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欣儒、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趙傳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7號原 告 洪欣儒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被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吳佳勳 被 告 趙傳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穎 劉俞佑 楊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立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立恩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立恩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遠力科公司)、劉立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4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趙傳芬,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被告劉立恩及被告趙傳芬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8頁);復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繼於105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及被告劉立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立恩及被告趙傳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趙 傳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4頁 );末於105年9月6日具狀將同年3月9日所為聲明變更為先 位聲明,並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立恩即天遠律師事務所(下稱天遠事務所)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應給付被告劉立恩即天遠事務所300 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前二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反面)。經核原告變更追加所據事實與 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立恩為天遠事務所之所長,並同時為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間多次邀請原告加入被告劉立恩獨資 經營之天遠事務所成為合夥人。經被告劉立恩一再告知除天遠事務所外,願將自己100%持有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股份、由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持有訴外人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公司)86%股份,再由書亞公司轉投資各項軟體事業, 包括訴外人和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沛公司)4%股份、訴外人戴夫寇爾股份有限公司12%股份,及其所控制之eCounselGroup(下稱eCounsel集團)關聯事業之利潤一併分享給原告,並表示eCounsel集團及事務所之收入遠大於支出,經營穩健,原告與被告劉立恩遂於103年10月10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天遠事務所作為合夥組織。原告並於103年10月23日依被告劉立恩之要求,將出資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匯入所指定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嗣原告於104年3月1日開 始至天遠事務所執行業務,經了解eCounsel集團業務及帳務後,始發現天遠事務所及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業務狀況與被告劉立恩所述差異甚大,且天遠事務所及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之會計系統、帳務及金流放款皆由被告劉立恩之配偶即被告趙傳芬實際掌管及控制,所有天遠事務所之收入於收到當天即會轉入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而上海商銀內之資金除支付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及與合夥有關之成本費用外,同時亦支付被告劉立恩個人及家人之花費,因上開私人花費金額龐大,致天遠事務所及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入不敷出;原告尚發現被告劉立恩所稱為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大股東及為和沛公司第二大股東等節,皆與實情不符,且原告所投入系爭出資亦無列入事務所或關連事業之內帳資產上,系爭出資更於原告至事務所到任前,並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遭被告劉立恩以現金或轉帳用於與事務所無關之私人事務。原告乃通知被告劉立恩,其間之合夥關係自104年7月24日起解除,並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被告劉立恩詐欺而締結之系爭契約。 ㈡被告劉立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積極提供不實資訊且刻意隱瞞合夥重要事項,致原告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與被告劉立恩簽訂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劉立恩並於與原告合夥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花用系爭出資於與合夥無關之事務,並於原告至天遠事務所到任前即已以現金或轉帳提領完畢,原告因被告劉立恩之詐欺行為,受有系爭出資之損害,被告劉立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立恩邀請原告加入合夥時,除邀請成為天遠事務所合夥人外,尚以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董事長身分邀請原告共同為被告天遠力科公司等eCounsel集團之軟體投資事業努力,且原告因被告劉立恩詐欺之行為而給付系爭出資予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被告劉立恩亦以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系爭出資使用完畢,則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劉立恩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趙傳芬基於幫助被告劉立恩逃避債權人追償之故意,以自己為99%股東出資設立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使被告 劉立恩在只持有一股擔任負責人之情況下,放任被告劉立恩對外宣稱持有被告天遠力科公司100%股份,且能實質控制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及子公司書亞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以騙取原告給付系爭出資加入合夥,被告趙傳芬上開故意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出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趙傳芬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劉立恩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縱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與被告劉立恩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即終止,且經原告與被告劉立恩就合夥之支出、收入進行會算後,合夥並無虧損,則被告劉立恩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 定,返還原告出資額300萬元。又原告給付系爭出資係對合 夥組織天遠事務所之出資,僅因被告劉立恩指示原告先行匯入被告天遠力科公司系爭國泰帳戶,由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代收取,惟系爭出資屬合夥財產,故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應將系爭出資給付予天遠事務所,因其怠於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遠力科公司給付被告劉立恩即天 遠事務所系爭出資,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及被告劉立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劉立恩及被告趙傳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追加 被告趙傳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立恩即天遠事務所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應給付被告劉立恩即天遠事務所3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前二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劉立恩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天遠力科公司無涉。而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書亞公司、eCounsel集團等之收入及支出併計入合夥組織之盈虧,僅表彰由該數家公司代為收取或給付合夥組織費用之代收代付關係,並未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或其他各家公司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僅得向被告劉立恩為其請求,而非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且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劉立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即非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負責人之執行職務範圍,而係被告劉立恩之個人行為,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對原告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劉立恩於103年8月間應原告請求所撰寫之集團架構圖,係屬執行中之規劃,而集團控股操作上,移動股權要屬平常,故與規劃或實際情況有所差異,並非異常之情形;就被告劉立恩將所投資其它公司之持股登記於配偶名下,或被告個人與他人有無民事糾紛,與合夥組織之業務執行並無關連,合夥組織及原告從未因此受到損害;而被告所籌辦之募資案件能否達成,繫於諸多外部環境因素,不能以事後成敗推論被告劉立恩有無詐欺,且被告劉立恩從未對原告表示保證之意思,況原告於天遠事務所任職僅5月 即離去,如何能斷定原告與被告劉立恩所約定達成之目標絕無可能完成。被告劉立恩就與合夥組織相關之重要資訊,從未對原告為隱匿或不實陳述,更未為詐欺之行為。復原告加入合夥組織前,天遠事務所已由被告劉立恩獨資經營多年,收入穩定,每月可取得之固定顧問費用數十萬元,且持續有高額酬金之募資案件進行。因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利潤之正當基礎,故系爭契約之約定,係被告劉立恩將其原獨資經營事務所30%部分之合夥資格及分潤 利益,以300萬元為對價讓與原告,再由二人共同經營合夥 事業,並約定所有收入扣除全部費用後之利益或虧損,依70%與30%之比例進行分配或撥補之合夥契約。是原告所支付之系爭出資,係為其得以加入合夥事業組織,取得合夥資格及分潤利益之對價,且係向被告劉立恩個人支付,並非投入合夥組織之財產。被告劉立恩既因出售其原獨資經營事務所之合夥資格暨分潤利益,而獲原告支付300萬元,則其受讓系 爭出資後,即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其使用之方式與詐欺行為無涉,亦無須向原告為說明。再被告趙傳芬並未實際參與磋商協調合夥條件之相關細節,亦未參與議約及締約之過程。原告是否決定與被告劉立恩簽訂系爭契約,與被告趙傳芬無涉,被告趙傳芬並未與被告劉立恩協力詐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行退夥程序,且原告與被告劉立恩於合夥期間共有460萬9546元之收入及609萬1368元之支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承擔30%之虧損 額54萬466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劉立恩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出資匯入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帳戶,被告劉立恩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花用於與合夥事務無關之支出,致其受有系爭出資之損害,原告得撤銷受詐欺而與被告劉立恩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立恩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劉立恩為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趙 傳芬以自己出資設立之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供被告劉立恩騙取原告之系爭出資,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劉立恩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因原告 與被告劉立恩間之合夥關係已於104年7月27日終止,被告劉立恩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原告系爭出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立恩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及劉立恩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傳芬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劉立恩、天遠力科公司返還出資 額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立恩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受被告劉立恩詐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並給付系爭出資,且被告劉立恩將系爭出資花用殆盡於與合夥事務無關之處,伊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劉立恩應賠償伊系爭出資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劉立恩親筆之集團架構及其於各事業之持股比例圖、天遠事務所及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與其集團法律事務之收支成本明細、系爭契約、系爭國泰帳戶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和沛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21至22、27至31、39至40頁)。經查:兩造於103年 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國泰帳戶存摺所示,原告於同年月23日匯入系爭出資,系爭國泰帳戶餘額為300萬3772 元,嗣經多次提取、匯出大小不等之金額,至104年1月20日止,系爭國泰帳戶之餘額為335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供系爭國泰帳戶取款憑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7頁),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款由被告劉立恩於如附表編號1至4、6、11至 14所示之日期,提取支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上各該提取日之同日,如附表編號1至4、6、11至14所示之受款者帳 戶即匯入如上各該提取數額同額之款項;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出金額係用以給付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之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三第182頁);附表編號1、4、6、12至13所示之受款者則為被告劉立恩所投資之公司;附表編號3 、11所示之受款者則為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之子公司;雖附表編號5、7、10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無取款憑證可知取款人為何人,但所提取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劉立恩之個人信用卡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46、148頁),及匯入其所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希幔數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希幔公司)與書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事業組織: 雙方(即原告、被告劉立恩)同意以天遠律師事務所為『本合夥』之事業組織;惟任一方所從事之與本契約第2條有關 之業務,不論其收入係認列於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或eC ounsel Group Ltd.(BVI)或其 他任何國內外之事業組織者…不問關連事業本身之會計制度如何,均應視為本合夥之收入;關連事業與本合夥有關之成本費用,亦視為本合夥之成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劉立恩係約定合夥事業收入之範圍,並約定除天遠事務所外,關連事業之成本費用須與合夥事業有關,方得視為合夥之成本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本合夥之經營、會計處理及業務方向,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可知原告與被告劉立恩就合夥之事務應如何運作應達成合意,需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劉立恩仍自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匯入系爭出資後,至原告至天遠 事務所就任前之104年1月20日,即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於短時間內支應殆盡於與合夥事務無關之花費;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台北分署)因被告劉立恩欠稅所發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及被告劉立恩於103年9月3日發予台北分署之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 認被告劉立恩與原告為合夥之前,即負有千萬餘元之債務;且依被告劉立恩於104年1月25日於社群網路facebook之發文:「…四年前,我事業遭逢重大挫敗,總共賠了六千萬,其中三千多還是向銀行貸款以及至友的急難義助而來。四年了,還債從未間斷,預期會在年底全數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2頁),尚可知迄至104年1月25日止,被告劉立恩前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是足認被告劉立恩自與原告為合夥前至少至104年1月25日止期間,均有資金之需求,而被告劉立恩於原告匯入系爭出資後至104年1月20日止,短短3個月即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用盡於與合夥無關之事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立恩為紓解個人投資事業資金困難及支應私人生活開銷,並故意隱瞞個人上千萬負債及遭受債權人及國稅局強制執行,騙取原告交付系爭出資,顯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原告給付系爭出資予被告劉立恩係出售其合夥資格及分潤利益以取得加入合夥事業之對價,系爭出資為其個人財產,如何運用與原告無涉云云,惟遍觀原告與被告劉立恩對話截圖、締約經過所附契約、原告出資變動及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16至20、88、182頁、卷三第9至11頁),並未載有係由原告給付系爭出資予被告劉立恩以購買其合夥資格及分潤利益取得加入合夥事業之資格,且系爭契約亦未約明被告劉立恩以設備、商譽等非金錢出資之價值,既未界定價值,如何估定原告所應給付對價之數額,足認原告與被告劉立恩係互約由原告以系爭出資、被告劉立恩以設備、商譽等其他財產權作為出資,以共同經營合夥事務,被告劉立恩事後上開辯解,反足以推認被告劉立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即有詐取原告出資以供其資金之需求。是被告劉立恩隱匿所負龐大債務及有資金需求之事實,以詐取原告投入系爭出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受有系爭出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立恩如數賠償損害300萬元,即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天遠力科公司及劉立恩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立恩詐欺之行為而給付系爭出資予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被告劉立恩亦以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系爭出資使用完畢,則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劉立恩因執行職務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著有規定。 查被告天遠力科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本件僅為受款之窗口,而被告天遠力科公司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見本院卷一第38頁),雖被告劉立恩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付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劉立恩所為與執行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職務、業務之執行無涉,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天遠力科公司與被告劉立 恩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趙傳芬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趙傳芬基於幫助被告劉立恩逃避債權人追償之故意,以自己為99%股東出資設立被告天遠力科公司,使被 告劉立恩在只持有一股擔任負責人之情況下,放任被告劉立恩對外宣稱持有被告天遠力科公司100%股份,且能實質控制被告天遠力科及子公司書亞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以騙取原告給付系爭出資加入合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趙傳芬於原告與被告劉立恩為系爭契約簽訂之磋商時,並未參與,且依證人張瑋儒於本院之證述:「(法官:前述事務所及公司帳務的最終決定權人是否為趙傳芬?天遠律師事務所、天遠力科公司、書亞公司或帕格公司的放款是否都要經趙傳芬核准才能放行?)合夥時都是由律師們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34頁)、「(法官:前述事務所 及公司的收入、支出,是否每一筆都要讓趙傳芬了解?)收入、支出我不太清楚,我只有把放款的東西做好呈上給律師簽核,最後再放款。」(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反面)、「( 法官:前述事務所及公司的薪資表、內帳、進銷項單據及支出明細等如何編制,以及劉立恩的私人費用要由哪個公司支出是否都由趙傳芬作最終定奪?)應該不是。」(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反面)、「(法官:『提示原證21倒數第2頁,卷一P142』2015年5月25日的電子郵件所示的內容,是否就是 代表天遠、書亞、帕格三家公司及事務所,放款都要經過趙傳芬審核放行?)因為我會先把上面三家公司及事務所要通過網路銀行放行的資料先登錄在銀行的系統上,趙傳芬對過後沒有問題她就會按放行。但這個動作,並不是表示趙傳芬有最後決定權,趙傳芬只是幫我們審核資料。合夥期間決定權就是洪欣儒律師及劉立恩律師。」(見本院卷三第236頁 )、「(法官:…㈢在合夥期間,趙傳芬是否會常常對證人所作的明細表如何製作及薪資放款流程或是零用金應該要如何請款,是否趙傳芬都會干涉?趙傳芬是否有最後的決定權?…)㈢明細表如何製作及薪資放款流程或是零用金應該要如何請款,這部分趙傳芬只會看我有沒有寫錯,數字算錯,或是表格有沒有錯誤,或加總錯誤,我記得如果要說趙傳芬有干涉,比如表格的製作,趙傳芬會提出她看得懂得表格模式,但我不會因為她要修改就修改,而不去問兩位律師(洪律師、劉律師)的意見。趙傳芬應該沒有最後決定權。」(見本院卷三第236頁),可認合夥組織人事、財務及業務之 經營,係操之於原告及被告劉立恩,而非被告趙傳芬,是被告趙傳芬既無得干涉天遠事務所之經營,於原告與被告劉立恩系爭契約之簽訂時,亦未參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傳芬賠償所受系爭出資之損害,當所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部分: 原告主張與被告劉立恩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自104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27日止即終止,且經原告與被告劉立恩就合夥之 支出、收入進行會算後,合夥並無虧損,則被告劉立恩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原告出資額300萬元等情。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係依合夥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立恩返還系爭出資,惟被告劉立恩先位既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出資之損害,則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予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立恩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號│日期 │支出金額(新│受款者 │備註 │ │ │ │臺幣/元) │ │ │ ├──┼─────┼──────┼───────┼─────┤ │1 │103.11.04 │600,000 │英屬維京群島商│ │ │ │ │ │希幔數位有限公│ │ │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下稱希幔公司)│ │ ├──┼─────┼──────┼───────┼─────┤ │2 │103.11.05 │172,500 │天遠力科公司 │ │ ├──┼─────┼──────┼───────┼─────┤ │3 │103.11.14 │150,000 │書亞公司 │ │ ├──┼─────┼──────┼───────┼─────┤ │4 │103.11.14 │90,000 │英屬維京群島商│ │ │ │ │ │帕格數碼有限公│ │ │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下稱帕格公司)│ │ ├──┼─────┼──────┼───────┼─────┤ │5 │103.11.19 │40,481 │台新銀行、永豐│ │ │ │ │ │銀行 │ │ ├──┼─────┼──────┼───────┼─────┤ │6 │103.12.02 │240,000 │希幔公司 │ │ ├──┼─────┼──────┼───────┼─────┤ │7 │103.12.22 │191,827 │永豐銀行 │ │ ├──┼─────┼──────┼───────┼─────┤ │8 │103.12.22 │349,125 │未知 │ │ ├──┼─────┼──────┼───────┼─────┤ │9 │103.12.22 │135,608 │未知 │ │ ├──┼─────┼──────┼───────┼─────┤ │10 │103.12.31 │78,474 │帕格公司、書亞│ │ │ │ │ │公司 │ │ ├──┼─────┼──────┼───────┼─────┤ │11 │104.01.15 │96,968 │書亞公司 │ │ ├──┼─────┼──────┼───────┼─────┤ │12 │104.01.15 │55,711 │帕格公司 │ │ ├──┼─────┼──────┼───────┼─────┤ │13 │104.01.16 │402,762 │帕格公司 │ │ ├──┼─────┼──────┼───────┼─────┤ │14 │104.01.20 │177,050 │鋐大黑板、金連│ │ │ │ │ │鋒冷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