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成梅基業長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順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劉合記 法定代理人 劉嘉博 被 告 劉祖柔 參 加 人 劉辰雄 劉 萬 劉全勝 劉水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劉祖柔、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記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於本院 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訴之聲明仍依照民 事起訴狀所載,並經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均係兩造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簽約款,惟被告未依約移轉坐落於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358-2地號土地(下稱358-2號土地)及坐落於○○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1-1號土地)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情,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起訴狀所附之附表「附註」欄原記載各就358-2 號土地及421-1 號土地「一部請求3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若獲勝訴判決,恐無法為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1 月26日具狀將附表「附註」欄更正為就358-2 號土地「一部請求21分之2 」、就421-1 號土地「一部請求41分之5 」(見本院卷第64頁)。㈡原告起訴之初其名稱原為「成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 頁、第38至40頁),嗣於105 年3 月11日當庭具狀更正為「成梅基業長青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9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更正,分屬更正法律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 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派下員,倘原告獲本件訴訟勝訴判決,則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將受侵害,故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提出祭祀公業劉合記現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將上開民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兩造,分別於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4日送達,兩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均未就此參加聲請表示意見,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陳素梅(見本院卷第3 頁、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大順,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劉祖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所有,被告劉祖柔於103 年8 月間以伊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全體派下員已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伊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且伊對系爭土地享有租賃權、將來得優先承購為由,與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冠銜洽議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劉祖柔更於雙方洽談期間出示租賃權利文件以示其所言為真,兩造嗣於103 年9 月12日達成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總價向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承買系爭土地之合意,並於同日由被告劉祖柔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另被告劉祖柔於系爭契約列名「派下員」(即丙方),此乃因原告向被告劉祖柔購買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之故,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簽約款260,000元予被告劉祖柔。 ㈡詎被告收取第一次簽約款260,000 元後,即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相關事宜,原告數度電詢被告劉祖柔均無所獲,被告劉祖柔甚至避不見面,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將358-2 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2 及421-1 號土地權利範圍41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劉祖柔、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則以:從89年起迄今是由劉嘉博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管理人,劉嘉博未擔任管理人之前,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管理人亦非被告劉祖柔父親即訴外人劉添丁,然劉添丁未經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授權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別人種花,後來是劉嘉博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於104年9月、10月時與被告劉祖柔簽訂租約,雙方約定租金為1年10,000元,租期則未約定。劉嘉博未曾看過系爭契 約,被告劉祖柔亦未向劉嘉博提過就系爭土地有跟別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祖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派下員,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證明書所附之派下全員名冊為證,而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公函內容可知,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並未訂定規約。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已有20年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曾授權予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管理人劉嘉博或派下員劉添丁之子即被告劉祖柔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且劉添丁係於103 年年底才過世,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3 年9 月12日當時,被告劉祖柔還不具備派下員的身分,被告所為顯係無權處分至明。倘原告獲本件訴訟勝訴判決,則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將受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358-2 地號、面積為3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為246 平方公尺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祭祀公業劉合記土地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14頁)。 ㈡被告劉祖柔父親劉添丁於103 年9 月13日死亡,劉添丁過世前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派下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祭祀公業劉合記現派下全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祖柔表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全體派下員已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伊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且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將來得優先承購,而與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銜洽議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兩造後於103 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承買系爭土地,另向被告劉祖柔買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惟被告收取第一次簽約款後即不斷推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附註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是否授權被告劉祖柔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將358-2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2及421-1號土地權利範 圍41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是否授權被告劉祖柔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否認授權被告劉祖柔簽立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授權被告劉祖柔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有授權被告劉祖柔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將358-2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2及421-1號土地權利範 圍41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查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並未授權被告劉祖柔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業如上述,自難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間,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將358-2號土地權利 範圍21分之2及421-1號土地權利範圍41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 告,洵無所據,不應准許。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祖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更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祖柔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應堪認定。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系爭契約買方為成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賣方為劉祖柔(祭祀公業劉合記),並於「立契約書人」欄載明「甲方成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冠銜;乙方劉祖柔(祭祀公業劉合記),代表人劉祖柔;丙方劉祖柔(租賃權)」,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背面),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之間(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故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向被告劉祖柔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劉祖柔將358-2號 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2及421-1號土地權利範圍41分之5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授權被告劉祖柔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無向被告劉祖柔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合記、劉祖柔將358 -2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2及421-1號土地權利範圍41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面積(平│權利│ │ ├────┬────┬──┬──┤ │ │方公尺)│ │ 附註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目│ │範圍│ │ ├────┼────┼──┼──┼───┼─┼────┼──┼────┤ │ 新北市 │ 新店區 │直潭│屈尺│358-2 │旱│ 315 │1/1 │一部請求│ │ │ │ │ │ │ │ │ │21分之2 │ ├────┼────┼──┼──┼───┼─┼────┼──┼────┤ │ 新北市 │ 新店區 │直潭│屈尺│421-1 │旱│ 246 │1/1 │一部請求│ │ │ │ │ │ │ │ │ │41分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