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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巧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綸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林義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於103年3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計300萬元,各筆借款起迄日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巧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2,767,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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