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黃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黃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黃文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訂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黃文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間邀同被告黃文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63% 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4 條、第5條之規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又被告益利公司於104 年8 月間邀同被告黃文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400,000 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63% 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再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益利公司自104 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上開兩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被告益利公司尚積欠原告合計本金為5,902,329元及分別自104 年10 月20日、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黃文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益利公司、黃文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