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熊志強
- 當事人洪筠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8號原 告 洪筠柔(即洪子珺) 葉靜純(即葉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農 被 告 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柏臣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被 告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筠柔(即洪子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筠柔(即洪子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柏臣、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仲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12,000元,及其中652,000元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利息;於105年3月2日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31條規定,追加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105年6月15日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12,000元及其中652,000元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7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減縮,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買賣契約履行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自應准許。 ㈡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87年10月31日原告葉靜純以女兒洪筠柔名義,與被告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簽立站前藍波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藍天公司興建預售屋編號C6棟10樓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800,000元 ,原告已繳付簽約金、工程款計652,000元,詎被告藍天公 司中途停工未繼續興建,經原告催告履約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藍天公司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652,000元及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 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買賣總價20%計算金額即760,000元 予原告。被告建商收取原告購屋款,却不履行契約責任,嚴重違反契約,並以虛偽不實廣告及虛報工程進度欺騙原告購屋繳款,致侵害原告權益,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88年9月6日被告藍天公司通知原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被告沈柏臣為藍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謝仲為宏陽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藍天公司為取信原告其為誠信之建商,由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提供虛偽不實之契約鑑證服務,意圖欺騙消費者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僑馥公司做為鑑證人,亦為保證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31條之規定,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被告彭慶為僑馥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000元及其中652,000元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7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藍天公司、沈柏臣抗辯: 不否認違約之事實,惟簽約時之負責人為陳明田,非被告沈柏臣,其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7年10月31日簽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期間,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宏陽公司、謝仲抗辯:謝仲瑜係經法院選任為宏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簽約時並未在場,後因糾紛與藍天公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解除原先簽訂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權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僑馥公司、彭慶抗辯:被告僑馥公司係鑑證人,出具之契約鑑證書內容,並無表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僑馥公司代負履行責任,被告等均未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僑馥公司鑑證時間為87年11月6日,詎原告提起追加被 告補充狀之日期105年3月2日止,已逾15年期間,原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87年10月31日原告葉靜純以女兒洪筠柔名義,與被告藍天公司簽立站前藍波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藍天公司興建預售屋編號C6棟10樓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800,000元,原告已繳付簽約金、工程款計652,00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發票、存款憑條、送款單、信用卡簽收單等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卷第8至51頁)。 ㈡被告藍天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申請之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84淡建字第666號建造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見本院卷 第116頁反面)。 ㈢被告僑馥公司出具契約鑑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 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人為原告洪筠柔及被告藍天公司,雖被告藍天公司於87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告宏陽公司,惟復於99年9月16日通知 原告,藍天公司與宏陽公司協議解除轉讓契約書,由藍天公司繼續履約,有協議書、通知書可稽(見卷第77至79頁、85至86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洪筠柔及被告藍天公司。 ㈢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自通知繳交開工款日起1,200個日曆天以前完工,原告洪筠柔已繳交簽約金及開 工款計652,000元,惟被告藍天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申請之 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84淡建字第666號建造執照)業經主 管機關撤銷,已據被告藍天公司自認,則被告藍天公司顯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藍天公司之事由,則原告洪筠柔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告藍天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受領,即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被告藍天公司應將受領價金附加利息償還。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藍天公司應賠償買賣總價20%計算之金額作為賠償,則原告洪筠柔請求被告藍天公司償還價 652,000元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暨賠償系爭買賣契約價款 3,800,000元之20%計算金額即760,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洪筠柔係於105年6月1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洪筠 柔前開請求權未逾15年期間,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至原告葉靜純及被告沈柏臣、謝仲等,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不享有或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事項,原告葉靜純請求被告藍天公司、沈柏臣、宏陽公司、謝仲依系爭買賣契約償還價金652,000元並賠償760,000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告洪筠柔請求被告沈柏臣、謝仲依系爭買賣契約償還價金652,000元並賠償760,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㈣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僑馥公司出具之契約鑑證書記載「…一、就買賣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進行審查,使其合法有效且確實可行。二、契約當事人之簽章確為其本人或合法代理人所簽章。 三、就賣方所提供與本買賣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文作予以查證,其查證項目及結果摘要如下…㈠土地部份…㈡建造執照…㈢土地暨建物之賣方…四、就土地暨建物之買方查證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其文義,契約鑑證書之目的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內之簽約當事人、買賣標的、建造執照等資料之真正予以認證,而非承諾於被告藍天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即與民法第739條之規定不 符,被告僑馥公司自不對被告藍天公司之債務負保證之責。又契約鑑證書記內容係經被告僑馥公司查證後據實登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沈柏臣、宏陽公司、謝仲、僑馥公司、彭慶共同為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不法詐騙原告財物之情事,未舉證以其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 30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沈柏臣、宏陽公司、謝仲、僑馥公司、彭慶連帶賠償1,412,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筠柔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藍天公司給付1,412,000元及其中652,000元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7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洪筠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洪筠柔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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