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柯姿佐
- 當事人黃碧玉、謝正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03號原 告 黃碧玉 黃麗庭 被 告 謝正聲 張瑞軒 李新發 李俊威 李沼錡 花繼志 花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二人前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瑞軒、謝正聲分別於被告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設立營運之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擔任營運處營運長、業務二處經理等職務,均明知統皓公司、本翊公司、統鉅公司(合稱統鉅集團)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由被告花繼志、花怡婷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顯已違反銀行法及涉嫌詐欺,業經鈞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268 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 號起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瑞軒、謝正聲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之犯意,明知統詎集團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仍與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與之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花怡婷、花繼志明知統詎集團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幫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論處。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則因通緝中其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固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勘;惟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審以原告並非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至張瑞軒、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查無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有詐欺罪之成立,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與違反銀行法犯行,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刑事庭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見刑事判決第48至51頁)附於卷內可參。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雖因通緝中而未審結,惟渠等係因相同手法之犯行,遭本院檢察署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本院刑事庭既認定不能證明張瑞軒、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部分亦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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