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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4號

原告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法定代理人
高慈薇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如
被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沈溪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勳高,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忠明,許忠明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答辯㈡狀暨被告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已將貨款債權轉讓他人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10月及11月間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黃豆油及黃豆粉等貨品,原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經被告收受並報稅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86,103 元,又因原告另積欠被告之債務465,652 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20,451 元(下稱系爭債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 年12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將系爭債權讓予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且於104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生效力,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油品,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5 日開立發票金額為3,097,428 元、1,879,560 元、409,115 元之統一發票交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貨款,此有原告104 年4 月8 日電子郵件暨附表、原告104 年4 月2 日通知函暨附件、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5頁)。

㈡、被告前向大統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大統公司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4,661,105 元,及遲延利息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㈢、訴外人高振利於103 年12月26日出具授權代理書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高慈薇,內容略以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高慈薇處分原告公司資產、召開董事會及為股東會決議等事項。高慈薇於103 年12月3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由高慈薇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高健恆、監察人陳素盆出席,高慈薇、高健恆並決議將公司所有債權讓予大統公司,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授權代理書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㈣、高振利於103 年7 月24日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年2 月、3 年4 月、4 年6 月、7 月、2 年2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67 至18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符合該款情形者,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無須另以訴訟加以確認或撤銷。查,原告前於101 年8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高振利、高慈薇、高健恆為董事,任期自101 年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12日止,並於同日由高振利召集董事會,選任高振利為董事長,此有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然高振利前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詐欺罪,並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其董事職務於103 年7 月24日即當然解任,又原告自斯時起迄今未再行選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得擔任董事會主席者,唯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長指定代理董事長之常務董事或董事、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之代理董事長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原告公司董事間互推一人以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人召開董事會,於補選董事長後再行召開董事會。然查,原告董事高慈薇及高健恆於召開系爭董事會前,未依上開規定互推一人執行董事長職務即逕由高慈薇召集系爭董事會,據此,尚難認其為有權召集之人。至高振利雖於103 年12月26日出具代理授權書予高慈薇,載明高慈薇得召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高振利103 年7 月24日已因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辭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其職權亦隨之消滅,自不得再行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是高慈薇自無從因此而為原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自明。

㈢、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項、第4 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鑑於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故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基於同一法理,亦不能認有董事會存在,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經查,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高慈薇所召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原告將公司所有債權含本件系爭債權全數轉讓予大統公司之決議,當然無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4,920,45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其自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451 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大統公司云云,自屬無據,則原告依兩造間隻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20,451 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貨品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 │(新臺幣) │├──┼────┼───────┼─────┼──────┤│1 │黃豆油 │102 年10月7 日│PF00000000│3,097,428元 │├──┼────┼───────┼─────┼──────┤│2 │黃豆油 │102 年10月17日│PF00000000│1,879,560元 │├──┼────┼───────┼─────┼──────┤│3 │黃豆粉 │102 年11月5 日│QC00000000│409,115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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