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文
- 訴訟代理人
- 邱南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祖柔、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劉祖柔於民國102年間向代表聲請人洽商土地開發與合建事宜之訴外人黃冠銜表示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均為借名登記,相對人劉祖柔遂與訴外人黃冠銜簽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相對人劉祖柔並收取訴外人黃冠銜交付之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部分第四期保證金20萬元,相對人劉祖柔更陸續自訴外人黃冠銜取得合建保證金560萬元。嗣相對人劉祖柔提議願出售系爭土地以更易原本合建契約,因此由相對人劉祖柔代表相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與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另於104年4月14日給付100萬元與相對人劉祖柔,然相對人劉祖柔卻不履行點交土地之義務。聲請人因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劉祖柔對相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移轉系爭土地一部所有權即60平方公尺與相對人劉祖柔;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劉祖柔將系爭土地一部所有權即6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則本件聲請人起訴即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土地不動產所有權記之契約義務,屬「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