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 原告
- 郭俊良
- 被告
-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 被告
- 內政部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第2 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重2 通案)後之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及該都委會議決議要求三重2 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逾6 陳情案陳情人即原告「妥善協商」「該案」(即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惟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該都委會議召開後迄今逾1年期間,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與原告唯一一次安排於103年3月10日上午進行該案之溝通協調會,原告於協調會中提交2份文件(第1份文件為66年間三重果菜市場周邊相關土地經政府價購57%持分後之43%保留部分之私地主與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第2 份文件為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不法所涉相關刑事責任條文),並說明該案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第1 份文件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原應由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提出說明,孰料與會人員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澤仁正工程司提出散會建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而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背於事實,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遑論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有妥善協商。故該都委決議就三重2 通案以妥善協商該案為附帶條件,然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該附帶條件,爰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都委決議等語。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三重2 通案之相關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未依照該都委決議之決議作為,是該都委決議所作之附帶條件應撤銷等語。惟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是人民陳述都市計畫內容缺失,表示應該如何改正,請求主管機關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或辦理都市更新,僅屬意見表達,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函復將其意見存供參考,未准依其意見辦理,並不發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都委決議係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並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為行政處分。故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之公法行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