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蔣友柏、丁南
- 原告香港商橙果常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奧堤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1號原 告 香港商橙果常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友柏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 告 奧堤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372 條及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濟部認許之台灣分公司,且已指定蔣友柏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則為蔣友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KIDS互動軟體多媒體內容及軟體系統使用授權及專案管理」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予被告,被告則給付服務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92 萬5 千元(未稅)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3 月間完成系爭服務後,被告僅於104 年1 、2 月間給付第1 期及第3 期服務報酬合計140 萬5 千元,尚積欠第2 、4 、5 期服務報酬合計264 萬6 千元(含稅)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發票之日起7 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而原告已於104 年3 月9 日開立並寄送第5 期款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翌(10)日收受,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將第5 期服務報酬給付原告,且其餘第2 、4 期服務報酬亦應一併給付。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付款,被告屢屢推諉,拒不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64 萬6 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6 千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兩造往來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奕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 合 計 27,23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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