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6號
- 原告
- 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偉億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元琦律師
- 被告
- 博雅互動(香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足供參考。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博雅互動(香港)有限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之相關公司法令設立之公司,此有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茲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設在我國台北市中山區,且兩造為本件交易時,被告之營業所設在台北市信義區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簽訂之雜誌暨活動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22至24頁),況系爭契約之合約備註第3 條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被告係透過址設台北市○○區○○路0 號27樓2711室之營業所向原告為委託刊登雜誌廣告及製作互動式影音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原告履行契約地,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迄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關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確認該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此有經濟部104 年11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屬非法人團體,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廣告行銷公司,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發行之「誘惑誌雜誌」及同年8 月25日發行之「性感誌雜誌」上刊登廣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委託原告製作「互動式影音行銷」,費用為25萬元,合計115 萬元(計算式:45萬元+45萬元+25萬元=115 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廣告刊登及影音製作之交付,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誘惑誌雜誌第30期、性感誌雜誌第41期、互動式影音行銷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44頁),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5 年3 月21日民事答辯狀1 份,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