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黃騰宏 林千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之「施工資訊系統Web 化整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配合臺北市政府相關公務電腦系統預計於民國104 年9 月升級為Win7版本之作業,於102 年間擬定「施工資訊系統Web 化整合管理」之採購契約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在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內均載明履約期限為102 年12月20日,嗣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96,000 元最低價得標後,被告即提出書面明確表示「能如期如質的完成本案之履約工作」,並於102 年5 月28日繳交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故原告於同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被告,兩造於102 年6 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又原告於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詳載履約期限為102 年12月20日,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各項履行期限為如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貳專案管理之四專案查核點與罰則㈠表1.1 「查核點一覽表」(即附表)所示,應交付之文件內容則約定於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參專案需求之五交付項目表中,是被告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提送如附表項次6 規定之需求確認書、系統分析書、系統設計書、系統測試計畫書、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及使用者操作手冊等相關文件(下稱系爭項次6 所需文件),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舉辦如附表項次7 規定之教育訓練,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交付如附表項次8 規定之需求確認書4 份、系統分析書4 份、系統設計書4 份、系統測試計畫書4 份、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4 份、教育訓練計畫書4 份、使用者操作手冊4 份(含影片光碟)、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4 份、系統上線使用報告書4 份(包含上線成果簡報)、專案完成報告書4 份(包含專案完成說明簡報)及系統原始程式碼光碟4 份等交付項目(下稱系爭結案報告文件)。 ㈡詎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始提送系爭項次6 所需文件,且經原告審查發現與契約規範不符,被告再於102 年12月27日補提修正後之相關文件,經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通知審查合格,已可進行項次7 之教育訓練,被告始於103 年1 月7 日辦理教育訓練。而被告雖於102 年12月20日提送系爭結案報告文件,然斯時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項次6 及項次7 之事項,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審查不合格,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再次提送系爭結案報告文件,惟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項次7 之事項,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通知被告所交付文件資料審查不合格,該通知於103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此之後即未再提送任何履約文件。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 項規定,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始提送系爭項次6 所需文件,逾期原訂之102 年11月30日共計11日,以每日逾期違約金10,000元計算,計罰逾期違約金110,000 元,且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始辦項次7 之教育訓練,逾期原訂之102 年12月20日共計18日,以每日逾期違約金10,000元計算,計罰違約金180,000 元,復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貳專案管理之四專案查核點與罰則㈠,被告迄今未補正系爭結案報告文件,自103 年1 月21日退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應以每日10,000元計罰違約金至改善為止(至103 年2 月6 日共計17日,計罰違約金170,000 元)。 ㈢又系爭契約總價為2,296,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規定,原告於被告累計之違約金達總額20% 即459,200 元,且被告未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同意者,原告得以書面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告因附表所示項次6 、7 所示之違約金已達290,000 元,而系爭契約因被告履約能力不足致遲延履約,原告為督促被告確能遵期履行系爭契約,前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1 月28日發函提醒被告,被告先於103 年1 月28日表示懇請原告同意展延三個月工期,俟103 年2 月24日竟表示預計103 年度3 月底前完工,惟至103 年2 月6 日因被告履約遲延之累計逾期罰款已達契約價金總額20% 以上,故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契約部分終止、部分解除。而「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係被告依系爭契約開發建置之全新系統,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前所完成附表項次4 所示之「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受領之款項116,878 元應予返還。 ㈣為此,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9,200 元(前揭違約金110,000 元、290,000 元、170,000 元,原告僅一部請求459,200 元)及預先受領款項116,878 元,共計576,078 元(計算式:459,200 元+116,878 元=576,078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5 、6 項、第18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如被告有該條項各款所定之展延事由,得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雖未於履約期間向原告申請展延,惟不得解為本件無展延工期事由,或被告捨棄權利而生失權效果,否則不啻扭曲該條項之規定,或將遲延之風險全轉嫁被告,是被告仍以下列情事抗辯,拒絕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延後20日決標,本件應展延20日: 依原告發佈之102 年4 月29日招標公告,本件原預定於102 年5 月8 日開標並決標,履約期限定為102 年12月20日,惟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8日始決標,影響之層面包括後續之履約內容,原告雖稱延後決標係因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然原告所定之招標底價過高,致使被告之出價低於底價之80% 、高於底價之70% ,而非被告以過低之底價投標,此由訴外人巨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4 家廠商,投標金額分別為2,396,327 元、2,825,810 元、2,326,000 元、2,296,000 元,分別佔原告核定底價之76.07%、89.71%、73.84%、72.89%即可知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4 號函意旨,本件應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原告無視其底價偏高之情,逕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保留決標、命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及繳納差額保證金,遲至102 年5 月28日始決標予被告,顯見延後決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配合原告上開不必要之程序,而影響工作進度,核屬被告投標後,因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生情事變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展延工期20日。 ⒉原告遲延交付完整原始程式碼,遲延使被告取得MapGuide圖資及架設圖台,本件應展延22日: 觀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壹現況說明之前言、參之專案需求之四需求工作項目㈠,以及需求功能規格書等約定可知,本件之執行需以原告原有系統為基礎,重新開發建置,是原告應有提供原有系統之原始程式碼,並使被告取得MapGuide圖資及架設圖台之協力義務,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前開協力義務之期限,原告自應於102 年5 月28日決標後即時提供。又如附表所示項次4 「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屬建置查詢功能系統,而項次5 「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則屬建置數化功能系統,兩者雖為獨立工作項目且無前後因果關係,然不論係查詢功能系統或數化功能系統,均以原告原有圖資資料為依據,倘被告未取得圖資資料且圖台未建立,被告根本無法進行查詢及數化功能之開發,勢必影響屬於後續工程之數化功能系統之開發期程,詎原告未於102 年5 月28日決標後即時提供上開資料,遲至102 年6 月11日方使被告取得部分原始程式碼,此由月工作進度報告記載兩台測試主機網點係於102 年6 月11日開通可知,另原告遲至102 年6 月19日始讓被告取得MapGuide圖資及架設圖台,此依月工作進度報告記載「6 月19日/ 工作進度/ 取得MapGuide圖資及架設圖台」即明,被告礙於原告保護公務機密而不允許被告將圖資資料複製攜出,特別限制圖台僅能架設於原告機房內存放圖資資料庫之機台,被告自得依上開不可歸責於自身之因素,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目、第7 目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22日。 ⒊原告遲延辦理「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面標註數化作業」之解說,本件應展延66日: 觀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壹現況說明之前言可知,原告應有就現有基礎環境架構進行功能解說之義務,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申報開工,即請求原告儘速安排就「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為介紹及說明,原告僅於102 年7 月2 日安排非正式面談,且參以該日「施工資訊系統會議」紀錄表之記載,亦足證明被告已於該日提出書面請求,原告竟遲至102 年9 月6 日始安排對被告為進一步說明,被告自得依上開不可歸責於自身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目、第7 目規定,請求展延工期66日。 ⒋本件實際所需工量,超出原告預估人月數甚多,本件應展延77日: 觀以原告於招標文件中所附之工量計算表,本件工程所需工量預估為21.58 人/ 月,然因原告於招標之際並未提供原始程式碼檔案等資料,被告無從得知原始程式碼之複雜程度,故無法正確評估所需之工量,僅得信賴原告於招標文件中所預估之工量,並據此決定投標金額及規劃履約時程。惟於開始履約後,始知原始程式碼檔案共計約300 多個,並銜接多個外部系統,每一功能須進行系統分析、設計之文件製作、系統介面談計、程式撰寫及驗證作業,各作業均需5 個工作天以上,另原告原系統歷經多年多家廠商接續建置,各使用元件均無任何安裝使用說明文件,被告須經不斷測試及多次版本更新作業方可正常使用,原始碼亦未提供編譯條件使用說明,且無法以一般正常業界建置開發方式進行編譯,大幅增加被告履約難度,加上須與各單位訪談,進行資料蒐集整合測試,繳交各查核點應交付之系統分析書、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及影音教學錄影檔等各項文件,項目既多且雜,其所需工程至少為37人/ 月,與預估之21.58 人/ 月有極大之差距,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請求展延工期77日。 ⒌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始同意被告辦理教育訓練,故本件應展延14天: 被告前於102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2 年12月20日辦理教育訓練,原告則於102 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所提系統功能完成文件尚有缺漏及待修正改進事項為由,要求被告應俟系統功能審查合格後再行辦理教育訓練,然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雖分別有其完成期限,惟遍觀系爭契約,並未有「應先完成某一工作項目始得進行另一工作項目」等相關約定,原告主張有關辦理教育訓練,須俟系統功能完成文件經審查合格後始得辦理乙節,應屬無據。而原告遲至102 年12月31日始以被告所提系統功能完成文件經審查符合契約規定為由,同意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辦理教育訓練,影響日數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4日,被告自得依上開不可歸責於自身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3 目、第7 目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14日。 ⒍承上,本件得展延履約期限共計199 日,系爭契約完工日期應自102 年12月20日展延為103 年7 月7 日,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結案報告文件,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通知審查不合格,並限期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改正,被告嗣於103 年1 月6 日改正後再次提出,原告仍於103 年1 月10日通知審查不合格,並自103 年1 月21日起按日計罰10 ,000 元之逾期違約金,惟本件工期經展延後,完工日期為103 年7 月7 日,被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文件經原告驗收不合格並限期改正,被告雖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惟仍在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之約定自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退步言之,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日曆天)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契件「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卻規定,未依查核點規定期限內提送該查核點應交付之項目,其計罰單位為日曆天,計罰點數為1 ,每點罰款為10,000元,被告逾期1 天即計罰10,000元,高達契約價金千分之4.4 ,顯屬過高。此外,本件有關教育訓練之契約價金僅23,068元,然就教育訓練之履約遲延,原告竟計罰逾期違約金高達180,000 元,似未符比例,被告自得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㈡被告並無逾期履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逾期違約金累計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之約定,部分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故本件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原告亦未說明是否有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主張不發還保證金,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契約價金。縱鈞院認被告逾期違約金累計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考量基礎,重在工作內容之完成,是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被告自102 年6 月11日申報開工,嗣依契約約定之期限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成「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現有「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功能改修等工作,應得認被告確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解除前開部分之契約甚明,故本件僅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以系爭契約「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部分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16,878 元,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於102 年5 月8 日開標,原告以被告標價低於原告核定底價80 %,高於底價70% ,依原告採購投標須知第8 節規定保留決標,並請最低標廠商即被告於5 日內提出書面說明,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提出書面說明,並於102 年5 月28日給付原告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共計453,600 元,原告爰於102 年5 月28日決標與被告,兩造於102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296,000 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至102 年12月20日止,原告前已給付被告履行「WebG IS 查詢系統圖台建置」項目之價金116,87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投標書、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書面說明、原告105 年5 月29日函文、繳款證明單及決標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履約能力不足致履約遲延,至103 年2 月6 日累計逾期罰款已達契約價金總額20% 以上,故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契約部分終止、部分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9,2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受領款項116,878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20%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59,2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部分已付款項116,87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20%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59,2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㈠履行期限:自開工日至102 年12月20日止。㈡日曆天或工作天: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記入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各項履行期限如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貳專案管理之四專案查核點與罰則㈠表1.1 「查核點一覽表」(即附表)所示。經查,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公開招標,於102 年5 月8 日開標時,因被告標價低於原告核定底價80 %且高於底價70% ,故原告依機關採購投標須知規定請被告提出書面說明,經被告書面說明,並繳付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決標與被告,兩造於102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對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各項工作之完成期限及履約暨違約效果等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既參與投標,顯已評估及規劃得按照附表所示期限分別完成各項次工作,及如期於102 年12月20日前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內容,並經驗收合格。從而,系爭契約之前揭履行期限均係不變之約定,被告理當遵守。惟查: ⑴如附表所示項次6系統功能部分: 該項次6 之系統功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將該項次所需文件交付原告,然被告迄至102 年12月11日始以函文併同上開文件交付予原告,經原告依約審查該等文件內容後,認定尚有缺漏及待修改之事項而於102 年12月18日函請被告補正,嗣被告再於102 年12月27日發函交付系爭項次6 所需文件修訂版予原告,經原告審核後於102 年12月31日函知被告系爭項次6 所需文件經原告審查認定符合系爭契約,並表示因被告遲延交付該等文件11日應罰110,000 元等情,有被告102 年12月11日(102 )肯字第1021211001號函、102 年12月27日(102 )肯字第1021227001號函、原告102 年12月18日北市水技字第10232402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審查意見表、102 年12月31日北市水技字第102325357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項次6 系統功能所需文件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2 年11月30日前提交予原告,遲至102 年12月11日始發函檢附該等文件予原告,共計遲延11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 項次約定,認定被告罰款金額以每日10,000元計算,總計已達110,000 元,洵堪認定。 ⑵如附表所示項次7教育訓練部分: 該項次7 之教育訓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完成,並應於教育訓練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書,教育訓練後提出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參專案需求之五交付項目),而本件因被告有遲延完成前開如附表所示項次6 之部分,是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函文向原告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書時,原告遂於102 年12月18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貴公司(即被告)原排定於102 年12月20日辦理本案之教育訓練,因所提系統功能完成文件(含使用者操作手冊)尚有缺漏及待修正改進事項,為確保提供參訓學員完整之訓練內容,請檢討調整教育訓練舉辦時間,俟系統功能審查合格後再行辦理」等內容,嗣被告交付前開系爭項次6 所需文件修訂版予原告後,始於102 年12月31日再次向原告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書,並規劃於103 年1 月7 日進行教育訓練等情,有被告102 年12月11日(102 )肯字第1021211002號函暨所附資料、102 年12月31日(102 )肯字第102123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告102 年12月18日北市水技字第10232402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63至68頁),足認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2 年12月20日前完成附表所示項次7 之教育訓練,遲至103 年1 月7 日始辦理該教育訓練,共計遲延18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 項次約定,認定被告罰款金額以每日10,000元計算,總計已達180,000 元,堪以採信。 ⑶如附表所示項次8本專案應交付項目部分: 該項次8 之應交付項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完成,若所提送資料經審查不合格,應自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改善及重新送審,如第2 次審查不合格,則以退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貳專案管理之四專案查核點與罰則),又被告雖於102 年12月20日以函文將系爭結案報告文件交付予原告,然經原告依約審查該等文件內容後,認定該等文件資料尚有待改善事項而於102 年12月26日函請被告修正,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該函文後再於103 年1 月6 以函文向原告提出系爭結案報告文件,惟經原告審查仍認定該等文件有待修正,並於103 年1 月10日發函退回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併請被告修正資料內容,且向被告表示因其所交付文件資料業經2 次審查不合格,將自被告接獲該函文日起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收受該函文後即未再提出系爭結案報告文件予原告等情,有被告102 年12月20日(102 )肯字第1021220001號函暨所附資料、103 年1 月6 日(103 )肯字第10301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告102 年12月26日北市水技字第102324779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03 年1 月23日北市水技字第10330175300 號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至249 頁、本院卷㈡第1 至162 、166 至頁),足見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2 年12月20日前提送系爭結案報告文件並經原告審查合格,抑且,依附表所載各項次履行期限及工作內容以觀,各項工作應係依照工作性質按照時間次第排序,是被告斯時既未完成如附表項次6 及7 所示之項目,逕自向原告提送項次8 之系爭結案報告文件,自難認其所為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從而,被告先後2 次提送系爭結案報告文件均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命其改善,依前揭約定,被告自103 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第2 次書面通知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至103 年2 月6 日止,共計遲延17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 項次約定,認定被告罰款金額以每日10,000元計算,總計已達170,000 元,洵堪採信。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5 項分別約定「㈠廠商執行本案各項工作,應依規定期限確實完成,不得拖延。相關規定及違約罰則詳『施工資訊系統Web 化整合管理補充說明』…」、「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屆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但不包括第15條、第16條、第20條所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等內容,其內已明確記載「違約罰則」、「違約金」等語,故應認上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前揭項目,而有違約情事,再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解除契約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契約總金額2,296,000 元之20% (即460,000 元)為基礎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459,200 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229,600 元(即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 )為適當。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有底價過高之情形而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本件應延展20日云云。然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所出之價額雖未達原告所定之底價,惟投標金額之多寡本係各該廠商考量其自身成本利潤等主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其決定及考量之原因甚多,縱其等所出價格均低於底價,亦難憑此遽認原告所定之底價顯然過高,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證其實,尚難認其所辯屬實。再者,被告投標金額,因低於原告核定底價80%而高於原告核定底價70%,故原告於開標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為保留決標之處分,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以書面承諾有如期履約之能力,並繳交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後由始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投標、決標程序均係被告所參與並知悉,被告依商業判斷結果而簽立系爭契約,自應負如期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工作之義務,要難認原告延後決標有可歸責之事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付完整原始程式碼,使被告遲延取得MapGuide圖資及架設圖台,本件應延展22日云云。惟參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一般規定之拾貳資訊安全約定:「被告不得私自進入資訊系統,非法查詢、盜拷或竊取資料檔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參專案需求之三專案開發環境要求㈣、㈤約定:「第3 方軟體及元件使用規定;須經原告同意,且提供原廠直接授權本機關使用及開發之授權文件,廠商須自備程式開發工具及測試環境。被告除負保密義務外,如因本專案所需使用之工具性軟體、各式元件、著作及專利,應於工作計畫書中詳述,經原告同意後方得使用。」等內容,足見被告進入原告資訊系統前需經原告同意,如需使用工具性軟體、元件有先行提送工作計畫書經原告審查之義務,是被告係於102 年6 月3 日向原告申請攜入外部電腦設備使用,於102 年6 月5 日函送工作計畫書,經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嗣於102 年6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前開工作計畫書經核與契約尚無不符,被告同日向原告提報開工,並攜入電腦設備進行「兩台測試主機網點開通、取得原始程式碼及資料庫備份」等情,有外部電腦設備使用申請單、原告102 年6 月6 日北市水技字第10231065800 號函、102 年6 月11日北市水技字第102310992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勞務開工報告表及月工作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7頁),則被告既有提送工作計畫書經原告審查之義務,原告依約所為上開審核程序尚難認有何延滯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⑶被告辯稱原告遲延解說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本件應延展66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1條第6 項分別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應以下列者為準:機關指定地址:臺北市○○街000 號」、「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工作執行計畫書』或『建議書』所列進度時程,或其他突發意外事件、機關應負責之事項、其他與機關之權益有關之事項或應機關要求時,應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等內容,足認被告於履行契約時,若就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等事項有疑義,依約應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指定地址提出書面報告或要求協助,始生效力,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文書以證明其確有依前揭約定於履約過程聲明異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實際所需工量,超出原告預估人月數甚多,本件應延展77日云云,並以系爭採購案招標之工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0 至201 頁)。然原告雖自承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誤植工量計算表(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背面),惟前開工量計算表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自無法取代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履約期限,且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亦已載明履約期限為102 年12月20日,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履行期限自應知悉,是被告於開標前既明知履約期限,仍於考量其履約能力後,本於自由意志書面承諾能如期履約,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依約履行。且被告亦自承自開工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之履約過程中,均未提出系爭採購案有超出原告預估人月數甚多之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背面),衡情,若被告對系爭採購案之執行確有人力吃緊,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契約各項次項目之情形,理應於該契約執行中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及時向原告反應該情以免違約,而被告竟迄至兩造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後始提出原告預估人月數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異議,顯與常情迥異,要難採信。 ⑸被告辯稱原告延誤被告完成教育訓練,本件應延展14日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完成如附表項次7 教育訓練乙節,已如前述,況由被告辦理之教育訓練,係被告將其依系爭採購案所開發建置之系統,經教育訓練之方式使原告所屬人員進行實機上線操作,以確認該系統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及能順利運作等情,且被告於辦理教育訓練前,亦應遞次完成如附表項次1 至6 之項目,而被告斯時並未完成如附表項次6 之項目,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此為由,拒絕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辦理教育訓練,與系爭契約無違,自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部分已付款項116,87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廠商履約期限內各查核點逾期累計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含)以上,且廠商未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同意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定有履行期限之契約,且未經合意延長期限,被告於此確定期限前,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有給付,且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以,揆諸前揭約定,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以北市水技字第10330346500 號函就「現有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部分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就「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全新開發建置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教育訓練」部分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就被告完成「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項目部分,原告已交付被告116,87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116,878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雖為部分請求,依法亦無不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洵非無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就其已完成「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部分,應無使之解除之效力,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應屬無據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廠商應提供以下之服務,為機關轉換現有應用軟體系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壹現況說明記載:「本專案相關開發建置,須配合即整合至本機關現有基礎環境架構,包含『硬體及網路架構』、『系統環境架構』…本專案相關開發建置完成後,須於本機關現有基礎環境進行上線運作,如上線後無法正常運作,視為未完成上線,應由廠商自行負責」、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參專案需求之四需求工作項目明訂:「…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⒈圖台架設:配合本機關現有硬體架構,重新建置WebGIS查詢系統(MapGuide Open Soure 2.2 ),並調整WebGIS相關定位與查詢功能,供本案系統改版圖台整合使用。⒉圖徵設定:圖台中所提供之設備圖徵,需與供水設備管理系統所呈現之圖徵與設備基本屬性一致。⒊空間資料庫設定:相關管線資訊需套用本機關空間資料庫,以確保資料一致性。」、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肆專案驗收記載:「一、系統各功能應符合本補充說明及附件規範(規格與本機關核定之需求確認書不同時,以需求確認書為主),且系統於本機關相關單位使用正常無誤。二、全部驗收應完成本專案所有應交付之項目,且符合契約、補充說明書、附件等文件之要求,如有增加或修正做法,則依本機關認可之文件辦理。除另有規定外,其所增加之各項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等內容,及被告所撰寫系爭專案需求確認紀錄表記載「契約規範說明:圖台架設:⒈配合本機關現有硬體架構,重新建置WebGIS查詢系統(MapGuide Open Soure 2.2 ),並調整WebGIS相關定位與查詢功能,供本案系統改版圖台整合使用。⒉圖徵設定:圖台中所提供之設備圖徵,需與供水設備管理系統所呈現之圖徵與設備基本屬性一致。⒊空間資料庫設定:相關管線資訊需套用本機關空間資料庫,以確保資料一致性。系統功能需求說明:⒈圖台架設:⑴將新配置之圖資空間重新架設為WebGIS圖台,並將本處現有各類圖資資料,以MapGuide的FDO (Feature Data Object )資料連結工具將圖資進行重新定義,包括Arc 格式(.shp、.sdf)、空間資料庫及影像格式(衛星、航照等)之設定。⑵配合現有硬體架設重新建置We bGIS 查詢系統,提供施工資訊系統現行工程個案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層定位與查詢功能,以配合施工資訊系統在年底改版前之基本整合需求(其他進階整合功能會依後續實際需求訪談在下一階段完成擴充)。」等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可知系爭契約預定之完工狀態,應係被告交付系爭專案所有約定項目,且所提出之資料及文件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專案建置之系統需與原告現有基礎架構相互配合運作,並經原告相關單位正常使用,被告只要有其一未達標準,即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是以附表所示項次全部完成本即為兩造契約之目的,如被告承攬工作無法達成上開契約目的,其工作對原告並無實益,故本件被告顯未完成承攬工作。其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雖非真實,然系爭契約亦因反訴被告行使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權而終止,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296,000 元,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反訴原告施作「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及現有「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功能改修之估驗款共計248,821 元,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共計2,407,179 元(計算式:2,296,000 元-248,821 元=2,047,179 元)。此外,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又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返還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共計453,600 元。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總計為2,500,779 元(計算式:2,047,179 +453,600 =2,500,779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77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因反訴原告履約能力不足致遲延履約,反訴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累計逾期罰款已達契約價金總額20% ,均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並非於無契約依據情形下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成部份報酬及未完成部份應可取得之利益2,047,149 元,並無理由。此外,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終止與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據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及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反訴原告得依民法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成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2,047,179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2,047,149 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2,047,149 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511 條關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承攬人有民法第503 條所示之給付遲延狀況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承攬工作遲延且情節重大,且因反訴原告各查核點逾期累計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含)以上,反訴被告始依第14條第6 項之約定終止及解除契約,而經反訴被告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兩造亦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明反訴被告不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於自己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下,反於前揭約定,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47,149 元,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有無理由? 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及解除,業如前述,是依前揭約定,反訴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 項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差額保證金224,000 元、履約保證金229,600 元之理由,則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查核點一覽表 ┌──┬─────────┬─────────────┐│項次│項目 │期限 │├──┼─────────┼─────────────┤│ 1 │工作計畫書草案、開│決標後次日起15日曆天內 ││ │發能力證明文件 │ │├──┼─────────┼─────────────┤│ 2 │個資保護計畫 │開工後20日曆天內 │├──┼─────────┼─────────────┤│ 3 │月工作報告 │每月月報表於次月10日前提交│├──┼─────────┼─────────────┤│ 4 │系統功能:需求工作│需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 ││ │項目㈠:WebGIS查詢│ ││ │系統圖台建置 │ │├──┼─────────┼─────────────┤│ 5 │系統功能:需求工作│需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 ││ │項目㈡:現有「施工│ ││ │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 ││ │工程管理系統」功能│ ││ │改修 │ │├──┼─────────┼─────────────┤│ 6 │系統功能完成期限 │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 │├──┼─────────┼─────────────┤│ 7 │教育訓練 │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 │├──┼─────────┼─────────────┤│ 8 │本專案應交付項目 │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