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子珺 游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袁大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秘密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Facebook個人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Yoanna.Sun1」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珺。 被告應將Facebook個人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HsinHuiYoAmber」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游心惠。 被告應將Youtube頻道「https://www.youtube.com/user/jabestfriend」之管理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任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將導致被告公司投入之時間、金錢及人力皆付諸東流,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9條第2項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5年1月19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孫子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 被告游心惠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經核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孫子珺、游心惠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所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孫子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約定契約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4日為止,另原告游心惠則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約定契約期間為103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為止,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8日以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並均於104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㈡自104年5月11日起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孫子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約定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4日為止,另原告游心惠則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約定契約期間為103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為止;該等契約有效期間均為3年,亦均由被告擔任原告2人之唯一經紀人,全權代表為原告洽談、磋商、訂定及/或簽署聘用合約暨收 取、接受收入及報酬。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約定,若原告有任何接洽工作之機會應立即通知被告出面洽談締約而不得私自接洽工作;又被告應盡力開發原告之才藝,為原告之演藝事業提供管理服務,並盡其合理之努力為原告爭取最大之發展空間和利益。詎被告自系爭契約㈠㈡簽訂1年多 以來,原告孫子珺之業務收入總計僅有84,880元、游心惠之業務收入總計僅有55,880元,且其中大部分收入來源更係出自主動接洽原告2人之廠商,再由原告轉知被告公司出面洽 談之工作,故被告根本未依約為原告爭取最大之利益與發展空間,致原告2人每月平均收入不足萬元,根本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而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前,業分別經營Facebook個人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Yoanna.Sun1」 (下稱原告孫子珺Facebook個人粉絲團)、「https://www.fac ebook.com/HsinHuiYoAmber」(下稱原告游心惠Facebook個人粉絲團),並共同經營Youtube頻道「https://www.youtube.com/user/jabestfriend」(下稱系爭Youtube頻道)。俟原告於簽約後即應被告之要求,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子毅亦設定為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並將Youtube帳號密碼告知葛子毅,由葛子毅共同管理系爭二 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Youtube頻道;豈料,原告竟於嗣後 發現葛子毅竟利用Facebook個人粉絲團管理員身分,將同為管理員之原告權限降級為「編輯」,另將Youtube頻道之帳 號變更,使原告2人於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之文章及影 片可隨時遭被告刪改,更完全無法編輯、管理系爭Youtub e頻道。 ㈡以往原告演藝事業之年收入至少數十萬元,然簽訂獨家委任被告之契約後,竟發生工作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導致基本生活難以維持。是被告不思積極履約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承諾、義務,更有違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業分別於104年5月11日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㈠、㈡第3條之約定,原告同意 在該合約有效期內委任被告成為原告在經紀地區內之唯一經紀人,全權代表原告,為原告洽談、磋商、訂定及/或簽署 聘用合約;並可就此些聘用合約在該合約有效期內或期滿後為原告收取、接受收入及報酬。另於第5條約定被告與原告 間之收益分配方式,顯然被告並非僅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僅為訂約媒介,乃全權代理原告洽商合約條件,並代理其簽約,足徵兩造間締約真意乃在於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則系爭契約㈠、㈡自屬民法第528條、第529條所定委任契約之性質,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經原告2人依法 分別於104年5月8日以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104令字第 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均於104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是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有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系爭契約㈠、㈡已因原告依法行使終止權,而於104年5月11日終止。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欠缺受任管理原告事務之依據,惟被告仍持續霸占原告之帳號,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上之影片猶遭被告報復性刪除,系爭Youtube頻道更 荒廢年餘。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 e頻道均係原告演藝事業建立知名度之重要媒介,原告在此次與被告締約之前即已投入諸多心力經營,被告雖曾以受任經紀人名義取得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e頻道之 管理權限,然如今委任關係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將管理權限歸還原告,即包括將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設定並歸還予原告2人、系爭Youtube頻道之帳號設定為原告2人所指定之Gmail帳號。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㈠、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㈡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珺。 ⒋被告應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游心惠。 ⒌被告應將系爭youtube頻道之管理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 。 ⒍前述第⒊至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第1項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下同)代理乙方(即原告,下同)與他第三方簽訂聘用合約或甲方安排的娛樂事業中發生的收益分配規定如下:1.本合約期限之第一年:甲方50%、乙方50%;2.本合約期限之第二年:甲方40%、乙方60%;3.本合約期限之第三年:甲方30%、乙方70%。甲方得代理藝人收取報酬並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分配之。」、復於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享有本合約規定 之有關乙方娛樂事業的全部相關權利(包含內容、商品及衍生物),並有權授權將相關乙方娛樂事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授予第三人」等語,可知雙方係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獨家經紀代理渠等有關娛樂事業全部相關權利,而由被告對外承接工作或代理原告洽訂契約後,再通知原告到場履行,之後兩造將第三人給付之報酬按前述約定之比例分配。是系爭契約㈠、㈡雖有部分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惟該事務之處理不僅為原告之利益,且兼具考量被告公司利益為目的,兩造自得特別約定終止權之預先拋棄。再者,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並衡量工作環境、內容、性質之特殊性,茲因經紀事務之處理複雜,若無相當知名度之藝人,尚難於極短時間內即可獲得大量演出機會,況經紀事務兼具衡平雙方利益,倘使藝人得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將導致經紀人於前期所為之投資、培訓等付出成為徒勞,然此期間就藝人知名度之提升及人脈累積之價值則無從評估,自有失公允,足認系爭契約㈠、㈡係以雙方之利益為目的而有一定比例分配收益之約定,被告並享有相關權利。況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2項復均約定:「不得無故單方面終止本 合約,否則需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等語,是原告自不得無故終止契約;且該終止權拋棄之特約限制原告不得無故恣意行使終止權,又前述約定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既係出自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亦未有悖於委任之性質及公序良俗,當屬有效,則為委任人之原告2人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按系爭契約㈠、㈡之有效期均為3年,惟原告2人卻曾於契約存續期間之103年11月29日以wechat(微信手機通訊軟體) 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傳送訊息,表示想陸續結束被告公司為渠等安排接洽之工作,並透露將要提前終止合約之意願,其簡訊內容明確記載略以:「3)老師若你手上還有案子,是我們已知情且已確定工作細節的話,麻煩請提供工作內容證明、並量化我們造成的損失及所需賠償。」等語,可見原告游心惠自104年2月11日簽約後迄至同年11月僅短短9個月之 時間、原告孫子珺則自104年4月24日簽約後迄至同年11月間更僅短短6個月餘,渠等即要求解約。況由上開簡訊內容益 證原告非但明知被告已為渠等積極接洽工作機會,並非如其所指摘被告未積極履行合約內容云云,亦知悉若提前解約將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始要求被告提出工作內容證明、並表示願意賠償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又兩造於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後,被告公司隨即密集於半年之內不斷耗費鉅額及大量心力為提升原告之知名度與人氣,並精心挑選適合渠等之歌曲練唱,逐漸培訓歌唱實力及舞台魅力,乃陸續為渠等二人製作、拍攝多達15支網路影音MV(MUSIC VEDIO), 原告2人於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亦均張貼前揭音樂MV之 連接,均屢獲佳評,可見確實達成具體之成效,原告孫子珺之之Facebook個人粉絲團粉絲成長人數達4萬1321人,原告 游心惠部分之Facebook個人粉絲團粉絲成長人數達9萬4136 人,即在短暫之6至9個月期間內,被告公司為培植發掘原告2人之明星潛力,密集結合專業攝影、編曲、混音、剪接、 後製等相關人員,為渠等拍攝15支質感外貌絕佳之音樂錄影帶MV,並安排培訓歌唱、樂器等課程,促成系爭二Fa cebook個人粉絲團人數及Youtube點閱人次急遽上升之具體成果。俟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底、10月至11月間陸續經北京暢游瑞科互聯網技術有限公司、香港旅遊網站平台airbnb、知名運動服飾品牌ADIDAS及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之台灣愛奇藝互動娛樂事業部、達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化妝品臉書粉絲團宣傳即業配代言,下稱達摩媒體公司)等廣告業主主動聯繫接洽代言廣告、出席活動表演及臉書分享代言之際,渠等竟於兩造均可豐厚並日益增加依約所得共享之演藝報酬之關鍵時刻(約103年11月底)無預警表示不願繼續配合履 約、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係在享受被告所提供增加曝光率及知名度之良性服務後,欲獨佔所有被告努力之利益成果。尤有甚者,原告在雙方訴訟期間更已私下接洽相關廣告業主(諸如前述知名運動服飾品牌ADIDAS及達摩媒體公司之化妝品臉書粉絲團宣傳代言),並自行收取代言利益;另原告2人於拒絕履約後仍各以個人粉絲團對外接下上百則業配 文合作,益證真正違約之一方乃為原告,被告長期秉持專業為原告所付出之心血與投資,幾近血本無歸,豐碩成果及報酬均遭原告2人私自收取,致使被告因此受有偌大損害。承 上,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因違反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2項之特約而無效,且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仍有權管 理原告2人之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Youtube頻道帳號,是原告2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㈠、㈡均自104年5月11日起不 存在及返還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Youtube頻道帳號 等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孫子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㈠,約定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24日至106年4月24日。 ㈡原告游心惠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㈡,約定契約期間為103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11日。 ㈢原告孫子珺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受。 ㈣原告游心惠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受。 ㈤原告孫子珺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㈠期間之業務總收入為84,880元。 ㈥原告游心惠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㈡期間之業務總收入為55,880元。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㈠、㈡期間,為原告孫子珺拍攝個人MV4支 ,為原告游心惠拍攝個人MV4支,為原告孫子珺、游心惠拍 攝2人MV8支,上揭MV均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拍攝。 ㈧原告孫子珺Facebook個人粉絲團於系爭契約㈠簽訂前,原係由原告孫子珺經營並擔任管理員,系爭契約㈠簽訂後,被告將原告孫子珺之權限變更為編輯,並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管理員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 ㈨原告游心惠Facebook個人粉絲團於系爭契約㈡簽訂前,原係由原告游心惠經營並擔任管理員,系爭契約㈡簽訂後,被告將原告游心惠之權限變更為編輯,並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管理員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 ㈩系爭Youtube頻道於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前,原係由原告孫 子珺、游心惠共同管理,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後,被告變更系爭Youtube頻道密碼,並將系爭Youtube頻道管理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 兩造對於原證一至六、被證一至六、反訴原證一至三、五至八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以上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第255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㈠、㈡均於104年5月11日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應將包括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設定並歸還予原告2人、系爭Youtube頻道之帳號設定為原告所指定之Gmail帳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 無故恣意行使契約終止權,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㈠、㈡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11日終止,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契約㈠、㈡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孫子珺Facebook個人粉絲團、原告游心惠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 ube頻道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珺、游心惠,是否有據?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契約㈠、㈡第3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委 任甲方(即被告)成為乙方在經紀地區內的唯一經紀人,全權代表乙方,為乙方洽談、磋商、訂定或簽署聘用合約,並可就此些聘用合約在本合約有效期內或期滿後為乙方收取或接受收入及報酬」、第4條第1、2、3項約定:「甲方之承諾、義務:在本合約有效期內盡其能力開發乙方的才藝,為乙方的利益提供管理服務,並於本合約有效期內代表乙方,盡其合理的努力為乙方爭取最大的發展空間和利益。在合理情況下竭力代表乙方就所有聘用建議進行磋商並就其服務訂定聘用合約。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就與乙方表演和演出活動的事宜作為乙方的經紀人和指導者」、第5條約定:「 在甲方代理乙方與其他第三方簽訂聘用合約或甲方安排的娛樂事業中發生的收益分配規定如下:⒈本合約期限之第一年:甲方50%、乙方50%。⒉本合約期限之第二年:甲方40%、 乙方60%。⒊本合約期限之第三年:甲方30%、乙方70%。甲 方得代理藝人收取報酬並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分配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2、19頁),系爭契約㈠、㈡載明原告同意委任被告成為原告在經紀地區內的唯一經紀人,全權代表原告,為原告洽談、磋商、訂定或簽署聘用合約,並可就此些聘用合約在本合約有效期內或期滿後為原告收取或接受收入及報酬,且被告依約得收取相當報酬,可知系爭合約為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核其性質,屬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㈠、㈡既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既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㈠、㈡乃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具有委任之性質,業如前述,系爭契約㈠、㈡民法第7條第12項固約定:「乙方之承諾、義務:不得無故單 方面終止本合約,否則須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雖系爭契約㈠、㈡就乙方即原告之終止權設有上開限制,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適用,得隨時終止契約。 ⒊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經查,原告孫子珺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受,而原告游心惠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孫子珺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主旨略以:「為代本所當事人孫子珺女士函告貴公司依法及契約終止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游心惠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 之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主旨略以:「為代本所當 事人孫子珺女士函告貴公司依法及契約終止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律師函附卷足憑,應認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於104年5月11日到達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㈠、㈡自104年5月11日起,業已終止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訴請⒈確認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㈡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孫子珺Facebook個人粉絲團於系爭契約㈠簽訂前,原係由原告孫子珺經營並擔任管理員,系爭契約㈠簽訂後,被告將原告孫子珺之權限變更為編輯,並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管理員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原告游心惠Facebook個人粉絲團於系爭契約㈡簽訂前,原係由原告游心惠經營並擔任管理員,系爭契約㈡簽訂後,被告將原告游心惠之權限變更為編輯,並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管理員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系爭Youtube頻道於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前,原係由原 告孫子珺、游心惠共同管理,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後,被告變更系爭Youtube頻道密碼,並將系爭Youtube頻道管理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承上,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㈠、㈡自104年5月11日起,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則被告即欠缺佔有管理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e頻道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珺,⒉被告應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游心惠⒊被告應將系爭youtube頻道之管理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㈡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珺,⒋被告應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游心惠,⒌被告應將系爭youtube頻道之管理權限歸還並 設定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既然同意簽訂有效期為3年經紀合約,則雙方應有共識 就反訴被告2人之演藝事業乃屬中長期規劃,遂於系爭契約 ㈠、㈡第7條第12項均約定:「不得無故單方面終止本合約 ,否則需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第9條復均約定略以: 「任何有違反本合約條款的行為發生,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的一切損失。...」等語,可知因反訴被告2人拒絕履約在先,嗣後又無故終止契約,則渠等均於104年5月11日分別終止系爭契約㈠、㈡,係屬民法第549條2項所稱「不利於他方之時期」,復因可歸責反訴被告2人之違約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2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契約㈠、㈡均未就 必要費用約定應由反訴原告公司負擔,是以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處理反訴被告2人之委任事務, 因而支出15支音樂MV之拍攝費用部分應屬必要費用,渠等亦應償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0項、第12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反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失,說明如后: ⒈反訴原告拍攝15支音樂MV損失315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拍攝1支音樂MV錄影帶,包含導演費、剪接費、 攝影費、影片後期處理、配唱費、混音費、錄音編曲費之對外報價金額共計210,000元(參反訴原證六之音樂MV費 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4頁),反訴原告公司為反訴 被告2人拍攝共15支音樂MV錄影帶(參反訴原證五之音樂 MV總覽表,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之費用總計為3,15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15=3,150,000元)。 ⒉反訴原告名譽受損20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1項均約定反訴被告2人有義務全力維護反訴原告公司及渠等自身的形象,不得有任何可能損害或破壞反訴原告公司聲譽、或可能妨礙、限制或干涉反訴原告公司工作之行為。是反訴原告公司因受反訴被告2人片面終止合約之行為影響,非但致使業界對反訴原 告公司產生相當多質疑,更促使原有意加入反訴原告公司之藝人均踟躕不前,且反訴被告2人於其Facebook個人粉 絲團上張貼不利反訴原告公司之文章,恣意將反訴原告公司依約管理渠等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e頻道 之合法行為,誣指為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犯罪行為云云,導致反訴原告公司形象遭受莫大打擊,亦影響其往後與旗下藝人間信任關係之建立,顯已損害反訴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參反訴原證七之網路毀謗文字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故請求渠等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20萬元之名譽受損賠償金。 ⒊反訴原告營運損失66,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接洽廠商提供之工作機會,計有ADIDAS邀約工作之損失36,000元【若以邀約當時之104年3月至5月計算,反訴被告2人各得現金18,000元,另含ADIDAS於雙方合作時每月提供10,000元指定商品、30,000元額度產品供渠等挑選,故反訴被告2人除代言費用外,另可 獲得價值60,000元之產品;又渠等後續均未事先經反訴原告公司代理即私自接洽上述產品代言邀約,並與ADIDAS建立長期代言關係(參反訴原證九,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達摩媒體公司邀約工作之損失30,000元,總計為66,000元(參反訴原證八,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⒋反訴原告總計受損3,626,000元,僅先就其中一部之1,400,000元求償,並對反訴被告各自就應分擔部分求償如聲明所示。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被告孫子珺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游心惠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以系爭契約第7條 第10、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及第546條 第1項為依據,認為反訴被告係無故終止契爭契約㈠、㈡云 云,惟反訴被告本得依法終止契約,亦係屬事出有因(諸如:業務收入微薄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兩造互信完全喪失等),並非反訴原告所稱「無故」終止,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 告違約云云,實無理由。況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係指拍攝15支音樂MV、公司名譽及營運受損三部分,然此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反訴原告具體說明。再者,反訴原告所稱之三項損害金額云云,關於⑴拍攝15支音樂MV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原證六音樂MV費用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香港商奇斯娛樂經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均與系爭當事人主體、藝人經紀之委任契約或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2人拍攝15支音樂MV乙節是否成立民法 第546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關係無涉,如何類比?⑵名譽受損部分,反訴原告僅提出反訴原證七之之Facebook文章內容,惟所謂造成反訴原告公司名譽損害之具體情形、求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稱名譽受損云云與系爭契約㈠、㈡終止間,亦欠缺因果關係。至於就⑶營運損害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正式契約或收據、發票等資料佐證,其僅據提出廠商詢問之電子郵件,然就雙方確有合作之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根本無從作為損害之證明。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僅對反訴被告各為一部請求70萬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總共有三項,若為一部請求則其尚應就每項各請求多少數額詳為說明。況反訴原告係分別與反訴被告2人簽訂契約,該等契約之法律關 係分別獨立,而音樂MV亦有單獨就反訴被告孫子珺或游心惠拍攝製作之情形,另其就營運損害部分所提反訴原證九之電子郵件亦有只為反訴被告孫子郡洽談工作機會之情形,然反訴原告僅籠統表明向反訴被告2人各求償70萬元云云,顯不 足採信。末按反訴被告業於104年5月11日已分別將終止系爭契約㈠、㈡之律師函通知送達反訴原告,斯時該等契約即合法終止,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卻乏任何依據,自屬無理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㈠、㈡,已屬違約,爰依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0項、第12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受下列損失【(1)拍攝15支mv損失336萬元、(2)名譽受損20萬元、(3)營運損失66,000元;惟反訴原告僅以140萬元為請求】,各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㈠、㈡,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2項縱有:「不得無故單方 面終止本合約,否則需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之約定,亦不得排除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終止之權利,是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㈠、㈡自無違反該契約第7條第12項 之約定,是以,反訴原告並不得依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反訴被 告既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㈠、㈡,即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 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 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㈠、㈡經反訴被告終止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遭反訴被告否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就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反訴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係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㈠、㈡,自難認係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再者,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證八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7 、238頁),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㈠、㈡,致反訴 原告無法依預定之計畫繼續向反訴被告提供經紀服務,受有相當於預期得收取而未能收取之營運損失66,000元,然依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在甲方(即反訴原告)代理乙方( 即反訴被告)與其他第三方簽訂聘用合約或甲方安排的娛樂事業中發生的收益分配規定如下:⒈本合約期限之第一年:甲方50%、乙方50%。⒉本合約期限之第二年:甲方40%、乙 方60%。⒊本合約期限之第三年:甲方30%、乙方70%。甲方 得代理藝人收取報酬並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分配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反面),此乃兩造原先約定之服務報酬,是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揭示意旨,即非屬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況依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證八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實際合作內容根本尚未談妥,亦未成立任何契約,是其就該部分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實際損害,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要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 ⒊再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㈠、㈡期間,為反訴被告孫子珺拍攝個人MV4支,為反訴被告游心惠拍攝個人MV4支,為反訴被告孫子珺、游心惠拍攝2人MV8支,上揭MV均係由反訴原告公司自行拍攝,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契約㈠、㈡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承諾、義務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盡其能力開發乙方的才藝,為乙方的利益提供管理服務,並於本合約有效期內代表乙方,盡其合理的努力為乙方爭取最大的空間和利益」、第8條第1、2項:「乙方之 權利,在本合約有效期內,乙方擁有下列權利:有要求甲方提供合理服務和業務培訓的權利,經雙方同意後執行,且所有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有建議甲方為其娛樂事業發展提供幫助和努力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15頁),是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孫子珺拍攝個人MV4支,為反 訴被告游心惠拍攝個人MV4支,為反訴被告孫子珺、游心惠 拍攝2人MV8支,核屬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㈠、㈡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履行其義務,要難認有何損害之可言,況 上揭MV均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拍攝,已如前述,既非支付費用委請他人拍攝,即無所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可言,且系爭契約㈠、㈡第8條第1項明訂相關產生之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則反訴原告爰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拍攝15支mv損失336萬元, 即無所據。 ⒋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其Facebook個人粉絲團上張貼不利反訴原告之文章,恣意損害反訴原告之信用及商譽,違反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1項「有義務權利維護甲方 及自身的形象,不得有任何可能損害或破壞甲方聲譽、或可能妨礙、限制或干涉甲方工作的行為」之約定,應賠償20萬元之名譽受損賠償金云云,並提出反訴原證七臉書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然依卷附反訴原證七臉書網頁資料所載「我們的Youtube頻道-cannays【現名:孫尤 安安柏兒】原本就是我們兩人共同建立、擁有的,粉絲團也是我們自己創立的。2014年和mimicker共同合作後,分享了頻道帳號密碼及粉絲管理權限給工作室共同管理,但頻道密碼名稱還有認證資料全部皆被更改為該工作室負責人的個人資料,我們沒有辦法登入使用我們所創立的頻道,自己的粉絲團的使用權限也被降為編輯,也曾一度被降職為粉絲團分析師,無法PO文只能觀看分析,另外共同管理的還有負責人的女友及工作室攝影師,他們跟我們一樣是編輯,負責人擁有最大權限隨時可刪除粉絲團設定角色所有內容的管理員。安柏兒已經正與mimicker studio工作室沒有任何合作關係 了,最後一次要求收到律師函七日內歸還我們兩人創立的粉絲團使用權限及Youtube頻道孫尤安安柏兒之帳號密碼,期 間除了收到粉絲來信詢問看到影片的問題時才發現影片已被撤下外,遲遲沒有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235頁)、「在 查看粉絲團訊息也常常發現訊息已讀。我們兩人對於該情況感到非常不舒服,也造成我們工作上的困擾,真的沒有不願意回覆各位,只是在這樣的強況下真的有點無奈。此行為已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刑,接下來相關手續我們已交給律師處理了,對於不能好好和平結束,需走到法律這一步,真的深感遺憾。所以在拿回我們本該屬於我們的粉絲團權限之前,基於隱私考量,希望大家不要再訊息我們兩人各自的粉絲團了,而Youtube頻道內的影片版權,在法律上工作室及 我們雙方共同所有,所以在拿回我們所屬的頻道之後一樣我們也會以最公平的方式做處理」(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 ,無非係陳述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e頻道之創建始末及相關管理員權限變更暨 兩造間法律爭議,要難認有何損害或破壞反訴原告聲譽、商譽之言論,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20萬元之名譽受損賠償金,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0項、第 1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 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方面,關於主文第三、四、五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方面,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