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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0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告
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汀濱
被告
周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蔡汀濱、周可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電通公司前邀同蔡汀濱、周可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2.36%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自104年1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電通公司僅清償至104年9月17日,即未再清償本息,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電通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875,000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蔡汀濱、周可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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