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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5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賴惠慈郭顏毓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5號

原告
都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希達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新雙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簽訂「辛亥段合建委任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協助處理坐落臺北市辛亥段六小段26-1、26-2、26-3、26-4、26-5、26-6、26-15 、26-16 、26-17 、26-18 、26-19 、26-21 、26-3 4、26-35 、53-2地號等15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624.0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進行都市更新作業程序,及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於3 個月內負責地主之搬遷,依現況騰空點交,並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支付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遲未依約履行,未於約定期限內整合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103 年9 月30日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被告一再要求展延返還期限,並於104 年4 月20日簽交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4 年5 月20日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返還,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協議及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有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整合義務,原告已支付保證金100 萬元給被告,如被告未依期限內整合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等條款之系爭協議,與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104 年9 月21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簽訂明確記載「茲被告承諾原告謹訂於104 年5 月20日前還款100萬元,恐口說無憑,此書為據」等文字之系爭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7 至8 、9 、10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及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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