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藍家偉
- 當事人吳幸子、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宏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 告 吳幸子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文瑞律師 林俊雄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被 告 高宏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高宏文 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宏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宏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宏銘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坤賢即原告之子因業務往來結識被告高宏銘,於101 年5 月間,被告高宏銘向林坤賢謊稱,其與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小開楊豐文交情良好,從楊豐文處得知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有可能獲利,並已由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耀公司)名義購得尊龍公司股份,請林坤賢找人出資向其購買,日後將有高額獲利。林坤賢不疑有他,遂將上情轉知原告,原告因此誤信被告天耀公司確已取得尊龍公司股份。被告高宏銘遂於同年6 月12日與林坤賢相約在臺北市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口附近被告高宏文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由兼任被告天耀公司監察人丞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燦公司)代表人之被告高宏文草擬買賣協議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後,交予被告高宏銘,由被告高宏銘在其上簽署「江秀潾」(即當時被告天耀公司負責人)之名字後,再交由林坤賢轉寄予原告,原告收受、簽名後,即依約於101 年6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高宏銘之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高宏銘又與林坤賢相約在上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高宏文擬妥股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天耀公司應將名下所有尊龍公司股權合計1,000,000 股轉讓予原告,且蓋妥被告天耀公司及江秀潾之印文,將之交由被告高宏銘轉予林坤賢寄予原告,原告收到後,自行在上蓋章後留存。原告事後多次透過林坤賢催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向尊龍公司及經濟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均未獲理會。直至103 年5 月間,輾轉發現,被告天耀公司根本未曾取得尊龍公司任何股權,其名下至今亦無尊龍公司股份。因系爭契約未載明被告天耀公司履行轉讓尊龍公司股權之期限,原告先於104 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天耀公司登記地址,請其應於函到7 日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協同向尊龍公司及經濟部辦理尊龍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若屆期未履行,原告並同時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開信函竟因被告天耀公司遷移不明而被退件。原告遂於104 年7 月15日,按系爭契約第9 條所載,再寄發同一內容存證信函至系爭契約上被告天耀公司所載地址,經該處管理員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迄今,早已超過1 個月,皆未見被告天耀公司依約為股權變更登記,則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因此生效,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 條訴請被告天耀公司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㈡、另被告高宏銘確已收到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系爭款項已挪為他用,則被告高宏銘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訴請被告高宏銘返還。 ㈢、原告既係於103 年5 月間方知悉被告天耀公司未曾購入尊龍公司任何股份,而被告高宏文、高宏銘明知及此,卻仍謊稱於簽約時已取得尊龍公司股份,誘騙原告支付系爭款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訴請被告高宏文與被告高宏銘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㈣、並聲明:⒈被告天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高宏銘及高宏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後,就其給付程度,其餘被告免其給付之責。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耀公司、高宏銘則以: ㈠、被告高宏銘從未表示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亦為原告及林坤賢所知悉,且系爭意向書第1 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其『所有』尊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合計一百萬股,其購置價金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足見原告同意待被告天耀公司取得股權後,始請求給付。則於被告天耀公司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天耀公司給付,被告既未給付遲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並非事實。㈡、原告自承依約於101 年6 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中,則被告高宏銘僅為領取人地位,按與天耀公司間關係受領系爭款項用於被告天耀公司營運,並非原告與被告天耀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原告主張契約關係已解除,原告僅得向被告天耀公司請求返還。 ㈢、原告及林坤賢既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及契約時,均知悉尊龍公司股權尚未在被告天耀公司,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宏文則以:被告高宏文受被告高宏銘請託而以丞燦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被告天耀公司監察人,然被告天耀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被告高宏文並不知悉。且原告稱被告高宏銘遊說林坤賢出資購買尊龍公司股份等情,被告高宏文亦不清楚,更無草擬系爭意向書及契約之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高宏文向原告或林坤賢謊稱被告天耀公司於系爭意向書及契約書簽立時已取得尊龍公司股份,原告以此即認定被告高宏文與高宏銘有共同侵權行為,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38頁正反面): ㈠、被告天耀公司更名前為天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天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㈡、被告高宏文與高宏銘為兄弟,被告高宏文以丞燦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天耀公司監察人。 ㈢、原證一所示系爭意向書及原證三所示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㈤、系爭意向書及契約簽訂完成時,被告天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秀潾(即被告高宏文與高宏銘之母)。於103 年8 月2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昭成。於本件起訴時,被告天耀公司僅存1 名董事即高旭燦。 ㈥、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與被告天耀公司催告於7 日內按系爭契約辦妥尊龍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即解除契約,不另行發函解除。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33 頁反面及第134 頁):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天耀公司返還5,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爭執在於:被告天耀公司有無給付遲延?原告是否與被告天耀公司約定於被告天耀公司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後,始得請求給付?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高宏銘返還5,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爭執在於:縱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是否僅得向被告天耀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高宏銘請求?被告高宏銘受領5,000,000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高宏銘及高宏文連帶賠償5,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爭執在於: 1、系爭意向書及契約是否由被告高宏文草擬並繕打?是否於被告高宏文律師事務所製作完成後,由被告高宏銘交予林坤賢? 2、被告高宏銘及高宏文有無向原告或林坤賢謊稱被告天耀公司於系爭意向書及契約簽立時已取得尊龍公司股份1,000,000 股?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 條:被告天耀公司願將名下所有尊龍公司之股權合計1,000,000 股轉讓予原告;第4 條:被告天耀公司願協同原告向尊龍公司及經濟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本件卷第21頁),對照被告高宏銘亦自承系爭契約看不出來股權轉讓期限(本件卷第263 頁),可見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天耀公司給付尊龍公司股權予原告之期限,被告天耀公司及高宏銘辯稱須待被告天耀公司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後始須給付云云,未舉證兩造確有此約定,自不可取。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天耀公司按系爭契約第1 、4 條應為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送達被告天耀公司催告於7 日內按系爭契約辦妥尊龍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即解除契約,不另行發函解除乙事,如四㈥所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參本件卷第27頁至第30頁),即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天耀公司履行,並為如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天耀公司亦自承目前仍未取得尊龍公司股權(本件卷第262 頁反面),顯仍未遵期履行,原告按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予被告天耀公司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據。被告天耀公司辯稱並無給付遲延,系爭契約未依法解除云云,要非可採。 ㈡、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 條:上開轉讓價金,雙方同意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天耀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且亦經被告天耀公司確認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匯款無誤(本件卷第21頁),可見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被告天耀公司間約定,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被告高宏銘受領,原告對於被告高宏銘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如㈠所載,原告僅得向被告天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至被告高宏銘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本於被告天耀公司間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之給付,即原告與被告高宏銘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高宏銘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高宏銘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與規定不符。 ㈢、系爭意向書第1 條:原告向被告天耀公司購買「其所有」尊龍公司之股權合計1,000,000 股,其購置價金為5,000,000 元(本件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第1 條亦載明被告天耀公司願將「名下所有」尊龍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如㈠所載。對照證人林坤賢證述:被告高宏銘遊說我說他手上有尊龍公司股權,最晚到101 年6 月15日前要匯錢,不然不能買,所以我請家人幫忙我;簽立系爭意向書時,被告天耀公司都是派被告高宏銘出來商議,一開始遊說我的時候,就有講被告天耀公司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天耀公司派被告高宏銘出來商議;都是被告高宏銘跟我談的,內容有先談好,被告高宏銘說他有1,000,000 股的尊龍公司股權等語(本件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反面),及證人林俊雄即原告之夫證稱:林坤賢多次打電話回來,說被告高宏銘要他購買尊龍公司股權,但林坤賢沒有這財力,就要原告出錢,原告因為看到系爭意向書裡面天耀公司有這股權,所以就相信了;匯款前,始終感覺不太穩當,於101 年5 月18日到被告高宏銘臺中的公司,由被告高宏銘向我們說明,被告高宏銘向我說明他有尊龍公司股權,也有經營權、路權,因此接到系爭意向書時才去匯錢(本件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9 頁)。則上開證人證詞與系爭意向書及契約所載文義相符,顯示系爭意向書及契約締約時,被告天耀公司有表示其名下已有尊龍公司股權1,000,000 股,而非締約後,再由被告天耀公司向他人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可見系爭意向書及契約締結時,被告高宏銘應有向原告傳達被告天耀公司名下已有尊龍公司股權,原告始願先行匯付系爭款項。參酌被告高宏銘自承為被告天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天耀公司都是被告高宏銘處理,被告天耀公司目前還沒有取得尊龍公司股權,而被告高宏銘取得系爭款項後,係用於被告天耀公司營運上,被告天耀公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共有4 份契約,被告高宏銘在履行上開合約階段,有支出履約保證金、每期租金及相關電費等語(本件卷第139 頁、第26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則系爭意向書及契約締結前後,被告天耀公司尚未取得尊龍公司股權,且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高宏銘後,被告高宏銘卻移為他用,迄今更未見被告高宏銘或天耀公司有何舉措要取得尊龍公司股權,足徵被告高宏銘明知及此,仍於系爭意向書及契約締結時,向原告誆稱被告天耀公司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高宏銘。至於證人林澄昌證稱林坤賢知道被告天耀公司或高宏銘未取得尊龍公司股權云云(本件卷第271 頁),然證人林澄昌既非系爭意向書及契約當事人,對於被告高宏銘於議約時如何向原告或林坤賢說明乙事,即難完全了解,況證人林澄昌自承係至102 年時,才過去上班(本件卷第270 頁反面),也是系爭意向書及契約簽立之後,自難窺見當時事發經過為何,且證人林澄昌所言,也與系爭意向書及契約所載文義不符,徒以證人林澄昌事後所聞,不足為被告高宏銘有利之認定。以上,堪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高宏銘詐騙,致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高宏銘等情,應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宏銘既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匯付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高宏銘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㈣、證人林坤賢證述:約101 年6 月12日下午,到臺北市敦化南路被告高宏文的律師事務所簽系爭意向書,當時被告高宏銘與高宏文都在場,被告高宏文坐在辦公桌電腦前,被告高宏文的電腦螢幕上有秀出系爭意向書,高宏文問我甲方要寫何人的名子,我說寫我我母親就是原告;我記不清楚高宏文有無向我表示被告天耀公司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約101 年7 月二十幾日,我接到被告高宏銘電話,他說被告高宏文把契約書寫好了,叫我過去被告高宏文律師事務所,當時被告高宏銘先請我到會議室等,被告高宏銘就進入被告高宏文的辦公室,沒多久,被告高宏銘走出來時手上拿兩份契約,上面已經蓋好天耀公司大小章,沒看到是何人擬定條款文字,被告高宏文沒有出來講解給我聽;簽立系爭意向書及契約時,被告天耀公司派被告高宏銘出來商議等語(本件卷第264 頁、第265 頁正反面)。據上開證詞所示,於101 年6 月12日下午林坤賢與被告高宏銘約於被告高宏文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高宏文開啟文件檔案,向林坤賢確認原告個人資料後,列印系爭意向書予林坤賢攜回供原告簽署,林坤賢已記不清楚被告高宏文有無向林坤賢表示被告天耀公司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又於101 年7 月二十幾日,被告高宏文也只是坐在辦公室內,未出來講解系爭契約予林坤賢,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高宏文草擬,林坤賢也是聽聞被告高宏銘所述,並未親眼見聞,無從以上開情狀認為被告高宏文有何與被告高宏銘共同詐欺之舉措。又證人林俊雄證述:原告因為看到系爭意向書裡面被告天耀公司有這股權,被告高宏銘曾經表示有尊龍公司股權,當時我看到被告天耀公司的監察人是被告高宏文,是律師,所以我們就相信了,向被告高宏銘買這股權;被告高宏銘還說他的弟弟被告高宏文是律師,負責公司法務事宜,因此在101 年6 月13日接到系爭意向書時才會把錢匯出去;於101 年7 月16日上午到臺北被告高宏文事務所,由被告高宏文先接待我們,拿一些尊龍客運影印資料,要我與原告先看看,等一下被告高宏銘會跟我們說明,之後被告高宏文就離去,沒有回來等語(本件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按其證述經過,僅係林俊雄單方面認為被告高宏文為律師,並兼任被告天耀公司監察人,及據被告高宏銘所述,即認為系爭意向書所載為真,無從認為被告高宏文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高宏文只是先行接待並交付一些尊龍公司資料,之後即離去未歸,顯然未加入原告與被告高宏銘間商議,不足認定被告高宏文參與被告高宏銘詐欺行為。以上,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為被告高宏文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原告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宏文與被告高宏銘連帶賠償匯付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天耀公司返還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本件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本件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均予准許。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天耀公司對原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返還之責,被告高宏銘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具同一給付目的即系爭款項之返還或賠償,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返還之範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天耀公司及高宏銘其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本件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高宏文應與被告高宏銘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本件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被告天耀公司及高宏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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