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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9號

返還投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告
林香品
被告
林怡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5 千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前於91年8 月向原告表示其受僱於阜東集團,為配合阜東集團投資大立光、廣達、廣明、中華電信、微星、亞光、正新等公司之股票,欲向原告借款購買上開股票,待股票上漲後賣出,原告當時存有疑問,但被告向其表示保證獲利,且願將本金連同投資每檔股票部分獲利一併返還原告之後,自91年8 月27日起先後將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總計匯入1,176,500 元,其後被告除將其聲稱投資大立光股票之借款本金及所得利益,扣除再借予被告投資正新股票所需款項後,於91年11月12日將132,400 元返還原告,其餘向原告所借款項及約定獲利均未返還,被告除於92年間返還5 千元外,其餘均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經原告聲請調解,且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未處理,被告計向原告借款1,258,500 元(1,176,500 +82,000--投資正新股票所借)經扣除被告所返還之219,400 元(176,000-- 大立光本金+38,400獲利+5,000--92 年間返還),被告尚欠1,039,100元未還,乃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00 萬5 千元。

㈢證據:提出存摺影本1 份、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6 張、存證信函影本1 份、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㈡陳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本件是原告自己投資,其僅將原告投資金額轉匯予訴外人賴嘉瑩,其亦是受害人,原告不能將其投資損失轉嫁給被告。

㈢證據:提出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 份、入戶電匯回條影本2份。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確曾將1,176,500 元匯入被告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依被告指示將1,176,5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被告本人到庭作證,原告除質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其非投資人,要求被告說明外,另稱「如果被告說有幫我投資,那我希望她能說明投資的結果」(本院卷第118 頁),就消費借貸中,借款應何時返還?有無約定利息?等,並未置一詞,果爾,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堪存疑,縱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未列原告為投資人,就消費借貸返還期限?有無約定利息?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項,仍屬無法證明,且無法憑該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另提出存摺影本1 份(僅為原告存摺封面,支付命令卷附證1 )、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6 張(僅足證明有匯款事實,支付命令卷附證2 )、存證信函影本1 份(僅為原告片面說法,況其內容載為投資而非借款,支付命令卷附證3)、調解筆錄影本1 份(僅記載債務事件,況被告並未到場,支付命令卷附證4 ),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意見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至原告所另引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僅在申述消費借貸契約訂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不能免除原告上述應盡之舉證責任;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民事判例,僅在說明認定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庸考量借用人所述借用緣由及用途,亦不能改變原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所為舉證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上述主張引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5 千元及自9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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