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 告 凱格大巨蛋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青林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訂「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下稱高雄巨蛋)使用,約定進場日期為103年5月8日至5月9日,活動 日期及退場日期均為103年5月10日,場地租用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55,250元,被告並開立票號:JN0000000、面額1,055,250元之支票為費用擔保,詎原告提示上揭擔保支 票業遭退票,且被告迄今未支付場地租用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使用場地費1,055,25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50元,及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因受高雄氣爆事件影響,整個活動都停下來,被告沒有進駐場地,何需負擔場地租用費?且被告公司目前已經瀕臨倒閉,除原告外,尚積欠樂團、歌星諸多費用,被告無力賠償。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 承租高雄巨蛋使用,約定進場日期為103年5月8日至5月9日 ,活動日期及退場日期均為103年5月10日,場地租用費用總計1,055,250元,被告並開立票號:JN0000000、面額1,055,250元之支票為費用擔保,詎原告提示上揭擔保支票業遭退 票,且被告迄今未支付場地租用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號:JN0000000、面額1,055,250元之支票影本(見司促卷第4頁)及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附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確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受高雄氣爆事件影響,整個活動都停下來,沒有進駐場地云云,惟查,高雄氣爆事件係發生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55分至同年8月1日凌晨間,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之1 頁),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進場日期為103年5月8日至5月9日,活動日期及退場日期均為103年5月10日,均早於高雄 氣爆事件2多個月以前,是被告前揭抗辯明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況被告既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縱其無意願進場舉辦活動,於系爭契約尚未依法解除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 之約定仍負有依約支付場地租用費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50元,及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