平台使用費,尚欠1 萬2000元,應如數給付。又被告家邦公司於104年5月至7月 向原告申購CIS物品,尚未繳清費用5014元,亦應如數清償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家邦公司給付前揭款項,共計1萬7014元(12,000+5,014=17,014)部分,即無不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次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營業場 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即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整予甲方,且留置未拆之物視為廢棄物,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則原告與被告家邦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家邦公司應依約將系爭營 業址場所內外有關「台灣房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並將網路上用於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頁面移除。然被告家邦公司迄未依約履行,依同條項之約定,被告家邦公司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復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權利月費為新台幣30000元,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於 本項第1款優惠期得免繳月費。但乙方於前開優惠期滿後提 前終止本契約者,…乙方並應賠償優惠期間原應繳之月費予甲方做為違約金。」,則原告因被告家邦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6款之約定,逕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家邦 公司應依約給付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按3萬元計,原應繳納之權利月費共計63萬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家邦公司另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項之約定,給付2個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 費云云,惟該條項係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告)如欲提前終止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主動以書面通知送達甲方(即原告),否則仍需計繳兩個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是如被告家邦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欲提前終止契約,且未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方 有該條項約定之適用,惟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逕行終止契約,而非被告家邦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為終止契約,故原告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家邦公司給付2個月品牌使 用權利月費6萬元,容有誤會,洵屬無稽。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家邦公司違反約定而提前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告家邦公 司提供之現金20萬元、面額200萬元本票,共計2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家邦公司依約履行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利益應為加盟權利金30萬元、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以每月3萬元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36萬元(12×3 0,000=360,000)、自104年11起至105年10月止,以每月5000元計之電視CF廣告製播費用6萬元(12×5,000=60,000) ,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以每月3000元計之系統平台使用費7萬2000元(24×3,000=72,000),合計79萬20 00元,然被告家邦公司既已停止營業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家邦公司自無再以原告品牌權利作為營業使用,而被告家邦公司一旦違約,即需給付達前揭利益近3倍之違約金2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爰以職權核減之。惟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提出之現金 20萬元履約保證金,則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平台契約第4條,系爭契約備註第2項請求未予繳納系統平台使用費1萬2000元、申購CIS物品5014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請求權利月費共計63萬元、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4萬701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家邦公司拆除並移除系爭營業址場所內外、網路頁面有關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均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而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自104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惟被告所應為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催告函送達被告家邦公司、邱長泓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李清山之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算,為有理 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7014元,及被告家邦公司、邱長泓自104年8月4日起,被告李清山自10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家邦公司將系爭營業址場所內外有關「台灣房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並將網路上用於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頁面移除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