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5號
- 原告
-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兆蓬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宏律師
- 被告
- 吳秀麗
- 訴訟代理人
- 謝紘宇
謝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6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美國第三類別移民簽證事務,兩造並簽訂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美國就業發展部門通知登報徵員時、勞工證申請下來時、收到AIT(美國在台協會)面談通知時,各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期款項美金17,5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又被告於104年5月1日已接獲AIT面談通知,通知於同年6月30日至AIT面談,依約被告應給付第4期款項美金17,500元,但經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配偶謝天鐘基於為渠等之子謝晉宇、謝紘宇將來教育與工作發展著想,於91年間與被告負責人鄧文炎、副總鄧慧珍接洽,渠等告知移民簽證之申辦係以1個家庭整體為單位,並以流程圖承諾移民簽證於30個月內辦理完畢,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辦理進度多所延宕,遲至95年1月間方完成申請勞工證之手續,被告於96年間接獲移民簽證申請處理費之帳單時,始知謝晉宇已因年齡超過無法以併案方式取得美國簽證,謝天鐘更於104年11月間因癌症病逝,原告拖延13年之移民簽證申請,對被告已無任何實益,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全家移民簽證,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茲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甚至應退還被告款項,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第4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第5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美國就業發展部門通知登報徵員時、勞工證申請下來時、收到AIT面談通知時,各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期款項美金17,500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
㈢被告已接獲AIT104年5月1日之面談通知,通知被告、謝天鐘、謝紘宇於同年6月30日至AIT面談,並有面談通知可證(見卷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協助辦理有關美國第三類別移民簽證項目之申請手續。該申請手續自簽約起至面談核准後甲方取得永久居留簽證止,本合約至此完成一切委任事宜」,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甲方含主申請人、其配偶及其併案申請子女共計4人,併案人姓名如下:吳秀麗、謝天鐘、謝晉宇、謝紘宇,合約總金額為美金7萬元整」(見卷第5頁),是系爭契約雖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被告並為主申請人,但原告所應處理事務為協助被告、謝天鐘、謝晉宇、謝紘宇4人辦理美國第三類別移民簽證項目之申請手續(自簽約起至面談核准後取得永久居留簽證止),至為明確。又謝晉宇於74年8月21日出生,於96年間已逾21歲,依美國法令已無法以併案方式取得永久居留簽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6頁),並有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卷第79頁),原告既已無從協助謝晉宇依美國第三類別移民簽證項目之手續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則依社會觀念,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自應認屬給付不能。
㈡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依上說明,除非債務人即原告能舉證證明該給付不能情事不可歸責於己,否則被告就此即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美國移民局等政府機關辦理永久居留簽證之相關時程長短,均由美國政府獨立、各案判斷,非原告所能掌握、操控,故謝晉宇因等待面試通知時間過長致年齡資格不符,無法取得永久居留簽證,自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更何況,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之EB-3申請流程圖(見卷第42頁),其上記載自簽約至AIT面談所需時程為30個月(12個月+18個月),謝天鐘於95年1月13日與被告副總鄧慧珍商談時,鄧慧珍亦書寫「再等3個月~半年可於TPE AIT面談」等語(見卷第68頁),惟原告均未能依前開時程履行,致謝晉宇於96年間已逾21歲,依美國法令已無法以併案方式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原告就該給付不能情事有可歸責事由,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依上規定,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業經被告依法解除。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副總鄧慧珍簽約時表示被告、謝天鐘、謝晉宇、謝紘宇4人中,如有人無法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即全額退費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確約明僅主申請人即被告未能取得永久居留簽證時,原告將全額退還已收款項(見卷第5頁),足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屬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被告於此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500元?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金額為美金7萬元,系爭契約復未就各該個人之報酬額若干有所約定,則依比例計算,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解除後,原告就被告、謝天鐘、謝紘宇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美金52,500元(7萬÷4×3=52,500),被告前已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計美金52,500元(17,500×3=52,500),業已繳足,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5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已屬給付不能,被告並於104年12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該部分解除後,原告就被告、謝天鐘、謝紘宇部分所得請求報酬為美金52,500元,被告前已繳足,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500元,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