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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9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黛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黛爾
被告
陳慶財
被告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五行「自 103年10月1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3年11月10日起」。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十九至二十行「按月平均攤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到期一次清償」。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二十六行「自104年7月2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4年8月27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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