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1號原 告 福山酢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筱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福山酢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 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黃筱雯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筱雯新臺幣(下同)152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黃筱雯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具狀追 加原告福山酢有限公司(下稱福山酢公司),並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福山酢公司152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本於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先位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反),且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 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筱雯為原告福山酢公司及訴外人聚樂錄義大利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聚樂錄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於103年初因 訴外人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德公司)與臺灣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簽訂貨物銷售契約,預計在好市多公司之內湖量販店之特定期間內展售有關花草茶及橄欖油、紅酒酢等商品,瑋德公司便與原告接洽如附表一所示自義大利進口之橄欖油及紅酒酢商品,並與原告約定以每項橄欖油及紅酒酢商品在臺灣之銷售市價的5.5折作為進 口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03年4月3日以聚樂錄公司名義自義 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在103年6月12日獲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後,即將上揭進口貨物存放於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所經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 ㈡嗣被告在知悉瑋德公司有與好市多公司簽訂銷售契約,因同樣係從事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經營,欲與好市多公司有合作機會以達到開拓客源及商業合作機會目的,便與原告聯繫,希望原告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賣給被告,再由被告轉賣予瑋德公司,嗣經原告與瑋德公司協議後,原告同意以當初與瑋德公司約定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賣給被告,被告即先支付原告20萬元作為定金,並經被告之員工廖嘉琦於103年11月13日至系爭倉庫取走共3個棧板貨物,更於104年2月13日以email與原告確認被告已收取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名稱、數量。而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亦有向瑋德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案件,於上開案件中被告即表示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橄欖油及紅酒酢等貨物之所有人之地位向瑋德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足證被告確實有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收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詎被告在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後,卻一再介詞拖延付款,迭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貨款尾款為152萬8860元【計算式:172萬8860元(總價)–20萬元(定金)﹦152萬88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價金予原告福山酢公司。倘法院認買賣關係並非成立在原告福山酢公司與被告間,而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則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黃筱雯之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價金予原告黃筱雯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觀諸被告於104年2月13日EMAIL之內容,被告向原告確認有 收取之或物品項及數量者,除已有明確指出商品品項外,更有清點所收取之數量,卻都無進一步稱渠所收取的貨物數料超出所購買之數量而於第一時間退還,反而使用上開6品項 之商品(君品酒店使用、微風Super City使用、樣品、員工訓練、測試使用,以及直接銷售),在COSTCO銷售時,被告均無要求退貨,亦無向原告表示其未購買如此多之品項、數量等言論或信件,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上開6個品項 之商品及數量。至於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商品部分,被告 雖稱因沒有好市多公司要的檢驗資料,無法在好市多公司販售,但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購買該商品無涉。另被告係承接瑋德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早在103年7月10日即為決定,是縱使被告事後決定僅參與好市多公司一檔內湖店之銷售活動,亦係被告自身之商業考量,與原告達成之買賣商品之品項、數量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同意被告退貨,亦僅係在好市多公司活動結束後,且原告對於被告持續不給付貨款,而被告存有大量庫存未能如期全部賣出,獲利不如預期,即耍賴不付款,雙方往來溝通多次,原告答應被告可退還部分商品與原告,但被告嗣後又拖延不還,導致多款商品之有效期限均已迫在眉睫,也喪失了在年節熱賣的檔期(104年之除夕是在104年2月18日),故原告在104年3月17日即向被告公司員工Isabel發 出LINE通知,告知原告已不接受退貨,要求被告直接給付尾款。然而被告竟又在於104年3月19日發出EMAIL要求原告於3月20日來取退貨,顯無商業誠信。 ⑶商品價格部分,被告既係承接瑋德公司而向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商品,而原告既早已與瑋德公司有約定以市價之4折作為買賣價格,則作為承接瑋德公司之被告,則不可能 再低於4折價格。被告所稱之成本價係原告向商品原廠進口 之進貨成本價格,尚未加上消關稅賦及運費,以成本價出賣貨物給被告,原告不但無法賺取利益,還要負擔商品進口之稅賦及運費,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好市多公司收據,商品賣價分別為零售價之53折、54折、48折、48折,均高於原先約定之4折,被告以4折價格進貨,並不會虧本。 ㈣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福山酢公司152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福山酢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筱雯152萬886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黃筱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向原告黃筱雯個人購買系爭橄欖油等貨物,而是向原告福山酢公司購買。 ㈡被告向原告福山酢公司所購買之商品品項、數量及價格,並非如原告,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商品品項部分: 由於被告採購橄欖油等產品,主要是因要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促銷活動,所以橄欖油等之產品必須符合好市多公司之規定,且原告也應保證橄欖油等產品之進口符合國內食品法規之規定,雖剛開始原告提議購買5項商品(包含維客神 仙橄欖油250ml),但因原告提不出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之檢驗報告,而根本無法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展售,所以被告實無須向原告購買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此項產品,由證人 曾建發之證詞亦可證。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銷售之品項只有4項,足證被告只向原告購買4項商品品項即秋冬收成限量特級橄欖油、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薩巴高單位葡萄糖 漿(薩巴米克醋寶寶)、義大利IGP紅酒醋(義大利紅酒醋6年),不包括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 250ml,並非原告主張之6項商品品項。 ⑵有關商品之價格部分: 原告主張以「橄欖油等貨品以在臺灣之銷售市價約5.5折作 為進口買賣價金」來作為本件貨物之計價標準,是原告與瑋德公司談妥,被告並無參與,被告否認同意,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證3之電子郵件是原告給被告,其上之附件載明 有關本次商品之金額,即出廠價之價格,故有關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價格為3.2歐元,秋冬收成限量特級橄欖油價格為7歐元,薩巴高單位葡萄糖漿價格為5.9歐元,義大利 IGP紅酒醋價格為3.3歐元,而當時雙方即約定以此價格為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價格,所以是以103年7月10日(誤載為104 年7月10日)電子郵件之日期來計算歐元匯兌新臺幣之日期 (即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元,折合新臺幣後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而原告所提出之零售價格,是其所自行訂製價格,並無證據證明,且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販售4個商品品 項之銷售價,也與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零售價格不同(高於好市多公司內湖店之銷售價格),所以原告主張依其所製作之零售價格之4折,作為本次商品之品項價格,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實無理由。 ㈢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給付原告福山酢公司20萬元後,一再請求給付貨物,原告雖於103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 司員工廖嘉琦至系爭倉庫提貨,宜運費由被告負擔,但由於原告福山酢公司與宏造公司積欠倉租費問題無法解決,後來遲至於103年11月13日才由廖嘉琦出面與宏造公司結清並代 墊倉租費用計5250元,加上運費3000元,故總計8250元,但由於宏造公司請求被告必須將所有之貨品運走,故包括被告欲購買之貨品及未購買之貨品,全部由被告運走。後廖嘉琦將寄存於倉租業者所有貨品運走清點才發覺貨品僅有「義大利冷榨橄欖油1944瓶」、「巴薩米克紅酒醋1200瓶」,其餘皆無,故廖嘉琦以電子郵件發函給原告黃筱雯,並詢問其餘商品在何處。原告才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餘商品運至給被 告,被告清點後回函:「薩巴米克醋寶寶,共22箱,330瓶 」、「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24箱,144瓶」,此 為原告運送上項商品之情形,然由於被告實際上僅答應於好市多公司內湖店作一檔銷售活動,故實際上所採購為原告運送貨品之一半,被告實際上採購之價格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總價款為23萬613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福山酢公司20萬元,再加上代墊倉租、運費費用8250元,所以現只積欠原告福山酢公司2萬7884元【計算式:23萬6134元–20萬元–8250 元﹦2萬7884元】。 ㈣本件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貨物,完全是由原告提議,其多次至被告公司及向被告以電子信件方式請求幫忙,至好市多公司販售橄欖油等產品活動,由於被告並非專門經營販售橄欖油等產品,僅有舉辦產品促銷活動之經驗,所以考慮甚久才應允原告至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一檔橄欖油等產品之促銷活動,從而,被告向原告購買本次橄欖油等商品完全是為了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辦理促銷活動,否則無需向原告購買,所以本次買賣契約就其商品品項、價格、數量是因展售活動而訂立,凡非展售活動所需之商品,並非被告所需,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範圍,而原告稱所謂6項商品於君 品酒店等均有使用,凡此是原告所使用,並非被告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於103年初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 數量,以參加好市多公司量販店之特定期間內展售活動,並與原告約定以每項橄欖油及紅酒酢商品在臺灣銷售市價的5.5折作為買賣價金,計應支付貨款172萬8860元,但被告僅支付定金2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乃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福山酢公司上開未付之貨款,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黃筱雯個人與被告間,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筱雯上開未付之貨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福山酢公司之間,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筱雯個人,定金20萬元亦係支付予原告福山酢公司。雙方交易之時間為103年7月10日,被告僅向原告福山酢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數量,約定單價亦如附表二所示,扣除被告代墊之倉租、運費費用8250元,僅積欠原告福山酢公司2萬7884元 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⑵原告與被告約定之交易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為何?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為何?四、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部分,兩造嗣於本院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係存在於原告福山酢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見本院卷第165頁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第一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8-79頁)顯 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20萬元亦係支付予原告福山酢公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福山酢公司與被告。是本件以下即以原告先位之請求為論述。 ㈡原告福山酢公司與被告約定之交易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為何? ①交易商品種類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談定之交易商品品項包括附表一編號1-6「 品名」欄所載之6種商品等語。被告自認確有向原告訂購附 表一編號1-4「品名」欄所載之4項商品,惟否認訂購附表一編號5-6等兩項商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除被告已自認確有向原告訂購 之如附表一編號1-4等4種商品,原告無庸再行舉證外,就其主張被告另有向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5-6等2項商品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此項商品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並自承係兩造交易之初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被證3電子郵件、被證5好市多公司促銷活動資料所示,上開郵件所附之「義大利美食聚樂錄」(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原共列有12種商品,其中有5種商品特別予以綠色標記 ,此特別加以標記之商品品項,除附表一編號1-4等4項商品外,尚包括本項商品,左側「訂購數量(For Costco)」欄內並記載「196」;另上揭促銷活動資料,亦列有附表一編 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見本院卷第107、116頁)。又查,被 告嗣依原告指示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品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今日共取回3個棧板,其中2棧 板已拆,倉儲人員告知您有取走。...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 榨橄欖油、維客神仙有機初榨橄欖油、薩巴葡萄糖漿,以上3項不在其中,請問其他品項是否您已取走?...」(即被證8,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因未取得本項商品,而主動詢問本項商品之所在。綜此可見,兩造最初談定之交易商品項目,確實包含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 ⑵被告雖另抗辯稱:因被告採購橄欖油等產品,是為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促銷活動,所以產品必須符合好市多公司之規定,原告並應保證橄欖油等產品之進口符合國內食品法規之規定,但因原告無法提出維客神仙橄欖油之檢驗報告,而根本無法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展售,所以被告實無須向原告購買維客神仙橄欖油此項產品等語。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橄欖油等商品,係為供好市多公司量販店之促銷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固須依好市多公司量販店之要求提出合格之檢驗證明文件。而附表一編號5 維客神仙橄欖油商品,因原告未能提出合格之檢驗報告,該項商品因而未在好市多公司此次活動中銷售一情,亦據被告提出證人曾建發之103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好事多公司銷售明細(見本院卷第93、141頁)為證,並據證人曾建發於本 院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66頁 ),原告就此一事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全屬無稽。然被告在證人曾建發以上揭電子郵件通知此次活動不銷售該項商品後,其非但未以原告未能提出合格檢驗報告為由,就此項商品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反而於103年11月13 日依原告指示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品後,於同日立即以上述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時,主動詢問維客神仙橄欖油商品之所在。其後在原告於同年月18日補送商品後,復於同日立即以電子郵件回復:「剛收完貨並清點完數量,實際到貨數量: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 36箱/216pcs...,因有特殊需求提案是否能提供一些維客神仙橄欖油100ml的sample」(見本院 卷第135頁),不僅未就原告將此項商品送抵被告一事表示 異議,反而要求原告再提供一些樣品,供其在其他「特殊需求提案」中使用。此外,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答覆原告各項商品之使用及庫存狀況時之電子郵件(即原證9,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在其自製之列表中,本項商品記載「12/15君品用」、「18」,「庫存數量」、「198」,顯見被告在取得本項商品後,於12月15日亦使用了其中的18瓶。綜此,堪認被告亦無於嗣後解除本項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因此,本項商品仍為兩造間買賣之商品品項之一。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6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250ml部分: ⑴依前揭被證3電子郵件所附「義大利美食聚樂錄」,此項商 品並非綠色標記的商品項目之一,且上開資料之「訂購數量(For Costco)」欄上,亦記載「×」。另被證5好市多公 司促銷活動資料中,亦未列此項商品。而被告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品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時, 亦未曾要求原告交付此項商品。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曾建發於本院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結證表示:這個不是,只有500ml才是costco要販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在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橄欖油等商品,係為供好市多量販量前述促銷活動使用,業如前述,此項商品既非好市多公司此次促銷活動之商品,衡情被告亦無向其購買之可能。綜此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初始,確實不包括此項商品。 ⑵惟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運送附表一編號1、3、5等商品予被告時,同時運送此項商品276瓶至被告公司,被告於收貨後 ,以上揭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時,只告知已收取此項商品,並未就此一商品之交付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收受上開商品後亦未進行退貨,反而於103年12月15日使用此項商品48瓶,此 亦有上揭(即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回復原告各項商品使用及庫存狀況)電子郵件可稽(即原證9,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對於此份電子郵件之真正並不爭執。 是此項商品雖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初始交易之標的,但被告於嗣後收取此項商品後,復已有積極使用、處分之行為,堪認兩造已另就此項商品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購買此項商品276瓶等語,尚屬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商品包括附表一編號1-6等6項商品。被告否認編號5、6等2項商品為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並無可採。 ②商品單價部分: ⒈原告先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各項商品之單價為市價之5.5折, 即如附表一「約定買賣價格」欄所示等語,但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單價如附表二「價格」欄所示等語。承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已自認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原告無庸再行舉證外,就超過之金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8(即本院卷第180頁)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曾建發到庭作證。惟查: ⑴原證8電子郵件中表示「HOPE進價已經改為買斷4折」,與原告主張按市價5.5折計算不相吻合。且該郵件係原告與訴外 人即證人曾建發間之往來文件與被告無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與原告約定以電子郵件中所載按商品出售價格的4折計 算系爭交易商品之單價。是此封電子郵件自不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中自承與原告約定以「每項橄欖由及紅 酒酢商品在台灣之銷售市價的5.5折」作為商品買賣價金者 係訴外人瑋德公司,並非被告。是縱原告曾與訴外人瑋德公司間曾有此一約定,亦與被告無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亦同意以市價之5.5折計算每樣商品之單價。 ⑶另關於市價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市售價格,亦與好市多公司銷售之單價價格明顯有所不同,復有好市多銷售明細表可參(即被證11,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 是否真實,亦尚屬有疑。 ⑷證人曾建發於本院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本來是我們公司(瑋德公司)要跟福山酢公司合作在costco的展售會,後來因為福山酢負責人長期會在國外,所以黃小姐(即原告法代)先找了被告公司來合作這個案子,最後就由我們跟被告公司一起執行在costco的展售會。因為這個活動我們販售的商品有橄欖油、有醋還有花草茶,我們公司負責的是花草茶的展售,醋跟油都是由被告公司負責的。實際採購金額我不知道。(你對於原告跟被告採購何種商品、品項、數量金錢是否清楚?)costco的品項有4項,但是數量金額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至168頁)。是證人曾建發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單價已約定以市價之5.5折或4折計算之事實。 ⑸綜此,原告所提出上開各項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單價如附表一編號1-6各「約定買賣價格」欄所示, 是就超過被告自認之範圍部分,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單價,應依被告自認之金額認定之。 ⑹至於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及編號6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250ml部分,被告並未自認其價格,惟依被告所自認之計 算方式,編號5之單價應為226.2元(計算式:6.5歐元×34. 8﹦226.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編號6之單價應為62.6元(1.8歐元×34.8﹦62.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③各項商品交易數量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各項商品交易數量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等語,但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之交易數量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等語。承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已自認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品之數量範圍內,原告無庸再行舉證外,就超過之數量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前揭被證3電子郵件所附「義大利美食聚樂錄」(見本 院卷第90頁)資料,附表一編號1-5等5種予以綠色標記之商品,在該表之「訂購數量For Costco」欄下,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即附表一編號1)之數量為156瓶、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即附表一編號2)之數量為1944瓶、薩巴葡萄糖漿(即附表一編號3)之數量為330瓶、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即附表一編號4)之數量為1200瓶、維客神仙有機初榨橄欖油(即附表一編號5)之數量是196瓶。此份文件係被告所提出,並主張為兩造交易初始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業如前述,基此足認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各項商品買賣數量如下: 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156瓶。 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1944瓶。 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330瓶。 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1200瓶。 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196瓶。 ⒊承前述,被告在103年11月13日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品後 ,曾以被證8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貨情形,嗣在103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補送之貨品後,又於同日另以被證9電子郵件答 覆原告收貨情形。而依被證8電子郵件,被告通知原告:「 今日共取回3個棧板,其中2棧板已拆,倉儲人員告知您有取走。領取實際數量請見下: ┌──────┬───┬──────┬──────┐│品名 │規格 │實際領回數量│Costco (pcs)│├──────┼───┼──────┼──────┤│義大利人冷榨│0.5lt │161箱1932pcs│1944 ││橄欖油 │ │ │ │├──────┼───┼──────┼──────┤│巴薩米克紅酒│250ml │284箱1704pcs│1200 ││醋6年 │ │ │ │└──────┴───┴──────┴──────┘(見本院卷第131頁)。另於103年11月18日以被證9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已收到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36箱/216pcs。Saba,22箱/330pcs。秋冬成限量特級橄欖油,24箱/144pcs。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250ml,46箱/276pcs。」。綜此足認被告實際上已收到之商品數量分別為: 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144瓶。 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1932瓶。 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330瓶。 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1704瓶。 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216瓶。 編號6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250ml,276瓶。 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⒊被告原訂購之數量,與其嗣後實際收取之數量並不完全相同,其中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不足12瓶,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不足12瓶,另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則多出504瓶,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多出20瓶。上開 編號1、2不足部分,原告既未交貨,被告自無給付該不足部分之價金之義務。另編號4多出504瓶,被告在上開被證8電 子郵件中已列表說明「Costco (pcs)」之數量為1200,足認其亦無受領該多出之商品之意思,此多出之數量,與編號5 多出之20瓶部分,均非兩造原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內,此部分商品被告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⒋至於在兩造原約定範圍內,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貨物,是為好市多公司販售橄欖油等產品活動,且被告僅參加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一檔橄欖油等產品之促銷活動,所以本次買賣契約就其商品數量是因展售活動而訂立,凡非展售活動所需之商品,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範圍。被告嗣後亦一直請原告取回其餘貨品,原告亦已同意退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即被證12,見本院卷第161 -163頁)為證。查,於104年初好市多公司內湖店之前述促 銷活動結束後,被告確曾要求退還部分商品,兩造並就商品退貨一事不斷溝通,原告嗣已口頭同意被告之退貨要求,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發出之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書狀)。參以原告在此之前,即於104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3頁)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將剩下的貨量清單整理予 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我們先拿取:義大利人500ml:50箱。IGP紅酒醋250ml:30箱。神仙全部(請告知costco賣多少 箱,你們使用樣品多少瓶)。義大利人250ml全部(請告知 co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少瓶)。Saba250ml:10箱。感恩,今天匯款給你。」,被告旋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見同上卷)列表說明各項商品之使用及庫存情形,經其統計附表一編號1庫存36瓶、編號2庫存1718瓶、編號3庫存 269瓶、編號4庫存1495瓶、編號5庫存198瓶、編號6庫存227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原證9,見本院卷第 183頁)。足認雙方確實在104年2月12日前已曾達成退還部 分貨品之協議。然退貨之實際內容為何,是否如被告之抗辯,雙方間之買賣之商品及數量僅餘附表二所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其抗辯兩造間買賣之商品及數量已經合意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即無可取。然本院綜合兩造各自提出之上揭往來電子郵件可知: ⑴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 此項商品雖仍有36瓶之庫存,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其退還此項商品暨其數量,且依被告之抗辯,其主張原告同意以104瓶計算,即應退還40瓶(即144-104﹦40),亦與上開所餘庫存36瓶不相吻合,是被告抗辯此項商品原告同意以104瓶計算云云,即無可取,被告自仍應按原約定之數量 即144瓶計算其應付之價金。 ⑵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 原告在上揭104年2月12日電子郵件中,既已表明先取義大利人500ml:50箱,則至少此部分商品,堪認原告已同意退貨。而依被告之上揭104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可知,此項商品每箱有12瓶,基此計算,此項商品原告已同意退貨600瓶(12×5 0﹦600),則被告就此項商品只須支付1332瓶(1932–600 ﹦1332)的價金。 ⑶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 原告在上揭電子郵件中表明先取Saba250ml:10箱,同上理由,堪認在此範圍內原告已同意退貨。而依被告之上揭同份電子郵件,此項商品每箱15瓶,基此計算,此項商品原告已同意退貨150瓶(15×10﹦150),則被告就此項商品只須支付 180瓶的價金。 ⑷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 原告在上揭電子郵件中,表明先取IGP紅酒醋250ml:30箱。 同上理由,堪認在此範圍內原告已同意退貨。而依被告之上揭同份電子郵件,此項商品每箱6瓶,基此計算,此項商品 原告已同意退貨180瓶(6×30﹦180),則被告就此項商品 只須支付1020瓶的價金。 ⑸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 原告在上揭電子郵件中,既已表示「神仙全部(請告知co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少瓶)」,則除已使用之18瓶外,其餘原告均已同意退貨,是此商品之數量,被告只須支付18瓶之價金。 ⑹編號6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250ml: 原告在上揭電子郵件中,既已表示義大利250ml全部(請告 知co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少瓶),則除已使用之48瓶外,其餘原告均已同意退貨,是此商品之數量,被告只須支付48瓶之價金。 ⒌原告雖另稱:因被告嗣後拖延不還,導致原告喪失在年節熱賣的檔期,原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不同意退貨了云云。然承前述,上開退貨是兩造間之協議,而其此項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退貨協議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自不容原告嗣後片面要求撤銷或撤回此一退貨之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商品數量付款,則屬無據。 ㈢原告福山酢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為何? 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所約定之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計算(詳如附表三),原告原得請求給付之總價金為36萬5254元。 ②被告已支付定金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抗辯稱:其代墊運費3000元及倉管費525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就倉租費5250元部分應予扣除一事,並不爭執,惟就3000元運費部分,原告主張此筆運費係由倉儲運至被告公司之費用,由原告負擔顯屬無據云云。查,被告至宏造公司提領貨品時,共支出5250元之倉租費及3000元之運費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宏造公司出具之客戶倉租明細表、出倉單、泰來起重企業社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原告對倉租費5250元 部分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費用,尚屬有據。至於運費3000元部分,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廖嘉琦至倉庫 提貨,且運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4頁),參之 被告至倉庫提領貨物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信函通知 原告時亦僅表示「取貨同時並支付了9.10.11月倉租費用共 5250,9.10月$4200已開過福山酢發票,11月$1050開威思發票,見附件」(即被證8,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未同時向原告要求支付運費3000元,顯見兩造當時應已合意運費由被告負擔,兩造既已就運費之負擔約定於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應扣除該筆3000元運費,即無可取。準此,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價金為16萬0004元(計算式:365,254–200,000–5,250﹦160,004)。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福山酢公司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價金,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福山酢公司16萬0004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福山酢公司間,而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福山酢公司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給付原告黃筱雯部分,併予指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交易商品品項、數量、價格一覽表) ┌───┬──────┬────┬─────┬──────┬─────┐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市 價 │約定買賣價格│ 小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秋冬收成限量│144 瓶 │1380元 │759 元 │10萬9296元│ │ │特級橄欖油 │ │(瓶) │(瓶) │ │ ├───┼──────┼────┼─────┼──────┼─────┤ │ 2 │義大利人冷榨│1932瓶 │550 元 │303 元 │58萬5396元│ │ │橄欖油500ml │ │(瓶) │(瓶) │ │ ├───┼──────┼────┼─────┼──────┼─────┤ │ 3 │薩巴高單位 │330 瓶 │880 元 │484 元 │15萬9720元│ │ │葡萄糖漿 │ │(瓶) │(瓶) │ │ ├───┼──────┼────┼─────┼──────┼─────┤ │ 4 │義大利IGP │1704瓶 │650 元 │358 元 │61萬0032元│ │ │紅酒醋 │ │(瓶) │(瓶) │ │ ├───┼──────┼────┼─────┼──────┼─────┤ │ 5 │維客神仙 │216 瓶 │1850元 │1018元 │21萬9888元│ │ │橄欖油250ml │ │(瓶) │(瓶) │ │ ├───┼──────┼────┼─────┼──────┼─────┤ │ 6 │義大利人 │276 瓶 │880 元 │484 元 │4萬4528 元│ │ │冷榨橄欖油 │ │(3瓶) │(3 瓶) │ │ │ │250ml │ │ │ │ │ ├───┴──────┼────┴─────┴──────┴─────┤ │貨款總價(新臺幣) │172萬8860元 │ ├──────────┼───────────────────────┤ │請求數額(新臺幣) │152萬8860 元 │ └──────────┴───────────────────────┘ 附表二:(被告抗辯交易之商品品項、數量及價格一覽表) ┌───┬──────┬───────┬─────┬────────┐ │編 號 │ 品 名 │ 價 格 │數 量 │ 小 計 │ │ │ │ │ │ │ ├───┼──────┼───────┼─────┼────────┤ │ 1 │秋冬收成限量│7歐元,折合新 │104瓶 │728歐元,折合新 │ │ │特級橄欖油 │臺幣243.6元 │ │幣25,334元 │ ├───┼──────┼───────┼─────┼────────┤ │ 2 │義大利人冷榨│3.2歐元,折合 │970瓶 │3104歐元,折合新│ │ │橄欖油500ml │新臺幣111.3元 │ │臺幣108,019元 │ ├───┼──────┼───────┼─────┼────────┤ │ 3 │薩巴高單位 │5.9歐元,折合 │165瓶 │973.5歐元,折合 │ │ │葡萄糖漿 │新臺幣205.3元 │ │新臺幣33,877元 │ ├───┼──────┼───────┼─────┼────────┤ │ 4 │義大利IGP │3.3歐元,折合 │600瓶 │1980歐元,折合新│ │ │紅酒醋 │新臺幣114.8元 │ │臺幣236,904元 │ ├───┴──────┼───────┴─────┴────────┤ │貨款總價(新臺幣) │23萬6134元 │ └──────────┴──────────────────────┘ 附表三: ┌───┬──────┬────┬───────┬────────┐ │編 號 │ 品 名 │數 量 │ 單 價 │ 小計 │ │ │ │ │(瓶/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秋冬收成限量│144瓶 │243.6元(計算 │3萬5078元(計算 │ │ │特級橄欖油 │ │式:7歐元×34.│式:144×243.6,│ │ │ │ │8﹦243.6,小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點第2位以下四 │入,下同) │ │ │ │ │捨五入,下同)│ │ ├───┼──────┼────┼───────┼────────┤ │ 2 │義大利人冷榨│1332瓶 │111.4元(計算 │14萬8385元(計算│ │ │橄欖油500ml │ │式:3.2歐元× │式:111.4×1932 │ │ │ │ │34.8﹦111.4) │) │ ├───┼──────┼────┼───────┼────────┤ │ 3 │薩巴高單位 │180瓶 │205.3元(計算 │3萬6954元(計算 │ │ │葡萄糖漿 │ │式:5.9歐元× │式:205.3×180)│ │ │ │ │34.8﹦205.3) │ │ ├───┼──────┼────┼───────┼────────┤ │ 4 │義大利IGP │1020瓶 │114.8元(計算 │13萬7760元(計算│ │ │紅酒醋 │ │式:3.3歐元× │式:114.8×1200 │ │ │ │ │34.8﹦114.8) │) │ ├───┼──────┼────┼───────┼────────┤ │ 5 │維客神仙 │18瓶 │226.2元(計算 │4072元(計算式:│ │ │橄欖油250ml │ │式:6.5歐元× │226.2×18) │ │ │ │ │34.8﹦226.2) │ │ │ │ │ │ │ │ ├───┼──────┼────┼───────┼────────┤ │ 6 │義大利人冷榨│48瓶 │62.6元(計算式│3005元(計算式:│ │ │橄欖油250ml │ │:1.8歐元×34.│62.6×48) │ │ │ │ │8﹦62.6) │ │ ├───┴──────┼────┴───────┴────────┤ │貨款總價(新臺幣) │36萬52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