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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告
邑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曾冠超
被告
劉湘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保證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邑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通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8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579100 號函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邑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曾冠超業經被告邑通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此有邑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曾冠超為被告邑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邑通公司、曾冠超、劉湘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邑通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邀同被告曾冠超、劉湘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契約書,並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在6,000,000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邑通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合計為4,700,000 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邑通公司至104 年8 月14日之借款本金已達4,7000,000元,本金則分文未償,尚欠原告本金4,70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曾冠超、劉湘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 份為證。同時,被告邑通公司、曾冠超、劉湘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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