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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

原告
何金木
原告
吳錦蘭
原告
追加 原 告 吳錦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告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 告 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何金木於被告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及其所有之5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吳錦蘭於被告甡元公司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見卷第2頁)。嗣追加吳錦桃為原告,追加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為被告,追加聲明為:⑴確認追加原告吳錦桃於被告甡元公司所有之5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吳錦蘭於追加被告圓昌公司所有之2,8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見卷第114、115頁)。惟被告甡元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卷第159頁),且原告追加之訴或為不同當事人所為請求,或為對不同當事人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變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另就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因當事人非同一,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之,自難謂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甡元公司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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