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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4號

原告
鄭燕裕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政衡
被告
盧三勝
訴訟代理人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告
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
訴訟代理人
莊金盤
被告
陳劉珍珠
訴訟代理人
陳郁琪
被告
陳亮州
訴訟代理人
蘇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三勝應將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及招牌,於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外牆如附表一所示越界範圍內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三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零壹元為被告盧三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三勝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盧三勝、莊大衛(本名莊金盤)、陳劉珍珠、陳亮州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拆除侵權之玻璃帷幕牆及上方不銹鋼框或廣告招牌至樓地板中心之法定界線,返還3 樓原告法定應有之外牆空間;㈡被告盧三勝與被告莊大衛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陳劉珍珠與被告陳亮州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為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4日撤回對被告莊金盤之起訴,並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前述增建物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外牆之面積後,於105年12月1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盧三勝、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應將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之廣告招牌及裝潢增建物,超過與3 樓房屋間之如附表一所示越界範圍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劉珍珠、陳亮州應將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廣告招牌,超過與3 樓房屋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越界範圍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盧三勝、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應將設於2 樓房屋之廣告招牌及裝潢增建物,超過與3 樓房屋間之如附表一所示越界範圍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陳劉珍珠、陳亮州應將設於4樓房屋之廣告招牌,超過與3樓房屋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越界範圍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變更、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亮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3 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盧三勝、陳劉珍珠則分為2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陳亮州各係2樓房屋、4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盧三勝、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於2 樓房屋外牆上所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招牌、被告陳劉珍珠、陳亮州於4 樓房屋外牆上所搭建如附表二所示之招牌,分別逾越2 樓房屋、4樓房屋各與3樓房屋間之結構樓地板層厚中心線而無權占用3樓房屋外牆如附表一、二所示越界範圍之面積,而2樓房屋、3樓房屋、4樓房屋所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屬構造上、使用上獨立之物,並非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得為各該樓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得單獨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盧三勝、淞藝沙龍店應將2樓房屋占用3樓房屋外牆如附表一所示越界範圍之增建物、招牌拆除,被告陳劉珍珠、陳亮州則應將4樓房屋占用3樓房屋外牆如附表二所示越界範圍之招牌拆除,並均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3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前述越界占用3 樓房屋外牆之增建物、招牌拆除,並均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盧三勝、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應將2樓房屋之廣告招牌及裝潢增建物,超過與3樓房屋間之如附表一所示越界範圍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劉珍珠、陳亮州應將4樓房屋之廣告招牌,超過與3樓房屋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越界範圍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盧三勝、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應將設於2樓房屋之廣告招牌及裝潢增建物,超過與3樓房屋間之如附表一所示越界範圍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陳劉珍珠、陳亮州應將設於4樓房屋之廣告招牌,超過與3樓房屋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越界範圍予以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再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盧三勝辯稱:原告係因繼承其母親就3 樓房屋所有權而成為3樓房屋之共有人,93年間訴外人徐家囷於向其承租2樓房屋時,曾與原告母親就徐家囷於系爭建物外牆所裝設玻璃帷幕牆上方不銹鋼框有超過2樓房屋與3樓房屋地板中心線之情事達成協議,即原告母親同意徐家囷裝修外牆如現狀,之後由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承接沿襲外牆牆面,則原告母親既已同意2 樓房屋之承租人將玻璃帷幕牆及上方不銹鋼框施作至3樓房屋外牆上,原告於繼承3樓房屋之所有權後,理應承受其母親與徐家囷之前開約定。又伊與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於106年7月13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後,伊固具有前述玻璃帷幕牆及上方不銹鋼框越界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者)之拆除權限,惟伊於106年9月1日已另將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成美的公司),而該公司認為前開越界部分之拆除工程茲事體大且所費不貲,且已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乃拒絕將外牆拆除回復原狀。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越界部分之增建物係於93年間所搭建,迄今已歷10餘年,而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極少,伊拆除該等增建物則顯有重大困難或需費過鉅之情況,原告請求拆除前開增建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被告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辯稱:當初伊頂下2 樓房屋之店家時,徐家囷所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招牌伊都沒有動,且徐家囷復向伊表示如附表一所示越界部分增建物、招牌之裝設有取得3 樓房屋屋主之同意。又就前開增建物之拆除,伊曾請設計公司估價,將白鐵部分降下來的費用約10多萬元,整個連玻璃敲掉則大約要90多萬元,且拆除時要停止營業並需申請路權,對伊損失極大,嗣伊已將前開增建物移交予被告盧三勝,故伊已無拆除權限,本件訴訟應與伊無關等語。

㈢被告陳劉珍珠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招牌均不是伊做的,而係前房客所遺留,現由被告陳亮州管領使用,伊從未取得該等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也沒有就該部分向被告陳亮州收取租金,如將來租賃關係結束,亦將由被告陳亮州負責拆除並返還原本外牆,故伊無拆除權限;另拆除費用所費不貲,原告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㈣被告陳亮州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招牌部分是97年間4樓房屋前承租人德氏大安診所負責人所遺留,因伊於承租4樓房屋時認為該橫向框架尚可使用,遂以既有框架加上布幕延續使用,如應拆除應由德氏大安診所負責拆除;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直立招牌固係伊所做,將來不承租時應由伊負責拆除,但拆除費用蠻多的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繼承其母親就3 樓房屋之所有權而為該屋之共有人,被告盧三勝、陳劉珍珠則分為2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陳亮州於起訴時各係2 樓房屋、4樓房屋之承租人之事實。

㈡系爭建物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

㈢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訂有規約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第4款分別有所明文。而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其外牆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視該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承重牆壁而定,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仍應屬該樓層專有部分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3 樓房屋遭被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增建物、招牌越界占用之外牆,並非系爭建物之承重牆壁之事實,業有建築師公會106年3 月8日(106)鑑字第0477號補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依上說明,前開外牆仍屬原告所有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合先說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之外牆遭被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增建物、招牌無權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界範圍,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增建物、招牌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將該外牆返還原告及3 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修正前民法7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增建物、招牌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將該外牆返還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增建物、招牌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增建物、招牌確已逾越2樓房屋與3樓房屋間之結構樓地板層厚中心線而占用3 樓房屋外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情事,業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此觀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21日(105)鑑字第272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測量數據及結果可明(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又被告盧三勝既自陳其就如附表一所示增建物、招牌越界部分有拆除之權限,並於106年7月13日與被告淞藝沙龍店終止2 樓房屋之租賃關係後,另將2 樓房屋出租予喜成美的公司,因此未拆除如附表一所示越界之增建物、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4頁),並有租賃終止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顯見被告盧三勝為得拆除該等增建物、招牌越界部分之人,且因現另出租2 樓房屋予喜成美的公司,而仍間接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招牌。至原告雖主張該等增建物、招牌亦為被告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所占有云云,但依前開租賃終止協議書第2 條,雙方約定外牆(含玻璃)與全部地板由被告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依現況交還被告盧三勝,有同前之租賃終止協議書1 份可參,足證被告淞藝沙龍店不僅已因與被告盧三勝終止2 樓房屋之租賃關係而未再占有前揭越界之增建物、招牌,亦因此喪失對該等增建物、招牌之管領、處分權能,是原告此節主張,則無可採。再被告盧三勝固辯稱:原告母親曾同意徐家囷就該等增建物、招牌為越界使用,故原告亦應受該等協議拘束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盧三勝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此節所辯屬實。又除此之外,被告盧三勝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就如附表一所示增建物、招牌越界占用3 樓房屋外牆部分確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自屬無權占有該越界範圍甚明。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所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盧三勝固再辯稱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越界部分之增建物係於93年間所搭建,迄今已歷10餘年,而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極少,伊拆除該等增建物則顯有重大困難或需費過鉅之情況,原告請求拆除前開增建物,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縱未曾對就如附表一所示增建物、招牌越界情事為何反對之舉,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甚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實均有可能,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被告盧三勝既未證明原告有何就前開增建物、招牌之越界情事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尚不能逕以原告前未曾行使權利為由,即認其現行使權利之所為係有違誠信。又原告因拆除4 樓房屋越界部分所可得之經濟上利益為每月每平方公尺0.1萬元之事實,業有建築師公會107年3 月5日(107)鑑字第042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低樓層因受視野、高度之影響,在外牆懸掛廣告看板之效益,衡情應不至高於較高樓層,故原告拆除2 樓房屋越界部分,以每月每平方公尺至多0.1 萬元計算其可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應屬合理。再原告可獲得前開利益之存續期間,應得以本件起訴時所預估之訴訟期間為其估算依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即便再加計2 年之辦案期限,原告因此所可得之利益亦未能超過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數額,故本件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預估之訴訟期間應僅以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估算),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預期可因拆除2 樓房屋越界部分所得之經濟上利益即應為54萬2,704元(即越界總面積13.5676平方公尺×0.1萬元×12個月×3又1/3年=54萬2,703.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就因拆除越界部分所需費用部分,被告盧三勝雖辯稱多達66萬5,175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該估價單其中「不銹鋼框及上蓋」之品項價格應屬較高,建議可再多找其他廠商進行比價之事實,復有建築師公會106年7月5日106(十七)鑑字第1510號函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該部分所占費用即有35萬元,則依前述估價單,被告盧三勝至多僅能證明所需之拆除費用為30餘萬元。又被告盧三勝復已陳明捨棄就拆除前述越界部分是否需費過鉅乙節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5頁),況實際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招牌越界占用3 樓房屋外牆之面積亦非甚微,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不能認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增建物、招牌,有何因拆除所得利益顯少於所需拆除費用而可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被告盧三勝此節辯解,亦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既為3 樓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盧三勝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越界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三勝將該等越界部分之增建物、招牌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及3 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併為上開行為之部分,則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所示招牌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招牌確已逾越4樓房屋與3樓房屋間之結構樓地板層厚中心線而占用3 樓房屋外牆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情事,復有同前之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21日(105)鑑字第272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 至10頁),堪認屬實。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招牌係被告陳亮州所自行製作乙情,已為被告陳亮州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另被告陳亮州雖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招牌係由4樓房屋之前承租人所製作,非其所得拆除云云,然其既已自陳該等招牌係97年間前承租人所遺留,其於承租時認為仍可使用,故以既有框架加上布幕延續使用至今,而被告陳劉珍珠復稱:伊未就如附表二所示招牌向被告陳亮州收取租金,該等招牌均由被告陳亮州自行使用並維護管理,其等復已約定:往後於租賃關係結束時,應由被告陳亮州負責拆除招牌並返還原本外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被告陳亮州所稱:若法院判決必須拆除或遷移招牌,或房屋與房客租約消失,招牌皆應由房客(即被告陳亮州)負責拆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招牌,實仍均為被告陳亮州所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則該等招牌為被告陳亮州所管領使用並具拆除權限等事實,應甚明確。再被告陳劉珍珠雖將4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陳亮州使用,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出租範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招牌,且觀之被告陳劉珍珠、陳亮州既已約定於租賃關係解消後,被告陳亮州應將該等招牌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顯然在經濟目的上,被告陳劉珍珠亦無將該等招牌附合於4 樓房屋而併為出租以為使用收益之意,自難認被告陳劉珍珠有何占有如附表二所示招牌且就之享有拆除權限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陳劉珍珠亦有占有如附表二所示招牌云云,尚無可取。再被告陳亮州既未證明其就該等招牌越界占用3 樓房屋外牆部分係屬有權占有,其就該越界範圍亦係無權占有無誤,原告本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亮州將該等招牌越界部分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返還該外牆予原告及3 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

⑵惟觀之原告因拆除4 樓房屋越界部分所可得之經濟上利益為每月每平方公尺0.1 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固稱其尚可因此取得其他額外利益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預期可因拆除4 樓房屋越界部分所得之經濟上利益實際上即僅為7萬1,080元(即越界總面積1.777平方公尺×0.1萬元×12個月×3又1/3年=7萬1,079.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陳亮州因拆除該等越界部分需花費之合理拆除、回復原狀費用則多達①326,550 元(招牌面板保留,其餘拆除換新)或②424,200 元(全部拆除換新)之事實,則經建築師公會以前述107年3月5日(107)鑑字第042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0頁)。原告雖謂依該補充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陳亮州因拆除舊有招牌所需花費之合理費用僅46,000元,並無所受損害明顯大於原告因此所獲利益之情云云。然被告陳亮州將占用3樓房屋外牆僅1.777平方公尺之越界部分拆除,除需花費拆除費用外,其原有招牌亦需花費相當費用始得於退縮至界線內後得以繼續使用,故被告陳亮州因拆除前述招牌越界部分所受之損害,仍應包括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自無可疑。則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招牌越界總面積僅1.777 平方公尺,原告因請求拆除該等越界部分所可得之利益亦僅7萬1,080元,被告陳亮州卻將因此受有多達3 至40萬元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且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東區繁榮街道,拆除及回復原狀時亦需考量對往來民眾之安全防護措施及交通之影響,故原告就其請求拆除如附表二所示招牌越界部分權利之行使,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將使被告陳亮州及國家社會受有與原告所獲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當不生其行使權利應有之效果。

⑶綜此,被告陳劉珍珠既未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招牌,原告請求其拆除該等招牌如附表二所示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3 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另被告陳亮州就前述招牌越界部分雖確屬無權占有3 樓房屋之外牆,然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之所為,仍屬權利濫用,亦不生其行使權利應有之效果,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亮州拆除該等招牌如附表二所示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3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盧三勝將如附表一所示增建物、招牌越界占用3 樓房屋外牆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3 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部分,既經本院認係有理由,就其備位請求被告盧三勝應將該等增建物、招牌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另3 樓房屋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增建物、招牌越界占用之外牆既屬該屋專有部分之範圍而非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淞藝沙龍店即周明輝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招牌越界占用3 樓房屋外牆部分,及請求被告陳劉珍珠、陳亮州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招牌越界占用3 樓房屋外牆部分,並均將該等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三勝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招牌於無權占有3 樓房屋外牆如附表一所示越界範圍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3 樓房屋之全體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盧三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應  拆  除  物   │   越  界  範  圍   │
│    │                    │                    │
├──┼──────────┼──────────┤
│ 1  │2 樓房屋外牆金屬框玻│0.57公尺(高)×22.1│
│    │璃增建物(即如附圖⑷│公尺(寬)=12.597平│
│    │所示)              │方公尺              │
├──┼──────────┼──────────┤
│ 2  │臨大安路1 段84巷側外│0.57公尺(高)×0.9 │
│    │突直立側懸式招牌(即│公尺(寬)=0.513 平│
│    │如附圖⑸所示)      │方公尺              │
├──┼──────────┼──────────┤
│ 3  │臨大安路1 段側外突直│0.57公尺(高)×2.86│
│    │立側懸式招牌(即如附│公尺(寬)=0.4576平│
│    │圖⑹所示)          │方公尺              │
├──┼──────────┼──────────┤
│總計│                    │13.5676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拆  除  物   │   越  界  範  圍   │
│    │                    │                    │
├──┼──────────┼──────────┤
│ 1  │4 樓房屋外牆大型正面│0.07公尺(高)×22.4│
│    │式招牌(如附圖⑴所示│公尺(寬)=1.568 平│
│    │)                  │方公尺              │
├──┼──────────┼──────────┤
│ 2  │臨大安路1 段84巷側外│0.12公尺(高)×0.95│
│    │突直立側懸式招牌(如│公尺(寬)=0.114 平│
│    │附圖⑵所示)        │方公尺              │
├──┼──────────┼──────────┤
│ 3  │臨大安路1 段側外突直│0.1 公尺(高)×0.95│
│    │立側懸式招牌(如附圖│公尺(寬)=0.095 平│
│    │⑶所示)            │方公尺              │
├──┼──────────┼──────────┤
│總計│                    │1.77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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