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懷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 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