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趙金喜 李昇銓 被 告 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朱憶婷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授權予被告朱憶婷使用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第3 條約定,就信用卡一切債務公司及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依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4 年3 月9 日止,尚積欠1,075,183 元,其中消費簽帳款為995,000 元、遲延利息為80,183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5,000 元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但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