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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61號

原告
新生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興
被告
佳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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