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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頂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美雲
被告
劉校綱

      林文程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第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閎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美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呈報清算人,經臺中地院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司司字第5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頂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480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院104年3月17日中院東非拾壹104司司74字第1040026860號函、臺中地院104年3月3日中院東非拾壹104司司58字第10400208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故本件應以陳美雲為被告頂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頂閎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邀同被告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7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頂閎公司邀同被告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為連帶保證人,先於10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頂閎公司得向原告借貸額度上限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被告頂閎公司申請撥款500萬元,由原告分成2筆借款作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復於103年9月17日另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頂閎公司得向原告借貸額度上限600萬元,經被告頂閎公司申請撥款300萬元,由原告分成2筆借款作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系爭4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頂閎公司僅繳款至103年11月19日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4筆借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9,1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各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3年11月18日臺北建北郵局第135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借據起迄期間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按原告公告24至│            │
│1  │            │350萬元 │              │36個月之新臺幣│如未按期清償│
│    │            │        │自102年6月21日│定存機動利率加│本息,就本金│
├──┤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1│碼2.63%計算,│餘額自到期日│
│    │            │        │日止          │即以週年利率4 │起、利息部分│
│2  │            │150萬元 │              │%(1.37%+2.│自應付息日起│
│    │            │        │              │63%)計算    │,逾期在6個 │
├──┼──────┼────┼───────┼───────┤月以內者以遲│
│    │            │        │              │按原告公告24至│延利息10%計│
│3  │            │210萬元 │              │36個月之新臺幣│付違約金,逾│
│    │            │        │自103年9月22日│定存機動利率加│期在6個月以 │
├──┤103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22│碼2.75%計算,│上者以遲延利│
│    │            │        │日止          │即以週年利率4.│息20%計付違│
│4  │            │ 90萬元 │              │12%(1.37%+│約金        │
│    │            │        │              │2.75%)計算  │            │
├──┴──────┼────┼───────┴───────┴──────┤
│合              計│80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1        │104萬0,702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103│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
│2        │ 44萬6,012元│4%計算             │止),以原利率10%計算;逾│
├─────┼──────┼──────────┤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自104年│
│3        │175萬1,670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利率20%計算            │
│4        │ 75萬0,717元│4.12%計算          │                          │
├─────┼──────┼──────────┴─────────────┤
│合      計│398萬9,1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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