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1號原 告 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馮天昌即璿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鉛板供應商,出售鉛板材料與被告,供被告施作其向訴外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公司)所承攬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鉛板、銅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先後交付鉛板共計261,250 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8元,累計稅後之買賣價金為10,423,87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原告未就買賣關係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均同意以被告為抬頭開立統一發票,並經被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扣抵費用及稅捐,被告收受采虹公司開立之16紙支票之後,再以其中1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轉讓原告,用以支付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系爭支票面額共計9,336,070 元,加計25元銀行手續費,原告實領金額為9,336,095 元,另因被告屢次以采虹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清償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是於被告對采虹公司提起本訴,並獲部分勝訴判決,惟無資力提供擔保向采虹公司聲請假執行時,原告爰欣然同意借貸被告343,000 元,協助被告向采虹公司追討工程款項,嗣被告將其對采虹公司強制執行受分配之78,783元交付原告,並將順利取回之擔保金返還原告,被告對原告尚餘買賣價金尾款1,008,998元未為清償(計算式:10,423,876-9,336,095-78,783=1,008,998 ),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鉛板唯一材料廠商,采虹公司為避免缺料而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情,且為確保鉛板品質無虞,故要求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多年良好商誼,故與采虹公司、被告共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與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基於與被告共同出資、共負盈虧之意思而為簽訂,是系爭合約簽名欄係將原告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兼材料廠商,且兩造間亦未就盈虧比例另為約定,至被告提出由原告出具之97年4月估價單有平分紅利之相關 記載,其原由肇因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施工本體前已留有具經濟價值之工料,而得減免系爭工程之成本支出,故與被告商量平分得利,又訴訟成本費用支出明細之傳真,係由被告單方製作逕自傳真與原告,非經原告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於94年間發包「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由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坤福公司再將其中之「鉛板、銅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公司)承攬,采虹公司原欲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然因原告為原料商,非施工單位,僅能開立以公斤數計算之發票,而采虹公司則須以施工面積開立發票,原告斯時之負責人為林順益,為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而與被告協商合作承攬,即以被告之名義締結系爭合約、出工施作,另由原告連帶保證系爭合約之履行、提供鉛板,共同向采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共同報酬為9,566,361 元,兩造於是成立共同出資,共負盈虧,其性質類似合夥契約之合作關係,以利解決原告無法開立發票之問題,又未免系爭工程之工料成本過高,導致原告有週轉不靈之虞,爰約定先由原告受領原料價額之9 成,再由被告受領出工費用,如有剩餘金額則平分紅利,是被告自94年7 月10日起取得采虹公司分期開立之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待原告受領9,336,095 元後,轉由被告受領剩餘款項,此一合作模式延續至兩造共同承攬臺大醫院之相關工程,是被告持有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紅利÷2 」,迄至原告前負責人林順益 逝世,佐以系爭工程之款項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全數取回,原告不甘共負損失,竟辯稱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而否認前所合意之合作協議。 ㈡倘若兩造間僅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實無同意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負連帶責任之必要,亦無於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之下,再借被告343,000 元協助被告繳納系爭擔保金之動機,更於104 年6 月收到被告傳真訴訟成本費用支出明細之後,迄至104年7月間仍與原告保持合作關係。原告雖以統一發票之抬頭為被告為由,否認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惟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證明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不足作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何況被告並未執統一發票辦理稅捐申報,復觀原告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其所提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互核,該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中更查無94年9 月20日1,138,670 元、94年10月1 日431,376 元、94年10月19日862,714 元之申報繳交營業稅紀錄,原告上開之主張與其作為,顯有矛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采虹公司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鉛板、銅網工程」發包與被告承攬,並由原告就前開工程與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工程承攬總價為9,566,361 元,原告除為連帶保證人外,尚為前開工程之材料廠商,三方為此於94年2 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有前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卷第51至52頁) ㈡原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鉛板材料,並以被告為抬頭公司,開立如附表依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被告對原告交付之材料、單價及統一發票形式真正均未爭執,此有出貨明細、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7至15頁)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傳真「實領工料款$11,630,870」、「工廠pb料261,650 kg×38=9,942,700」、「實領$9,336 ,095」、「$606,605」、「璿永pb工資261,650kg×10.391 3=2,718,884」、「合約銅阻抗=74,320」、「實領$2,294,775」、「$1,167,308請比對」、「訴訟費用:律師①510,000、□費②255,687元、□□證人③218,900B共984,587 」、「扣押退回費用A共1,142,153」、「A-B=$157,566 ÷2=78,783+扣押金$343,000」、「匯回工款=$421,78 3請比對」「馮天昌2015.6.25」,此有傳真影本在卷可按,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卷第73頁) ㈣原告於97年4月出具估價單與被告,其內容記載「4/7工錢尚欠2,811,134」、「4/7紅利÷2﹍2,218,745」、「4/7台大 補貼扣倉租770,529」、「4/7﹍1,190﹍58,632」、總計「5,859,040-5/29匯5,792,544=66,496」,此有估價單影本 在卷可按,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卷第96頁) ㈤訴外人采虹公司前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訴,本件被告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對采虹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反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駁回采虹公司之訴,判命采虹公司應給付本件被告2,086,90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本件被告其餘反訴。采虹公司、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采虹公司應再給付本件被告1,854,815 元,並駁回采虹公司、被告其餘上訴。采虹公司對此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駁回采虹公司之上訴。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爰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采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1,115,219 元(其中32,225元為執行費用),亦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勘。(見卷第53至72頁、第89頁) ㈥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傳真由采虹公司負責人吳文才開立共計16紙支票之明細與原告,並交付其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與原告,經原告兌現共計9,336,070 元;被告再於104 年7 月1 日匯款421,783 元與原告,其中343,000 元係被告返還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此有前開傳真影本、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卷第78至8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其與被告係買賣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與被告係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要非原告出售鉛塊予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係就系爭工程兩造之關係究為何。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其與被告係買賣關係,是就其等間係買賣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卷附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鉛板、銅網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原告則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材料供應廠商之一。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工程之鉛板簽立其他之買賣合約書,且原告就其主張出售予被告者,究係何樣品質之鉛板、銷售數量如何認定,究係實作實銷抑或係總量採買等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書證或證述,以資證明,是自難單憑原告有於系爭合約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材料供應商,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鉛板係屬買賣關係。原告雖主張此實係因伊係系爭工程唯一材料廠商,為確保鉛板品質無虞,始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然遍觀該合約,並未就原告應提供如何品質之鉛板為約定,亦未約定倘原告無法如期提供鉛板而違約該如何處理,實係就原告所稱之「唯一材料廠商,為確保鉛板品質無虞」乙節,隻字未提,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係擔任系爭合約被告方之連帶保證人,即表其除就其應負責提供鉛板負責外,尚須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事宜負連帶保證責任,倘系爭契約僅係為證明系爭工程之鉛板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原告何須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已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實有違常理,是原告稱: 系爭契約係證明該工程鉛板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乙節,自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另舉出由其所開立而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14紙(詳見本院卷第8-15頁),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用之鉛板,然被告確未持上開票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皆局於105 年1 月8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3 頁)。是上開統一發票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具如發票上所示數量、金額之鉛板予被告供系爭工程使用,惟原告出具鉛板予被告之原因甚多,自難單憑上開發票即認兩造間確係買賣關係。 ㈣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確有出具1紙以手寫方式結算兩造之 往來金額記錄(詳見本院卷第73頁)予原告,其上載明有鉛料261,250kgx38=9,927,500元,此實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出之鉛料數額,另有載明扣押金343,000元,而該扣押金實係 被告為強制執行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財產之際,由原告先行支付之費用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紙文件之記載,係明列就系爭工程兩造所支出之費用暨其後因訴訟所為開支,嗣原告領得強制執行所得後,亦係平衡兩造之收支後除以二所得數額後,要求原告加以確認,另被告於提供上開手寫結算文件予原告之際,其後併檢附有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所交付予被告之全部支票記錄(詳見本院卷第78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倘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確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何以須支出被告強制執行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費用?又於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款項之際,何須臚列 就系爭工程所有支出項目,並於損益折抵後,款項由兩造平分?且原告銷售鉛板之對象既係被告,與采虹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無關,被告又何須出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開立予其之支票供原告確認?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 兩造間係類似合夥之共同出資、共負盈虧之關係,堪值採信。 ㈤原告對此雖主張其於收得上開文件後,即以原證二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否認之,且其之所以支出上開扣押金343,000元, 係被告向其借款等語,然觀諸原證二之律師事務所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6頁),全未提及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有何不實之處,至上開扣押金34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借款 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一:(新台幣/元) ┌──────┬────┬──┬─────┬────┬─────┐ │日期 │公斤 │單價│銷售金額 │稅金 │含稅金額 │ ├──────┼────┼──┼─────┼────┼─────┤ │94年4月7日 │26,183 │38 │994,954 │49,748 │1,044,702 │ ├──────┼────┼──┼─────┼────┼─────┤ │94年4月7日 │27,583 │38 │1,048,154 │52,408 │1,100,562 │ ├──────┼────┼──┼─────┼────┼─────┤ │94年5月16日 │27,328 │38 │1,038,464 │51,923 │1,090,387 │ ├──────┼────┼──┼─────┼────┼─────┤ │94年5月24日 │4,070 │38 │154,660 │7,733 │162,393 │ ├──────┼────┼──┼─────┼────┼─────┤ │94年6月14日 │25,422 │38 │966,036 │48,302 │1,014,338 │ ├──────┼────┼──┼─────┼────┼─────┤ │94年6月23日 │5,389 │38 │204,782 │10,239 │215,021 │ ├──────┼────┼──┼─────┼────┼─────┤ │94年7月6日 │29,924 │38 │1,137,112 │56,856 │1,193,968 │ ├──────┼────┼──┼─────┼────┼─────┤ │94年8月25日 │12,866 │38 │488,908 │24,445 │513,353 │ ├──────┼────┼──┼─────┼────┼─────┤ │94年8月29日 │15,741 │38 │598,158 │29,908 │628,066 │ ├──────┼────┼──┼─────┼────┼─────┤ │94年9月3日 │16,107 │38 │612,066 │30,603 │642,669 │ ├──────┼────┼──┼─────┼────┼─────┤ │94年9月20日 │29,965 │38 │1,138,670 │56,934 │1,195,604 │ ├──────┼────┼──┼─────┼────┼─────┤ │94年10月1日 │11,352 │38 │431,376 │21,569 │452,945 │ ├──────┼────┼──┼─────┼────┼─────┤ │94年10月19日│22,703 │38 │862,714 │43,136 │905,850 │ ├──────┼────┼──┼─────┼────┼─────┤ │94年11月3日 │6,617 │38 │251,446 │12,572 │264,018 │ ├──────┼────┼──┼─────┼────┼─────┤ │總計 │261,250 │ │9,927,500 │496,376 │10,423,876│ └──────┴────┴──┴─────┴────┴─────┘ 附表二:(新台幣/元) ┌──┬─────┬──────┬─────┐ │編號│支票號碼 │兌現日期 │金額 │ ├──┼─────┼──────┼─────┤ │1 │AP0000000 │94年7月10日 │500,000 │ ├──┼─────┼──────┼─────┤ │2 │AP0000000 │94年7月10日 │457,100 │ ├──┼─────┼──────┼─────┤ │3 │AP0000000 │94年8月10日 │1,895,100 │ ├──┼─────┼──────┼─────┤ │4 │AP0000000 │94年9月30日 │806,200 │ ├──┼─────┼──────┼─────┤ │5 │AP0000000 │94年11月20日│850,900 │ ├──┼─────┼──────┼─────┤ │6 │AP0000000 │94年12月20日│800,000 │ ├──┼─────┼──────┼─────┤ │7 │AP0000000 │94年12月25日│600,000 │ ├──┼─────┼──────┼─────┤ │8 │AP0000000 │94年12月31日│565,200 │ ├──┼─────┼──────┼─────┤ │9 │AP0000000 │94年12月31日│318,870 │ ├──┼─────┼──────┼─────┤ │10 │AP0000000 │95年1月31日 │1,633,400 │ ├──┼─────┼──────┼─────┤ │11 │AP0000000 │95年3月31日 │409,300 │ ├──┼─────┼──────┼─────┤ │12 │AP0000000 │95年4月15日 │500,000 │ ├──┼─────┼──────┼─────┤ │ │ │ │9,336,0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