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欣 被 告 黃東榮 被 告 釩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連帶負擔,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就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與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佩欣、黃東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3%機動計算( 目前為4.33%),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欠1,641,146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佩欣、黃東榮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佩欣、黃東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得在借款額度300萬元之範圍內,於104年6月23日至105年6月23日間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 超過4個月,利息按年利率3.7計算,並於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改按該利率加年利率2.33%機動計 算(目前為3.63%),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據以於10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8萬元,約定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料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欠1,212,421元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李佩欣、黃東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曾將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13日、104年10月10日之支票背面轉讓原告,經原 告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㈣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連帶給付原告2,853,567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768,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又前二項被告所負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連帶給付原告2,853,5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768,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聲明前二項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31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50元, 共計30,764元,應由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連帶負擔,另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就其中裁判費8,3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50元,共計9,820元,與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一: │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 1 │1,641,146元 │自104年9月15日起 │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 │ │ │按年利率4.33%計算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2 │1,212,421元 │自104年10月6日起 │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 │ │ │按年利率3.63%計算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2,853,567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票款(新臺幣)│利息 │ ├──┼──────┼──────────────────────────┤ │ 1 │256,000元 │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 ├──┼──────┼──────────────────────────┤ │ 2 │512,000元 │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 ├──┼──────┼──────────────────────────┤ │合計│768,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