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31號原 告 億冠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良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台灣谷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津光彥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雪精靈品牌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授權原告獨家代理經營臺灣中部以南(包括臺中地區)之經營權利,由原告統一推廣,進行雪精靈品牌通路,期限自103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為期3年。由被告提供原告經營及商品調配上之技術,並協助原告員工訓練,及行銷與經營之建議,並包括系爭合約所載原物料、包裝耗材、運費等供應。原告依約負責通路之建立及產品之銷售,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經營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各項飲品之名稱、售價、促銷方案等)應依照雙方之約定,除於15個工作天前以書面提報雙方,經雙方審核同意外,不可任意更動。故原告為被告之獨家代理商,亦屬專賣被告產品之通路商。原告於103年9月間在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設櫃後,被告經常發生缺貨或供貨不足之狀況,原告基於信任兩造合作關係及被告多次保證,於104年1月間在臺中中友百貨公司再設櫃。然被告供貨不足之狀況仍未改善,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04年4月8日後完全停止供貨,且於104年5月 1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即將雪精靈品牌商標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無產品可賣,庫存產品亦因無法退貨,或取得第三人之授權再販賣,專為雪精靈品牌所設櫃位之裝潢、設備等費用均付諸流水。顯見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項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84,083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至4月期間仍正常營運並持續出 貨與原告,惟原告於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原物料貨款,截至同年4月8日為止,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99,475元 ,經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催告,原告均未置理。倘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時,亦得與原告所積欠之貨款予以抵銷。又被告係因原告先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給付貨款義務,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供貨,且因原告積欠被告上開貨款,致被告資金不足、經營日趨困難,方於104 年6月辦理解散登記。原告所受之損失並非被告所致,且相 關設備原告可取回使用,並未有損害。縱認被告拒絕供貨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均係發生於104年1月至4月期間,且係為經營雪精靈品牌 所支出支費用,無論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前開費用均會發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稱之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 告獨家代理經營臺灣中部以南(包括臺中地區)之經營權利,由原告統一推廣,進行雪精靈品牌通路,期限自103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為期3年。由被告提供原告經營及商品調配上之技術,並協助原告員工訓練,及行銷與經營之建議,並包括系爭合約所載原物料、包裝耗材、運費等供應。嗣後,兩造於104年1月1日協商修改系爭合約內容,將銷售貨 款金額以月為單位,調整金額條件為0元至250,000元(50%);250,001元至300,000元(47%);300,001元至400,000元(46%);400,000元以上(45%)。如欲終止合約,應 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簽訂協商同意書。另,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93號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保證供貨正常穩定。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寄發104瑞律字第000000號律師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與被告聯繫,並給付積 欠150萬元之貨款。且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9日由股東臨時 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谷津光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8995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系爭合約、協商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6頁、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供貨義務,嗣後解散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784,083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4,08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未給 付貨款並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4,083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乃約定於前開期間內,被告有依其授權原告經營之內容繼續性供給原告訂定之貨物,原告並依系爭合約及協商同意書等給付貨款,故兩造間契約關係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洵堪認定。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即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清算人,且於同年6月25日完成解散登記,有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嗣於同年8月間被告並將系爭合約 授權由原告代理之雪精靈品牌之商標權移轉與訴外人寧昌實業有限公司,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2頁)。由上可見,被告確實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中途期間內,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原告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即屬有據。 ⒉原告在百貨公司設置上開各櫃位,就裝修費用之部分,因依系爭合約中品牌授權及加盟店鋪之一切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包含招牌、室內空間設計等標準,此為系爭合約第2條所 約定。故就前開櫃位之裝修部分與系爭合約品牌授權間即有專屬性質,足認原告於系爭合約發生給付不能即無從再予利用,故被告因給付不能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次應審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是否合理有據部分:經查: ⑴高雄櫃位部分是於103年9月30日晚上10時開工進行裝修使用,臺中櫃位部分則是從104年1月開始使用等情,有相關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26頁),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於上開櫃位開始使用後至104年5月被告解散為止之比例使用收益,方屬允當。高雄櫃位之工程總價,依原告與訴外人承包商所簽訂之櫃位空間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價額為28萬元;臺中櫃位之工程總價,依原告與訴外人承包商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價額為23萬元,且因撤櫃另須賠償訴外人中友百貨公司裝潢費10萬元,可認原告因在臺中百貨公司設置櫃位之裝潢裝修費為33萬元等情,有各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0頁、第24頁)。原告主張前開臺中櫃位之裝修費為265,000元,核與上 開證據資料所示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自不足採。從而,依系爭合約,原告使用高雄櫃位原得自103年10 月至106年8月止合計35個月,但僅使用103年10月至104年5 月止合計8個月,故原告就高雄櫃位得請求216,000元(計算式:裝修費28萬元35(35-8)=216,000)。臺中櫃位原得使用104年1月至106年8月止合計32個月,但僅使用104 年1月至104年5月止合計5個月,故原告就臺中高雄櫃位得請求278,438元(計算式:裝修費33萬元32(32-5)=278,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述櫃位裝修等費用為494,438元(計算式:216,000+278,438=494,438)。 ⑵至原告與百貨公司間之違約金,因原告仍得就其與百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繼續使用該櫃位之空間,故難謂與被告給付不能間有因果關係。 ⑶另原告其他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16、18至23等烤箱、咖啡機等設備之支出,因該等器具與系爭合約並無專屬之關係,仍得予以使用;且附表一編號22之相關蛋糕盒等紙品印刷銷貨單,客戶名稱及統一編號均為被告,而非原告,有銷貨單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故就此部分紙品之費用,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支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另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請求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上開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因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出賣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亦約定於被告供貨後,原告為每月結算後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則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為給付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所辯之情固屬前開不安抗辯之性質,然原告否認被告於發生給付不能之前,被告即曾為前開抗辯之行使,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係在解散後於104年5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未為給付貨款,顯是在被告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後方為上述抗辯權之行使,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不能據此免責。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貨款並為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貨款1,399,475元尚未給付 ,故倘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時應予抵銷,並提出相關發票及出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0至88頁)。原告雖稱:被告於104 年1月份後未能依訂單出貨,被告亦自此未再向原告請款、 對帳,原告自無法依約於借款請款日後50日內付清貨款。且被告僅提供出貨之發票及明細表,並未一併提出原告收受貨品之簽收單,原告收受被告出貨時,均有簽收收貨單,嗣結算請款時供雙方對帳,因被告並未一併提出簽收單,原告無法逐一比對確認;且被告所提出104年1月31日發票3張並未 檢附出貨明細,無從確認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於被告解散後之倉庫存貨明細(本院卷第 105頁),與被告所提之前開出貨明細互為稽核後,可見: 谷八動物園「虎」於3月份出貨單有5、5、4個,庫存仍有17個且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谷八動物園「鹿」於3月份出貨 單有5、5、5、2個,庫存仍有71個且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谷八動物園「豹」於3月份出貨單有5、5、3個,庫存仍有41個且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谷八動物園「馬」於3月份出貨 單有5、5個,於4月8日出貨出貨90個,庫存仍有45個且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北海道芙瑪酪於3月份出貨單有3盒,庫存則仍有5盒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24日、1盒有效期限至同年6 月3日;草莓芙瑪酪於3月份出貨單有2、2盒,庫存則仍有27盒且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2日;蘋果芙瑪酪於3月份出貨單有2、2、1、2盒,庫存則仍有14盒且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13日;焦糖生乳卷於3月份出貨單有5、5個,庫存則仍有15個且 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銀座半熟蜂蜜蛋糕於3月份出貨單有10、25個,庫存則仍有40個且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甚而, 原告之存貨仍有於104年4月1日製作之青森起司蘋果等情, 衡以一般蛋糕甚或有水果材料之蛋糕,其保存期限甚難從103年12月後持續至104年6、7、8月仍為有效期限,被告稱其 於104年1月後仍有出貨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最後出貨為103年12月,於104年1月以後即無出貨云云,不足 為採。 ⒉且依兩造約定之折扣條件及金額,即0元至250,000元(50%);250,001元至300,000元(47%);300,001元至400,000元(46%);400,000元以上(45%),此有協商同意書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上開發票及明細亦已依前 揭約定之金額條件為為百分比折扣,並於發票明細之總計金額中扣除,且各發票金額亦與依約扣除後之金額一致等情,亦有各發票及明細表等可徵(本院卷第84至87頁)。益證前開發票及明細所示之貨品交易為兩造間之交易情節,被告有出貨予原告且依約定價格向原告請款之情。再者,於被告出貨後,如原告就出貨金額或項目有爭執時,自應為折讓以確定兩造間出貨金額之正確數額,然原告並無就發票金額為任何請求折讓之情,故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貨款尚未給付等情,堪認屬實。又被告雖未能提出如附表二貨品經原告簽收之收貨單,然被告既有前開出貨與原告存貨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相關貨品業已完成交付,原告即應給付貨款。故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發生給付不能情事而終止系爭合約,係屬有據,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以494,438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尚有貨款1,399,475 元仍未給付,應予抵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494,438元均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 ┌─┬─────┬────────────┬──────┐ │編│櫃位及項目│細項名稱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臺中中友百│旋風烤箱 │4,800元 │ │ │貨 │ │ │ ├─┼─────┼────────────┼──────┤ │2 │(同上) │咖啡機 │183,750元 │ ├─┼─────┼────────────┼──────┤ │3 │(同上) │利通企業社冰箱設備等 │45,000元 │ ├─┼─────┼────────────┼──────┤ │4 │(同上) │RO設備 │24,707元 │ ├─┼─────┼────────────┼──────┤ │5 │(同上) │雙友行製冰機及全凍冰箱 │53,000元 │ ├─┼─────┼────────────┼──────┤ │6 │(同上) │金格展示櫃 │140,000元 │ ├─┼─────┼────────────┼──────┤ │7 │(同上) │POS電腦系統 │56,400元 │ ├─┼─────┼────────────┼──────┤ │8 │(同上) │封口機 │14,500元 │ ├─┼─────┼────────────┼──────┤ │9 │(同上) │清筑空間裝修及設計費 │265,000元 │ ├─┼─────┼────────────┼──────┤ │10│(同上) │飲品3月銷貨單 │2,880元 │ ├─┼─────┼────────────┼──────┤ │11│(同上) │百貨裝潢費及違約金 │190,000元 │ ├─┼─────┼────────────┼──────┤ │12│高雄漢神百│金格展示櫃 │147,000元 │ │ │貨 │ │ │ ├─┼─────┼────────────┼──────┤ │13│(同上) │RO機等 │46,500元 │ ├─┼─────┼────────────┼──────┤ │14│(同上) │冰櫃3台等 │56,805元 │ ├─┼─────┼────────────┼──────┤ │15│(同上) │旋風烤箱 │48,000元 │ ├─┼─────┼────────────┼──────┤ │16│(同上) │冰箱 │33,600元 │ ├─┼─────┼────────────┼──────┤ │17│(同上) │裝修費 │280,000元 │ ├─┼─────┼────────────┼──────┤ │18│倉庫費用 │大榮貨運中心蛋糕倉儲 │17,401元 │ ├─┼─────┼────────────┼──────┤ │19│(同上) │摩爾空間耗材倉儲 │11,040元 │ ├─┼─────┼────────────┼──────┤ │20│耗材 │紙袋印刷 │27,720元 │ ├─┼─────┼────────────┼──────┤ │21│(同上) │熱杯套 │31,500元 │ ├─┼─────┼────────────┼──────┤ │22│(同上) │宏昕紙品 │30,000元 │ ├─┼─────┼────────────┼──────┤ │23│(同上) │飲品封模紙 │31,280元 │ ├─┴─────┴────────────┴──────┤ │ 合計1,023,237元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卷證出處 │ │號│ │ │(新臺幣)│(本院卷) │ ├─┼─────┼──────┼─────┼──────┤ │1 │104年1月31│NN00000000 │566,445元 │第81頁 │ │ │日 │ │ │ │ ├─┼─────┼──────┼─────┼──────┤ │2 │104年1月31│NN00000000 │148,886元 │第81頁 │ │ │日 │ │ │ │ ├─┼─────┼──────┼─────┼──────┤ │3 │104年1月31│NN00000000 │177,980元 │第82頁 │ │ │日 │ │ │ │ ├─┼─────┼──────┼─────┼──────┤ │4 │104年3月31│PG00000000 │112,433元 │第83頁 │ │ │日 │ │ │ │ ├─┼─────┼──────┼─────┼──────┤ │5 │104年4月30│PG00000000 │28,967元 │第86頁 │ │ │日 │ │ │ │ ├─┼─────┼──────┼─────┼──────┤ │6 │104年4月8 │PG00000000 │229,776元 │第87頁 │ │ │日 │ │ │ │ ├─┼─────┼──────┼─────┼──────┤ │7 │104年4月8 │PG00000000 │134,988元 │第88頁 │ │ │日 │ │ │ │ ├─┴─────┴──────┴─────┴──────┤ │ 合計1,399,4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