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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陳燁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90號

上訴人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訴人
夏懷安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0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文欽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夏懷安應再給付張文欽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文欽其餘上訴及夏懷安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夏懷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文欽上訴部分,由夏懷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張文欽負擔;關於夏懷安上訴部分,由夏懷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文欽主張:兩造為夫妻,對造上訴人夏懷安於下列時地對伊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3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伊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號之文山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持高跟鞋敲擊伊頭部,致伊頭部受傷流血(下稱系爭傷害1);㈡於103年7月7日凌晨5時許,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伊施以腳踹、咬、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抓下體等行為,致伊鼻子、手臂、手肘、肩膀受有抓傷、咬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㈢於103年7月27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房屋對伊施以徒手及持水瓶毆打、腳踹、咬及抓下體等行為,致伊臉頰、肩膀受有抓傷、咬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3);㈣於103年8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陳安」名義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在臉書網頁公開留言「我被婚姻中的配偶背叛」(下稱系爭留言),散布不實事項,侵害伊名譽;㈤於103年10月6日中午約11、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診所,辱罵伊賤嘴、不要臉、一天到晚胡說八道、18年性病很髒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伊,恐嚇將加害伊生命、身體,侵害伊之自由權;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伊,嚴重侵害伊之人格法益,㈧於104年6月24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衣物、書籍等私人物品及伊家族之祖先牌位、供桌搬離系爭房屋,並擅自找鎖匠開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保儀路房屋),將上開物品置放該屋內,進而更換該房屋門鎖,未交付伊鑰匙(下稱系爭保儀路房屋事件),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隱私權。夏懷安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隱私權等,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夏懷安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求為命夏懷安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文欽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夏懷安則以:伊並未傷害張文欽,縱認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係因張文欽對伊性侵,伊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且上開行為均發生在102年1月14日之前,張文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關於系爭留言部分,系爭帳號並非伊所設立,伊未在臉書上公開留言貶抑張文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縱認系爭留言係伊所為,然系爭留言並未張貼兩造照片,亦未指明配偶為何人,甚且指稱遭背叛僅為主觀上感受,難認張文欽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此遭貶抑,自無侵害張文欽之名譽權。伊未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亦無侵害張文欽之名譽權;伊縱有為系爭言論,張文欽並未為任何反應,顯見張文欽並未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另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張文欽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僅為兩造間談話,張文欽之名譽在社會上評價並未受到貶損,且因張文欽背叛婚姻長達18年且罹患性病,不斷在伊面前炫耀與外遇對象之情史,造成伊身心痛苦,始以簡訊發洩情緒,且張文欽對於該訊息均未為反駁,或視若無睹,顯未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張文欽並未居住系爭保儀路房屋,系爭保儀路房屋及系爭房屋長期由伊管理,伊因遺失鑰匙,始委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保儀路房屋,並更換鑰匙,並未將之據為己有,亦未侵害張文欽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夏懷安給付張文欽15萬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文欽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張文欽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文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懷安應再給付張文欽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夏懷安之上訴駁回。夏懷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懷安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張文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文欽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137頁):

㈠兩造於77年10月15日結婚,夫妻關係存續中。張文欽現經營系爭診所。

㈡夏懷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予張文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至65頁,原審卷㈠第120頁正反面、第127 頁)。

㈢張文欽於102年1月1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40號受理,嗣張文欽於同年8月8日撤回起訴。

㈣夏懷安於104年6月24日將張文欽置於系爭房屋之衣物、書籍等物品及祖先牌位、供桌搬移至系爭保儀路房屋,並更換系爭保儀路房屋之門鎖(見調字卷第66頁、原審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㈡第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張文欽主張夏懷安所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夏懷安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慰撫金等情,為夏懷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傷害1、2、3部分:

⑴張文欽主張夏懷安有為系爭傷害1行為致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訴外人即馬偕紀念醫院協談中心心理師(兩造婚姻諮商師)曹淑華出具之函文為證。觀之上開照片記載拍攝時間為103年2月18日,照片顯示張文欽頭部有一較深之彎曲線形傷口(見調字卷第12頁),佐以上開函文記載:「第一次協商時間為103年2月20日。來諮商原因為:夏懷安懷疑張文欽與門診助理小姐有染,對張文欽不信任,沒安全感,在溝通及性關係上易有衝突,這一年變得嚴重,前幾天張文欽因夏懷安拿高跟鞋敲他的頭而流血,雙方都嚇到,因而前來諮商。」(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證人曹淑華亦證稱上開函文係依當時兩造個案諮商內容所為函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兩造於103年2 月20日首次進行心理諮商,係緣於兩造數日前發生爭執而夏懷安以高跟鞋敲打張文欽頭部致流血乙事,核與上開照片時間及所示傷口大致相符,是張文欽主張夏懷安有於103年2月18日為系爭傷害1行為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予採信。夏懷安雖抗辯證人曹淑華之上開函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作成,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查上開函文係證人曹淑華為答覆原審函詢事項所為,且該函文內容亦經證人曹淑華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2、186頁),自得作為證據方法,夏懷安所辯,自無可採。

⑵張文欽主張夏懷安有為系爭傷害2行為致伊受傷乙節,亦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103年7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夏懷安:我肚子餓。張文欽:現在5點,凌晨5點…。夏懷安:我已經餓了一天了…。夏懷安:你要不要去買?張文欽:我要去買,我東西不都拿著嗎?第一件事情。夏懷安:你還要囉嗦嗎?我肚子很餓(大吼)…。張文欽:第一件事我買甚麼你吃甚麼…第二件事情,你給我鎖門?你要不要鎖門…。夏懷安:我肚子餓,你到底在講什麼(大吼)。張文欽:我在講什麼?…啊你又踹我。夏懷安:(啪唧聲)有沒有人性,有沒有人性…。張文欽:啊~~~~你又咬我,我不想買了,本來我想幫你買的你又動粗,不買了。夏懷安:來這套。張文欽:你本來就是這一套,對付你就是這一套,我只能用這套,軟的也不行硬的也不行,我只能用這套,你又咬我,又咬我,又咬我…你答應我,我就去買,…第一件事情我買甚麼吃甚麼,第二件事情不准鎖我門,鎖我門我就不去買。…夏懷安:快去…。張文欽:你要不要答應我…。夏懷安:我肚子餓(大吼)(伴隨啪聲)。張文欽:你又打我,隨便你,我不想理你,妳動粗…你打我巴掌…你又在咬我…。夏懷安:你不橫…你這個混蛋…(伴隨連續數聲肢體動作聲)。張文欽:…你用拳頭打我5下…。張文欽:你用吹風機打我…。夏懷安:好我答應你我肚子餓…。夏懷安:我肚子餓(大吼)…。張文欽:肚子餓是你的事,你又打人…你又在咬我…。張文欽:你又拿吹風機打我…。」(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卷㈡第3頁反面),可見夏懷安於103年7月7日早上5時許,以肚子餓為由要求張文欽外出購買食物,因張文欽要求不得鎖門等事,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夏懷安多次徒手及以吹風機毆打張文欽,並以牙齒咬張文欽,核與張文欽所提出當日上午7時45分、7時51分、7時57分、7時56分、8時03分、8時20分拍攝之照片,其上張文欽受有咬痕、瘀傷、抓傷等傷勢(見調字卷第17至20頁)相符,且由前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錄音開始時間約為凌晨5時,而錄音時間長達2個半小時左右(見原審卷㈠第225頁),比對張文欽前開照片拍攝時間乃自當日上午7時45分起拍攝(見調字卷第17頁),緊接於上開對話錄音結束後,足徵夏懷安於103年7月7日確有對張文欽為系爭傷害2行為,致張文欽受有前開傷害。

⑶張文欽主張夏懷安有為系爭傷害3行為致伊受傷一事,已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103年7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夏懷安:你想到甚麼時候。張文欽:啊現在是凌晨5點。夏懷安:沒有人在跟你吵這件事情。張文欽:我為什麼不能進去主臥房睡?夏懷安:我想我們兩個不適合這樣。張文欽:為什麼不適合住。夏懷安:我不喜歡。張文欽:你不喜歡,那我們來離婚好了…。夏懷安:誰規定,誰規定你可以進主臥房…。夏懷安:接下來要怎麼走?張文欽:我怎麼知道怎麼走?我要好好走,你不讓我回來,回來也不讓我住主臥房,現在凌晨5點又來,我睡在小嘟房間,你也要來問我說,說我不能進來,說我不能回家,好不容易回個家,利用小孩子在的時候回個家,也不能進主臥房,誰對誰錯,我不曉得了。夏懷安:你覺得你錯的地方是什麼?張文欽:我不知道…。夏懷安:那你要不要想清楚?…張文欽:你講了有效嗎?我跟老師講了多少,我要回家,我要睡主臥房,你聽了嗎?夏懷安:我當然聽懂,從頭到尾,你的婚姻就想鴨霸到底。張文欽:聽懂你就…誰比較鴨霸,唉你(啪啪)又這樣,你又動手打人。夏懷安:鴨霸,你為所欲為,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伴隨啪趿聲)張文欽:你為什麼又動手打人…。夏懷安:因為(啪趿聲)你又(啪趿聲)給我耍鴨霸…。張文欽:你又再打人,你又再打人…。夏懷安:你說你叫那個壞女人滾不就是,你就不能叫她滾,你就捨不得她受傷(伴隨連續七八聲啪趿聲)…。張文欽:…妳打了10下…。夏懷安:你還要是不是?(動作聲及水瓶扣聲音)。張文欽:妳又,你用什麼打我,你用水瓶打我…喔,用腳踹我。夏懷安:那個女人,那個女人,不趕走…。張文欽:我已經跟你講,不要咬我,喔,…(伴隨張文欽慘叫聲)…夏懷安:你就是袒護她…。張文欽:懷安等一下。夏懷安:打你…。張文欽:你又咬我…。張文欽:懷安你這樣講的話,我要去驗,我要去測謊喔…。張文欽:如果我沒有這件事的話,你要跪在地上…。夏懷安:我大力咬…。夏懷安:還沒咬完呢,你繼續待嘛…。」(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2頁,卷㈡第3頁反面),可見兩造於103年7月27日早上5時許,因張文欽要求進入主臥室休息,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夏懷安徒手及以水瓶毆打張文欽,並以牙齒咬張文欽,核與張文欽於當日上午7時18分、7時19分、7時20分、7時23分、7時22分所拍攝照片顯示其傷勢有抓傷、咬痕、瘀傷等情(見調字卷第26至29頁)相符,堪認夏懷安於103年7月7日確有對張文欽為系爭傷害3行為,致張文欽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⑷夏懷安雖辯稱伊上開行為係對張文欽之性侵行為而為正當防衛,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上開照片及103年7月7日與同年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字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㈠第225至226、229至231頁)。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無不法侵害之事實,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張文欽所受左下巴、左肩後、右肩傷害之照片觀之,均不能認定錄音當時張文欽有對夏懷安為性侵行為,依前開說明,夏懷安所辯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取。

⑸綜上,夏懷安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張文欽為系爭傷害1、2、3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張文欽受有前開傷害,張文欽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夏懷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夏懷安所為系爭傷害1、2、3行為之時間依序為103年2月18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7日,已如前述,而張文欽係於104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張文欽對夏懷安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夏懷安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⒉系爭留言部分:按名譽權之侵害,須以受侵害者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至於是否確有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僅以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查系爭留言記載「我被婚姻中的配偶背叛」(見調字卷第30頁),所稱背叛,係屬留言者基於主觀認知所表達之想法與感受,其可能原因多端,而系爭留言並未具體指明所指背叛行為為何,難謂留言者配偶之社會上評價因而遭貶損,依前開說明,縱系爭留言確係夏懷安所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侵害張文欽之名譽權。是張文欽請求夏懷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系爭言論部分:查證人薛書伃證稱:103年於系爭診所上班時間從早上9點到12點,當時是伊要下班前,夏懷安進來系爭診所,夏懷安就開始爭吵,吵到伊要下班,有聽到夏懷安罵張文欽「不要臉」、「賤嘴」、「一天到晚胡說八道」、「很髒」、「18年性病很髒」,夏懷安並踹櫃子、踹張文欽,張文欽當時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4頁),堪認張文欽主張夏懷安於103年10月6日11、12時前往系爭診所對張文欽辱罵系爭言論等情,應屬實在。又系爭言論客觀上係指謫張文欽性關係複雜致染有性病,顯足以使他人對張文欽人格為負面評價,且證人薛書伃亦證稱夏懷安為系爭言論時,診所外面的人都停在門口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依其情形,已貶損張文欽之社會上評價,張文欽其名譽權因此受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堪予採信。是張文欽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夏懷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部分:

⑴夏懷安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張文欽,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確有危害於張文欽之安全,堪認夏懷安所為侵害張文欽之自由權,致張文欽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張文欽依上開規定,請求夏懷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夏懷安雖抗辯因張文欽稱:「來啊,你來割啊,你要割我鳥鳥你講啊,你威脅我啊,你口氣威脅我啊,來呀,你敢講出口我就敢聽,你要來割我鳥鳥,你敢講得出口,我就會聽下去」,引發伊憤怒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故張文欽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上開103年7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頁)。然查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係於104年1月5日、同年6月22日、同年月24日傳送,距103年7月7日兩造發生爭執已逾5月,難認夏懷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係因張文欽上開言詞所致。夏懷安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⒌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部分:

⑴按以言語、文字辱罵、譏諷他人,係貶抑他人身為人之尊嚴,破壞他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屬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查夏懷安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張文欽,其以張文欽有「性病」、「給妓女舔腳」、「給妓女當狗」、「骯髒」、「畜生」、「狗雜混蛋」、「淫亂」等語辱罵、譏諷張文欽,期間長達近1年,堪認侵害張文欽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張文欽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予採信。故張文欽依上開規定,請求夏懷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夏懷安雖辯稱張文欽確實罹患性病,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並非無據等語,並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為證。查上開檢驗報告雖記載張文欽於102年12月11日檢驗披衣菌結果為陽性(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然查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為一快速篩檢法,當檢驗結果為陽性時應以其他方法進行追蹤確認,有上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嗣張文欽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3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再進行披衣菌檢驗、複驗結果均呈陰性,復於103年1月11日至新店北新醫事檢驗所檢驗披衣菌亦呈陰性,有檢驗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5頁),則張文欽於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後一個月內再檢測披衣菌血清中抗體皆為陰性,其於102年12月11日在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結果應屬偽陽性,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是夏懷安僅憑上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指謫張文欽罹患性病,所辯自難憑採。

⒍系爭保儀路房屋事件:

⑴查夏懷安於原審自承系爭保儀路房屋為張文欽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又夏懷安於104年6月24日將張文欽置於系爭房屋之衣物、書籍等物品及祖先牌位、供桌搬移至系爭保儀路房屋,並更換系爭保儀路房屋之門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夏懷安亦自承伊有委請鎖匠至系爭保儀路房屋開鎖並換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夏懷安雖抗辯系爭保儀路房屋由伊管理,因系爭保儀路房屋鑰匙遺失,伊始委請鎖匠開鎖並更換門鎖等語,惟為張文欽所否認,而夏懷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管理使用系爭保儀路房屋,或經張文欽同意更換系爭保儀路房屋門鎖,或有將更換後之新鎖交付張文欽之事實,則夏懷安既未經張文欽之同意,自行將上開物品搬移至系爭保儀路房屋,並擅自更換系爭保儀路房屋之門鎖,且未將更換後之門鎖鑰匙交付張文欽,妨礙張文欽支配使用系爭保儀路房屋及上開物品之權利,自屬侵害張文欽之自由權,並使張文欽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張文欽依上開規定,請求夏懷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張文欽另主張夏懷安未經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保儀路房屋,侵害伊隱私權等語,按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是為與其他人格權例如名譽權有所區隔,關於隱私權之侵害態樣,應指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或公開揭露個人祕密之侵害行為而言。查張文欽自承兩造自84年至87年間曾居住系爭保儀路房屋,於88年間搬離,94年至97年間曾出借系爭保儀路房屋予夏懷安之姪女使用,自97年6月起無人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見系爭保儀路房屋自97年6月起迄至104年6月24日夏懷安更換門鎖為止,均無人居住,自難認系爭保儀路房屋屬於張文欽私人獨處生活之領域,則夏懷安固未經張文欽同意進入系爭保儀路房屋,難謂張文欽之隱私權因而受侵害。是張文欽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張文欽為高雄醫學院畢業,經營系爭診所,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總額依序129萬7,611元、3萬7,385元、11萬3,810元,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8筆、土地9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123萬6,893元;夏懷安為國防醫學院畢業,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總額依序27萬1,584元、18萬9,483元、22萬3,576元,名下有房屋6間、田賦1筆、土地7筆、汽車1輛、投資18筆,財產總額為2,822萬0,3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56頁),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夏懷安所為行為侵害張文欽權益之程度、張文欽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文欽請求夏懷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數額」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張文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夏懷安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9日(見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張文欽敗訴之判決部分(即請求夏懷安再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張文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夏懷安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張文欽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謫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夏懷安敗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准、免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文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夏懷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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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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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15│或者,你也可以選,竹聯幫,四海幫│
│    │日        │,本省掛,要犧牲手,還是腳,也可│
│    │          │以和情婦一起火燒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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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22│殺畜牲的刀,我準備好了,在興隆路│
│    │日下午5時 │                                │
│    │3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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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24│這一刀,一定在你命根子上。      │
│    │日上午7時 │                                │
│    │1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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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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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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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27│我假意診所偷情這味,星期六是我(│
│    │日        │張文欽)和她(曾靜惠)偷情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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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11│自我感覺良好的自戀狂,難怪你的女│
│    │日        │人們都背叛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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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8│「喜歡當狗的是張文欽梁太太的狗」│
│    │日        │「張文欽醫師給妓女當狗」、「給妓│
│    │          │女當小王」、「舔妓女的腳,才能滿│
│    │          │足的狗」、「自取其辱的是張文欽,│
│    │          │爛人,付錢給妓女,當妓女的狗,才│
│    │          │能滿足張文欽」、「骯髒的性」、「│
│    │          │噁心的張文欽性病男,滾遠一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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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 │「你邪惡的豬哥樣子,真讓人噁心到│
│    │25日      │極點」、「性病,張文欽醫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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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1│「骯髒的爛鳥,噁的」「性病,天譴│
│    │日        │,活該」、「妓女的狗 滾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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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月14│梁太太讓你享受肉體歡愉時,也不斷│
│    │日        │加深你的黑暗面,你變得骯髒,幼稚│
│    │          │,粗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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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2月2 │當十八年的狗男女,染性病,是應該│
│    │日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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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2月17│張醫師不僅身體長期接觸妓女,全身│
│    │日        │骯髒病菌,連思想也生病,得性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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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3月13│我不想我的兒子們,像你一樣搞妓女│
│    │日        │,得性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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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3月23│「張文欽醫師的菜,實在夠噁心」、│
│    │日        │「張文欽醫師特愛性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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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3月25│「張文欽,你是人嗎?」、「你是狗│
│    │日        │,是鬼渣」、「你繼續每天待在你和│
│    │          │那個妓女的砲房裡,口是心非的胡言│
│    │          │亂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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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3月28│「問你自己,張文欽,你就是小王,│
│    │日        │最蠢的小王想看看你的豬哥樣嗎?有│
│    │          │些臭錢的色老頭」、「無品無德,噁│
│    │          │心,有些錢的色老鬼」、「舔妓女骯│
│    │          │髒的腳趾頭和充滿病菌的身體,才能│
│    │          │性滿足的臭老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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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4月15│「文山牙醫內,性病的陰影,因為十│
│    │日        │八年的汙穢,散不掉呢」、「骯髒妓│
│    │          │女的狗」、「妓女的狗」、「真討人│
│    │          │厭」、「只聽妓女的話」、「配合妓│
│    │          │女辦事」、「放棄」、「只能打」、│
│    │          │「討厭的臭狗」、「罵豬頭才有效嗎│
│    │          │」、「要餵性病菌種才有效吧」、「│
│    │          │老死狗,臭狗」、「早死早超生」、│
│    │          │「看到就打,死老狗,以免傳播病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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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4月19│「張文欽,你的嘴和你的心,一樣髒│
│    │日        │,該清理了」、「你的爛嘴只適合妓│
│    │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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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4月20│「你偏好對可以當女兒的年輕女孩下│
│    │日        │手,是色老頭,我已經頭醒兒子們,│
│    │          │保護好自己的女朋友是沒有絲毫羞恥│
│    │          │心的色老頭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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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5月10│「你這個畜生般的醫師老板」、「高│
│    │日        │醫的敗類,畜生」、「你的報應,在│
│    │          │不久的將來等著你這個狗雜混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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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5月12│我知道張文欽是喜愛狂叫的畜生,不│
│    │日        │做人的事,但應該聽得懂人話,我不│
│    │          │會再理會狗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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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6月10│「張文欽喜歡擺爛,讓別人看笑話」│
│    │日        │、「張文欽會玩女人得性病,和品性│
│    │          │、格調有關,沒救」、「一條老病又│
│    │          │臭又髒的垃圾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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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6月22│「當你的妻子,是奇恥大辱,我一定│
│    │日        │要擺脫」、「以後,只要見面,我一│
│    │          │定吐你口水」、「文山牙醫,不是張│
│    │          │醫師最大,是淫亂的妓女們最大」、│
│    │          │「妓女們才是文山牙醫的支持,張醫│
│    │          │師說,妓女離開,文山牙醫會倒,倒│
│    │          │吧!」、「骯髒污穢的地方」、「張│
│    │          │文欽,你根本就是個混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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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6月23│「張文欽醫師的菜,是涉世未深,經│
│    │日        │濟不佳的女學生,完全畜生的伸出魔│
│    │          │掌,兒子們帶回來的女朋友,自己要│
│    │          │看好,不要淪落畜生手中,我是這樣│
│    │          │提醒兒子們的」「未來,兒子們的妻│
│    │          │子,也要自己特別小心,因為是畜生│
│    │          │,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無能,│
│    │          │不行,,,病態的只能和小女生在一│
│    │          │起」「骯髒的張文欽和妓女們的病源│
│    │          │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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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6月25│反對無效,你是狗屁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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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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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文欽主張│張文欽請求精神│本院認定應賠償數│
│    │夏懷安之侵│慰撫金數額    │額              │
│    │權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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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系爭傷害1 │15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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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系爭傷害2 │4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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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系爭傷害3 │4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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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系爭留言  │50萬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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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系爭言論  │30萬元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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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附表一所示│35萬元        │15萬元          │
│    │訊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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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附表二所示│60萬元        │30萬元          │
│    │訊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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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系爭保儀路│20萬元        │10萬元          │
│    │房屋事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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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10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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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夏懷安不得上訴。
張文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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