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61號原 告 新生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興 被 告 佳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