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7號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春賢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白因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國倫 被 告 許力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力今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黃國倫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二一、二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白因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許力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下稱本件行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將商品「白因子極速除菌隨身噴霧」(含五十及七五毫升二款,以下合稱本件商品)在指定通路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商店)銷售,合約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期間,被告公司提出報價單,載明委託行銷之商品品項、數量、售價等,將商品交原告(指定物流公司)運送至屈臣氏商店中央倉庫,再由屈臣氏商店自行分配至各門市,被告公司應按實際到達原告倉庫商品金額計付百分之四通路行銷費、百分之六代送物流費、百分之十合約費等,對於屈臣氏商店下架或退貨之商品,除應全數回收外,並應以退貨金額百分之六計付退貨物流費,原告則於每月底屈臣氏商店結算後按實際銷售數量計付貨款予被告公司。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確認於同年底本件行銷合約期滿即為終止,款項則依合約約定結算後於一個月內支付。經原告結算結果,被告公司可得貨款不足以抵償應支付予原告之各項費用(含本件行銷合約約定費用及基於個別報價單所載陳列費用、促銷DM費用),尚積欠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乃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以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該信函於同年月九日到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未支付,爰依本件行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退貨部分,因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後,係擬自行與屈臣氏商店合作、將本件商品繼續在屈臣氏商店銷售,故原告並未要求屈臣氏商店退回所有本件商品,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退回未銷售之本件商品,以節省出退貨物流時間及作業成本,是段期間本件商品亦繼續在屈臣氏商店銷售,並非存放在原告倉庫,被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失。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宣稱提供「賣場商化」服務,即在零售業門市中進行有助於商品銷售之相關活動或行為,提升消費者在商店中的購物興趣與服務品質,利用各種展示工具或協助銷售方式,激發消費者對商品注意或興趣,誘使其購買,並減少商品效期或缺貨等問題發生,被告公司乃與原告訂立本件行銷合約。但原告就本件商品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屈臣氏商店進行交易,而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屈臣氏商店簽立業務交易協定,且要求被告公司參與不合適之推廣活動、藉以收取相關活動費用,並不斷要求被告公司大量出貨,再以銷售不佳為由大量退貨,據以收取出貨金額百分之二十之費用(百分之四通路行銷費、百分之六代送物流費、百分之十合約費)及退貨金額百分之六之退貨物流費,原告於合約期間共進貨本件商品一一0四四瓶,共退貨七五七0瓶,退貨比例達七成,被告公司乃決意合約期滿即行終止。詎原告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三個月方完成本件商品之退貨,未善盡受任人義務、及時將尚未售出之貨物退回,導致共一0二二瓶本件商品因效期屆至或即將屆至而無法銷售(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百分之六之退貨物流費,被告公司損失達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據以抵銷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許力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行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將本件商品在指定通路屈臣氏商店銷售,合約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公司應按實際到達原告倉庫商品金額計付百分之四通路行銷費、百分之六代送物流費、百分之十合約費等,對於屈臣氏商店下架或退貨之商品,除應全數回收外,並應以退貨金額百分之六計付退貨物流費,原告則於每月底屈臣氏商店結算後按實際銷售數量計付貨款予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確認於同年底本件行銷合約期滿即為終止,款項則依合約約定結算後支付,經原告結算結果,以被告公司可得貨款抵償後,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本件行銷合約約定費用及基於個別報價單所載陳列費用、促銷DM費用)共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催告被告公司三日內給付,被告公司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扣款明細、進貨驗收單、退貨憑單、行銷商品報價單、應收帳款單、商化服務報價合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供應商扣款明細表、送貨資料、簽收單為證(見卷㈠第十三至一一0、一四九至一五五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費用本息,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三個月方完成本件商品之退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善盡受任人義務及時將尚未售出之貨物退回,導致共一0二二瓶本件商品因效期屆至或即將屆至而無法銷售,加計百分之六之退貨物流費,被告公司損失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據以抵銷本件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此觀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一節明定「契約」即明;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許力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行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將本件商品在指定通路屈臣氏商店銷售,合約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公司應按實際到達原告倉庫商品金額計付百分之四通路行銷費、百分之六代送物流費、百分之十合約費等,對於屈臣氏商店下架或退貨之商品,除應全數回收外,並應以退貨金額百分之六計付退貨物流費,原告則於每月底屈臣氏商店結算後按實際銷售數量計付貨款予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確認於同年底本件行銷合約期滿即為終止,款項則依合約約定結算後支付,經原告結算結果,以被告公司可得貨款抵償後,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本件行銷合約約定費用及基於個別報價單所載費用)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催告被告公司於三日內給付,被告公司迄未支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所載相符,並經被告自承屬實,前已述及,被告公司既積欠原告依本件行銷合約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並經原告定期(一0四年七月九日後三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催告而未清償,自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負遲延之責,許力今為被告公司本件行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本件行銷合約及其中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公司辯稱得抵銷對原告之費用債務,無非以原告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三個月方完成本件商品之退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善盡受任人義務及時將尚未售出之貨物退回,導致共一0二二瓶本件商品因效期屆至或即將屆至而無法銷售,加計該等商品百分之六之退貨物流費,被告公司損失達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為論據。經查: 1本件被告先辯稱原告藉不斷要求被告公司大量出貨,將貨物堆置在原告倉庫內,再以銷售不佳為由大量退貨手段,詐取出貨金額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及退貨金額百分之六之退貨物流費,嗣經本院調查確認屈臣氏商店關於本件商品之進、退貨數量與原告進、退貨數量大致相當(見卷㈠第二六0頁屈臣氏商店覆函),原告僅於一0三年十一月間雙方確認將終止本件行銷合約後發生進貨但未送交屈臣氏商店情事,但該批貨物旋即退回且未收取退貨物流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有被告所指詐取報酬之情事後,乃改稱原告未善盡受任人義務、及時將尚未售出之貨物退回,致該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屈臣氏商店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之一0四年一至三月間,猶逐月退貨合計九九六瓶(其中五十毫升共七四一瓶,七五毫升共二五五瓶,見卷㈡第七十頁屈臣氏商店覆函),如加計一0三年十一、十二月間之退貨數量四八一瓶(其中五十毫升共三九八瓶,七五毫升共八三瓶,見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屈臣氏商店覆函),合計達一四七七瓶,高於被告所稱原告遲延退回之商品數量(一0二二瓶,見附表),屈臣氏商店既於一0三年十一月至一0四年三月間合計退回本件商品一四七七瓶,高於被告所稱原告是段期間所退回之商品數量,已難認被告所指原告遲延退回之貨物,係「尚在原告倉庫而未送往屈臣氏商店之貨物」,原告是段期間所退回之本件商品咸為經屈臣氏商店退回者,並非堆置原告倉庫而未送往屈臣氏商店之商品,堪以認定。 2原告與被告公司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確認於同年底本件行銷合約期滿即為終止時,並未更易本件行銷契約原約定,亦未就本件行銷合約期滿終止後本件商品之處理另為約定,而本件行銷契約第五條關於「退貨處理」之約定,係針對行銷通路屈臣氏商店之退貨所為約定,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㈡第五一、五二、六六頁筆錄);細究本件行銷契約第五條,不唯係約定「被告公司」有全數回收屈臣氏商店所退回貨物並支付退貨物流費之義務,且「被告公司」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十五日內辦理退貨,逾期視為放棄該商品,原告得逕自應付貨款中扣除該筆貨款並自行處理貨物,商品如需寄放原告倉庫,猶需支付倉儲費用(見卷㈠第十三、十四頁),亦即本件行銷合約關於退貨程序有清償期約定者僅被告公司,原告之義務並無約定清償期,如欲令原告就退貨程序負遲延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催告,是除屈臣氏商店業將貨物退回原告,原告竟怠於通知被告公司辦理退貨事宜,經被告公司催告仍未履行外,原告於本件行銷合約期滿終止前,依本件行銷合約之約定就經屈臣氏商店退回之商品辦理退貨,自未違反或遲誤受任人之義務,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兩造既未就本件行銷合約期滿終止後本件商品之處理另為約定,原告續依本件行銷合約所定程序辦理經屈臣氏商店退回商品之退貨程序,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尤無「遲延」之可言。 3參諸原告於本件行銷契約期滿翌日之一0四年一月一日即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略載稱原告將基於與屈臣氏商店間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業務交易協定所銷售予屈臣氏商店之本件商品業務關係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無條件承受原告基於該協定就本件商品、於協議書簽立前後對屈臣氏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任,及給付相關贊助費用等,但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之貨款,屈臣氏商店得選擇向原告給付(見卷㈠第一四五頁),明揭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由被告公司接續處理與屈臣氏商店間本件商品之供貨及退換貨事宜;且被告公司於本件行銷合約期間頻繁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參見卷㈠第二三一至二四八、二五三至二五六頁),卻於被告所指原告遲延辦理退貨之一0三年十一月起至一0四年三月止五個月期間,從未以任何方式指示、催告原告退回所有仍在屈臣氏商店門市或倉庫、尚未實際售出之本件商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公司如有意自一0三年十一月間或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立即取回所有仍在屈臣氏商店門市或倉庫、尚未售出之本件商品,再自行供貨至屈臣氏商店,竟未在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合約終止協議書或一0四年一月一日協議書中記載,復於長達三至五個月期間,就原告仍依本件行銷合約退貨程序辦理退貨情節不置一詞,任由原告分次循序辦理達五個月之久,悖於事理常情;再者,原告依本件行銷合約退貨程序將商品自屈臣氏商店取回送交被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收取按退貨金額百分之六計算之退貨物流費,前已載明,且將全部商品自屈臣氏商店下架取回、送交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另行送交屈臣氏商店上架販售,就未遭屈臣氏商店退貨之商品,不唯需額外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物流成本,並損失商品有效期間及是段期間在通路門市陳列銷售之利益,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指被告公司因有意自行與屈臣氏商店交易、繼續在屈臣氏商店販售本件商品,故未要求原告向屈臣氏商店取回全部仍在屈臣氏商店門市或倉庫、尚未實際售出之本件商品,以節省退貨再重行供貨之時間及物流成本,非無可採,就本件行銷合約期間由原告供應屈臣氏商店販售之本件商品,除經屈臣氏商店退貨部分,被告公司有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繼續在屈臣氏商店販售、暫不取回之意思,亦足認定。 4又依被告陳報之本件商品退貨、取回情形(詳見附表),除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前應依本件行銷合約處理,已如前述,無原告遲延履行之可言,一0四年一月起退貨部分,自原告收受屈臣氏商店退貨日起至將商品退回被告公司之日止,其間最長一個月又二日(一0四年一月七日退貨、二月九日退回),最短僅二日(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退貨、二十六日退回),被告未能陳明自原告收受屈臣氏商店退貨至送回被告公司正常所需作業時間為若干,亦未曾定期催告原告辦理退貨事宜,迭經敘及,已難認原告是段期間辦理退貨有遲誤正常作業時間情事;況被告甚且將是段期間退貨商品效期為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部分亦列為無法販售而全額計入所稱損害賠償數額(詳見附表),亦即本件商品效期縱仍有逾八個月之久(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取回),被告公司仍認該商品已無法販售,足見如附表所示經屈臣氏商店退回之商品,因效期皆短於八個月,被告公司均已無法再販售,則無論原告自退貨至取回其間最長耗費一個月又二日,是否超出正常所需作業時間,該等退貨商品既均已無法販售,於被告公司無法再販售該等退貨商品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原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至一0四年三月間所退回之本件商品均為經屈臣氏商店退回者,原告與被告公司未就本件行銷合約期滿終止前後本件商品之處理另為約定,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前原告約定程序辦理退貨,未違反或遲誤受任人之義務,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原告續依本件行銷合約所定程序辦理經屈臣氏商店退回商品之退貨程序,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尤無遲延之可言,而就本件行銷合約期間由原告供應屈臣氏商店販售之本件商品,除經屈臣氏商店退貨部分,被告公司有於本件行銷合約終止後,繼續在屈臣氏商店販售、暫不取回之意思,如附表所示經屈臣氏商店退回之商品因效期均短於八個月餘,被告公司均已無法自行販售,且原告自退貨至取回所耗費時間與該等商品無法販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善盡受任人義務及時將尚未售出之貨物退回,導致共一0二二瓶本件商品因效期屆至或即將屆至而無法銷售,加計該等商品之退貨物流費,被告公司損失達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據以抵銷本件對原告之費用債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依本件行銷合約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共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經原告定期催告而未清償,自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負遲延之責,許力今為被告公司本件行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關於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善盡受任人義務及時將尚未售出之貨物退回,導致被告公司受有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據以抵銷本件對原告之費用債務之答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本件行銷合約及其中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原有爭議但嗣後已經撤回或已無爭執之主張、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辯稱因原告退回本件商品遲延所致損害詳目(卷㈠第二五0頁) ★本件商品五十毫升記載為「小包裝」,七五毫升記載為「大包裝」 ┌─────┬─────┬───┬──┬────────┐ │退 貨 日│(送)取回日│品 項│數量│ 商品效期情形 │ ├─────┼─────┼───┼──┼────────┤ │103.11.06 │ │小包裝│ 44 │餘三個月效期: │ │ │ │大包裝│ 14 │小包裝 85 │ ├─────┤ ├───┼──┤大包裝 19 │ │103.11.13 │103.12.08 │小包裝│ 9 │8月21日到期: │ │ │ │大包裝│ 4 │大包裝 4 │ ├─────┤ ├───┼──┤ │ │103.11.26 │ │小包裝│ 32 │ │ │ │ │大包裝│ 5 │ │ ├─────┼─────┼───┼──┼────────┤ │103.12.04 │ │小包裝│ 7 │已過期: │ │ │ │大包裝│ 3 │小包裝 5 │ ├─────┤ ├───┼──┤大包裝 1 │ │103.12.10 │ │小包裝│ 99 │餘二個月效期: │ │ │104.01.12 │大包裝│ 23 │小包裝135 │ ├─────┤ ├───┼──┤大包裝 13 │ │103.12.17 │ │小包裝│ 34 │餘三個月效期: │ │ │ │大包裝│ 3 │大包裝 9 │ │ │ │ │ │8月21日到期: │ │ │ │ │ │大包裝 6 │ ├─────┼─────┼───┼──┼────────┤ │103.12.31 │ │小包裝│ 22 │已過期: │ │ │ │大包裝│ 11 │小包裝 3 │ ├─────┤ ├───┼──┤大包裝 2 │ │104.01.07 │ │小包裝│ 18 │餘一個月效期: │ │ │ │大包裝│ 3 │小包裝120 │ ├─────┤102.02.09 ├───┼──┤大包裝 14 │ │104.01.14 │ │小包裝│ 74 │8月21日到期: │ │ │ │大包裝│ 9 │大包裝 8 │ ├─────┤ ├───┼──┤ │ │104.01.28 │ │小包裝│ 9 │ │ │ │ │大包裝│ 1 │ │ ├─────┼─────┼───┼──┼────────┤ │104.01.19 │ │小包裝│114 │已過期: │ │ │ │大包裝│ 29 │大包裝 1 │ ├─────┤ ├───┼──┤餘一個月效期: │ │104.01.29 │ │小包裝│129 │小包裝328 │ │ │104.02.03 │大包裝│ 25 │大包裝 44 │ ├─────┤ ├───┼──┤餘二個月效期: │ │104.01.30 │ │小包裝│ 85 │大包裝 30 │ │ │ │大包裝│ 34 │8月21日到期: │ │ │ │ │ │大包裝 13 │ ├─────┼─────┼───┼──┼────────┤ │104.02.04 │ │小包裝│ 20 │已過期: │ │ │ │大包裝│ 4 │小包裝 4 │ ├─────┤ ├───┼──┤大包裝 7 │ │104.02.05 │ │小包裝│ 14 │餘一個月效期: │ │ │104.02.13 │大包裝│ 3 │小包裝 71 │ ├─────┤ ├───┼──┤大包裝 5 │ │104.02.06 │ │小包裝│ 41 │餘二個月效期: │ │ │ │大包裝│ 17 │大包裝 10 │ │ │ │ │ │8月21日到期: │ │ │ │ │ │大包裝 2 │ ├─────┼─────┼───┼──┼────────┤ │104.02.12 │ │小包裝│ 18 │已過期: │ │ │ │大包裝│ 3 │小包裝 36 │ ├─────┤ ├───┼──┤餘一個月效期: │ │104.02.16 │ │小包裝│ 6 │大包裝 1 │ │ │104.03.12 │大包裝│ 3 │8月21日到期: │ ├─────┤ ├───┼──┤大包裝 11 │ │104.03.02 │ │小包裝│ 12 │ │ │ │ │大包裝│ 5 │ │ ├─────┤ ├───┼──┤ │ │104.03.11 │ │大包裝│ 1 │ │ ├─────┼─────┼───┼──┼────────┤ │104.03.24 │104.03.26 │小包裝│ 4 │均已過期 │ ├─────┴─────┼───┴──┴────────┤ │ │小包裝 791(被告誤計為787) │ │ 合 計 │大包裝 200(被告誤計為235) │ │ │---------------------------- │ │ │ 991(被告誤計為1022) │ ├───────────┴───────────────┤ │被告主張所受損害計算式(新臺幣): │ │小包裝數量以787瓶計算,價格147,917元,大包裝數量以235 │ │瓶計算,價格59,220元,小計207,137元,加計6%之退貨物 │ │流費13,050元,合計212,980元。 │ │◎本欄位之數額(含數量、價格、退貨物流費金額)均按被告│ │ 主張為記載(見卷㈠第二五0頁),非本院計算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