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9號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潤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具狀擴張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727 元,其中1,291,500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2,595,727 元之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核其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升公司)欲更新公司內之企業支援系統,遂委託原告導入Oracle軟體系統,經Oracle原廠評估後,認傑升公司屬通信業,需要大量之消費紀錄平台,故以Oracle旗下之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One (下稱Oracle JDE)套裝軟體建置傑升公司之企業支援系統較符合客戶需求,由於原告對Oracle JDE系統人力不足,經評估後,由原告委託被告參與專案,經傑升公司同意後,被告即於原告與傑升公司之洽約期間介入了解傑升公司之需求,經被告對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後,撰寫「傑昇通信『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One 』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並向原告及傑升公司表示系爭說明書之內容,被告均可履行,經原告分別與傑升公司及被告議價後,原告即於103 年10月30日與傑升公司簽立「Oracle JDEdwards EnterpriseOne」軟體授權合約及顧問服務合約(下稱顧問服務合約),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將對傑升公司之Oracle JDE系統導入工作,交由被告處理,將系爭說明書及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傑升公司功能範圍」(下稱附件三)作為兩造合約之附件及被告履約之依據,約定總價款為410 萬元(未稅),兩造簽立合約後原告即於103 年12月5 日給付被告系爭合約30%總價款計1,291,500 元(含稅)。 ㈡詎料,被告為傑升公司進行JDE 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之細部需求訪談時,向傑升公司表示Oracle JDE標準系統無法滿足附件三「傑升公司功能範圍」工作上之需求,尚需額外付費客製追加達1,147 人天,需另行花費達2,700 餘萬元,始能完成企業支援系統,因而未獲傑升公司答應,被告即於104 年4 月20日後未繼續服務傑升公司,負責之相關技術服務之人員亦失去聯絡,傑升公司故而要求原告更換顧問團隊。原告為代為履行被告之債務,乃另行委請實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實銳公司)與香港商創銳軟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銳公司)及其他獨立顧問辦理,以繼續服務傑升公司。而依系爭合約被告所應履行之債務除前置作業一部分外,其餘包括104 年1 月31日以前應完成系統設定與系統測試、104 年4 月30日以前應完成作業流程分析、104 年3 月31日以前應完成模擬測試及資料轉檔、104 年6 月30日以前應完成系統上線及月結,被告俱未履行,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進場履行,顯係惡意拒絕履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傑升公司要求原告撤換執行團隊,顯然被告若於現在提出給付,對原告亦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 條第2 項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91,500 元之本息,並依同231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替補賠償之損害,綜計原告為執行傑升公司之專案而另花費8,191,727 元(計算式:8,026,453 +稅金165,274 =8,191,727 ),上開花費扣除支付被告第一期價金為6,900,227 元(計算式:8,191,727 -1,291,500 =6,900,227 ),此部分即為原告為被告履行債務所支出之總金額,若以替代履行之總金額6,900,227 元減去被告對原告之合約價額,得出則為2,595,227 元(計算式:6,900,227 -4,305,000 =2,595,227),此部分屬被告遲延後而生替補賠償之損害。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期款1,291,500 元及賠償原告為代履行被告之契約義務而發生替補損害2,595,227 元,共計為3,886,727 元(計算式:1,291,500 +2,595,227 =3,886,727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727 元,及其中1,291,500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595,727 元之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約提供Oracle JDE系統導入之服務予傑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前述導入專案服務天數之預估係以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One 應用軟體系統提供的標準功能作業為範圍」,故被告提供之Oracle JDE作業系統導入服務係以Oracle JDE之標準功能為限。依被告提出需求之系統標準功能解決方案顯示,附件三之需求內容Oracle JDE標準功能(或微幅客製,但不另計客製費用)即能符合傑升公司之需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簽約前表示Oracle JDE標準作業系統可以滿足傑升公司需求,簽約後竟反口表示傑升公司需求須額外付費客製云云,顯係誤認。 ㈡本件專案產生1,147 天客製,致無法於原定時程(即104 年1 月)完成需求確認,係因傑升公司員工於需求訪談過程中陸續提出大量超出附件三之範圍內容要求,並堅持功能相同卻與Oracle JDE標準作業不同之操作畫面需求。且附件三需求至少有4 次大幅度變動,傑升公司於102 年10月6 日所寄出之第一版內容,有許多需求並未列出,同年10月22日提出更新版,除更動原始需求外,並增加許多需求,同年12月27日又變更部分需求內容,嗣於103 年1 月27日又變更需求。傑升公司人員偏重舊系統操作模式,不願改變舊有工作習慣導致重大偏離Oracle JDE標準系統之操作模式,且其公司內部不自行整合各部門間之作業流程,仍欲因循過往各自之作業流程,且僅重視防呆忽略內控、不符內控內稽程序,兼以傑升公司之IT人員未參與專案合作,致系統解決方案無法被充分溝通與討論等節,均係本案延宕之實際原因,末因傑升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3 月30日之會議中表示不願繼續導入,故專案終告無法再予進行,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㈢本件專案產生額外之1,147 天客製,原告雖已支付被告簽約金1,230,000 元,惟被告共計投入顧問教育訓練時數60小時、需求訪談總計費時數223 小時、增加及變更需求訪談總計費時數161.25小時,並已針對原有系爭說明書提供完整之系統功能解決方案,含服支、行銷、商品、商品風險、維修、營服、總務、應付帳款、應收帳款、總帳、統一發票等11個部門共81個流程圖,據此,被告前持服務時數簽收單交傑升公司,惟遭傑升公司李約瑟經理拒絕簽收。為完整收集傑升公司所有需求,被告投入顧問人天數導致需求訪談時間增加,然被告僅收取簽約金額,未獲取額外收入,且傑升公司面對被告導引以系統標準功能作為解決方案之會議方式時採拒不配合之態,致需求訪談無法進行、專案時程延宕,種種皆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實非被告樂見,因傑升公司不接受Oracle JDE標準功能之解決方案、脫離合約精神及範圍致專案無法繼續進行,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金額,並不合理。另關於原告主張請實銳公司、創銳公司進行傑升公司之導入工作,並非傑升公司專案之履約,因傑升公司專案已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止導入工作,且實銳公司、創銳公司所進行工作之內容、對象及範圍等,被告均未被告知,係屬原告單方面之行為,故原告所稱支付實瑞公司及創銳公司之合約價款為替代被告對傑升公司專案之履約賠償,實屬無理。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受傑升公司委託更新公司內之企業支援系統,遂尋求被告參與Oracle JDE系統導入專案,由被告對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後撰寫「傑昇通信『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One 』專案工作說明書」(即系爭說明書,被證一附件一),並向原告及傑升公司表示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之內容,被告均可履行。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與傑升公司簽立「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One 」軟體授權合約及顧問服務合約,並將被告所撰寫之系爭說明書作為上開合約之履約內容,原告即將對傑升公司Oracle JDE系統導入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於103 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傑升公司提供Oracle JDE系統導入服務,並將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及「傑升公司功能範圍」內容(即附件三)作為兩造合約之附件及被告履約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64 頁),約定總價款為410 萬元(未含5 %營業稅)。兩造簽立合約書後,原告即於103 年12月5 日給付被告30%總價款計1,291,500 元(含稅),並由被告直接與傑升公司進行Oracle JDE 系統導入服務。 ㈢依造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提供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係以「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One 」系統完成如系爭說明書、附件三傑升功能範圍內容。第3 條約定,專案期間計自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專案工時則預計為240 個工作人天,其中專案管理為25個工作人天,專業顧問為215 個工作人天。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未定事宜,雙方同意依原告和傑升之合約規定履行,詳如系爭說明書、附件三內容。 ㈣被告在為傑升公司進行Oracle JDE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之細部需求訪談時,向傑升公司表示Oracle JDE標準系統無法滿足傑升公司增加「傑升公司功能範圍」工作所無之需求,需要額外付費客製,客製追加1,147 天,因傑升公司未答應,致被告無法依原定時程104 年1 月完成「需求確認」,被告即於104 年4 月20日後中斷對傑升公司之服務。 ㈤經施子真就「傑升公司功能範圍」與Oracle JDE系統分析之結果,認「傑升公司功能範圍」之需求,有部分得以OracleJDE 系統處理,有部分無法以Oracle JDE系統處理,而需另外尋求其他程式方案解決。 ㈥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與傑升公司就「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One」 系統建置專案完成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為傑升公司完成Oracle JDE系統導入工作,故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 條第2 項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91,500 元之本息,並依同231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替補賠償之損害2,595,22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與傑升公司所簽立之顧問服務合約第5.1.1 條約定:任一方未能履行其依本合約所為之承諾或所應履行之義務,且未能於收受另一方之書面補正通知後30日內完成改正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本合約之繼續者,任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賠償相關損害,有顧問服務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本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提供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係以「OracleJDEdwards EnterpriseOne 」系統完成如系爭說明書、附件三之內容。第3 條約定,專案期間計自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專案工時則預計為240 個工作人天,其中專案管理為25個工作人天,專業顧問為215 個工作人天。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未定事宜,雙方同意依系爭說明書及附件三內容履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復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說明書時程表所示,被告應於103 年11月3 日啟動至104 年5 月1 日上線,並支援上線當月份之月結作業至104 年6 月30日;若因導入程序產生之議題須增加導入時間,則可將上線時間由104 年5 月1 日延至104 年6 月1 日,相關之上支援亦隨之調整至104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8頁),嗣被告在為傑升公司進行OracleJDE 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之細部需求訪談時,向傑升公司表示Oracle JDE標準系統無法滿足傑升公司增加「傑升公司功能範圍」工作所無之需求,需要額外付費客製,客製追加1,147 天,因傑升公司未答應,致被告無法依原定時程104 年1 月完成「需求確認」,雖經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繼續履行,惟被告仍於104 年4 月20日後中斷對傑升公司之服務,嗣又經傑升公司要求原告更換顧問團隊(即被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服務記錄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被告確自104 年4 月20日後,即未再繼續履約。被告既辯稱未能完成傑升公司之導入服務不可歸責於其,則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主張伊所提供之Oracle JDE作業系統導入服務係以Oracle JDE之標準功能為限,附件三之需求內容以Oracle JDE標準功能即能符合傑升公司之需求,係因傑升公司嗣後追加變更需求始造成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云云,並提出追加客製計畫表乙份(即原證11號,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62頁),然原告則提出原證12號(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70頁)主張經比對分析附件三內容,發現其中次序欄編號1-7 、10-12 、21、31、33、34、38-40 、57-59 、66、71-74 、84、88、90、95、96、106- 108、110-112 、115-118 、121-137 、149-156 、160-16 2、165-168 、170-180 、188 、194-195 、203 、205-20 6、209 、212 、217-218 、241 、243 、244 、249-251 、254 、255 、258 、260-266 、276-334 等需求功能,均非Oracle JDE套裝軟體可為滿足之功能,與被告於系爭合約中所承諾以Oracle JDE標準功能導入即可滿足需求等語,並不相符;另其中次序欄編號7 、10-13 、21、31、38-40 、62-63 、71-74 、84、88、90、95、96、106-108 、110-112 、115 、161-16 2、170-174 等需求功能,則因客觀上並無Oracle JDE標準功能可解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方案解決,是被告所辯:系爭說明書及附件三得僅以Oracle JDE標準系統完成,已存有相當之疑異。 ⒊且被告雖爭執原證15之紙本與附件三之內容並不一致,經過傑升公司不斷增加需求云云,然經Oracal原廠證照並從事JDE 系統導入20年輔導顧問之證人林士傑到院具結證稱:我確認過原證15的紙本與附件三之內容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 頁),且原告公司員工黃善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簽約前,附件三上面的每個項目都是經由傑昇公司提供給被告的,最後也是由被告完全的把這個資料整理給原告作為合約的附件。除此之外,這每個檔案項目都對應很大的檔案,檔案對應的是客戶的完整需求,在簽約前客戶已經提供給被告,只是檔案太大,所以沒有把整個完整的畫面附在合約附件裡面,只有寫檔案名稱,在簽約前是就檔案的內容逐項討論,當時這個要作為合約附件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再次確認,是不是每個檔案內容有看過,確定Oracle JDE可以作到,所以原告才同意這個附件作為我們三方的合約附件。除了附件三以外沒有其他的文件提供,但是附件三所呈現的只是檔案的名稱,名稱後的整個檔案內容都有提供給被告,當時我有告訴曹瓊方,如果客戶有提出不在原來範圍的內容可以直接拒絕或是列明,但是這段他沒有提出來,而且我事後有與傑升公司的使用者確認,他們與被告所提的各項需求,是不是完整在簽約前原證十五紙本內都有提到,傑升公司很明確告訴我,全部都有提到,如果被告認為有哪些是不再附件三檔案內的各項需求,傑升公司願意讓他們追加費用,也就是說被告與傑升公司都很明確被告只要按照附件三執行,是不可以追加,只是後來被告沒有再執行這個專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傑升公司李紹瑟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件三是傑升公司與被告間確認被告的服務範圍,是我們當初提出來的需求,簽約前我們就有陸續提供整合各部門的需求,怕被告評估不夠精準,我們每個區塊都分別跟被告確認,簽約的時是完整的全部再給一份,我們的總窗口是曹瓊芳,簽約之後,並未變動過上開需求,因為這都是公司的SOP 流程,我與曹瓊芳確認時,她反應沒有問題,曹瓊芳雖曾說過作業方式會有不同,但我說只要能達成公司要的作業,不會造成公司的內耗,公司願意配合被告作調整,內耗是指我本來作業10分鐘就可以完成,如果用他們的新系統卻要花半個小時來完成,這樣就是內耗,曹瓊芳有反應過客製程式太多,是因為傑升公司的同仁要求一定要是特定的作業方式,但這些需求,在一開始的需求就已經提過,如果曹瓊芳提出來的東西可以更好,我可以接受,但是如果提出來的是讓我們同仁要花更多時間來完成工作,就違反我們系統上線的目的,我們導入這套系統是為了傑升公司展店,並為了門市快速幫客戶服務,我們訂購單的程沒有辦法改變,就是因為Oracle JDE標準流程違反我們的本意,我們公司的資訊技術小組尚未全程參與導入服務,因為訪談過程就有專案瑕疵,被告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需求,竟然報出一千多人天的客製,曹瓊芳本人未完整評估傑升公司的需求,導致之前預估的功能與之後達成的功能差異太大,如果這個案子還需要花一千多個人天,當初我就不會導入Oracle JDE系統,我們當初在遴選廠商時,還沒有決定要用Oracle JDE系統,其他廠商其實都建議我們門市前端要獨立一套系統,我們有在跟Oracle JDE原廠及被告確認只用一套Oracle JDE系統真的有辦法符合我們的需求嗎?他們都說可以,所以才會決定跟被告合作,但我們與被告都還在訪談需求,因為沒有辦法達到需求,所以並沒有後續的導入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至第136 頁),應可認被告於簽約前之需求訪談過程,確已取得傑升公司之基本需求,並經其專業評估後,製作系爭說明書,表示傑升公司之需求可由Oracle JDE導入達成,並同意將附件三目錄及各項細部功能作為履行債務之內容,則被告所辯原證15之紙本與附件三之內容並不一致,經過傑升公司不斷增加需求,導致無法以Oracle JDE基本功能導入云云,尚不足憑。 ⒋為釐清本件系爭說明書、附件三之內容得否僅以Oracle JDE基本功能達成,經兩造委請Oracle JDE程式之專業人士施子真顧問分析附件三內容,經施子真提出之架構圖及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84頁),可認明附件三之功能中,部分得以JDE 程式處理(即施子真所附架構簡圖中之3,4,5,7,10部分)、部分則無法以JDE 程式處理,而需另外尋求其他程式方案解決(即施子真所附架構簡圖中之1,2,6,8,9 及KPI 管理報表部分)。復經擁有Oracal原廠證照並從事JDE 系統導入20年輔導顧問之證人林士傑到院具結證稱:原證15號紙本是附件三於簽約前業主所交付之細部履行工作版本,如果不用其他外掛系統執行,Oracle JDE沒辦法做到附件三中包括前、後台的全部工作,因為裡面有很多產業特殊需求,針對手機零售業,系統上沒有相關對應的功能,所以必需要透過客製,才能符合附件三客戶的需求,我認為施子真的架構圖是比較合理、可行的,Oracle JDE系統屬於ERP 的系統,而施子真的架構圖都是屬於POS 系統的範圍,一般來講零售產業前台都是透過POS 系統,去輸入相關資料,百分之99的零售業前台都是使用POS 系統,JDE 系統就是屬於後台部份,是POS 系統資料彙整後才會將資料轉入ERP 系統。如果以她的架構全部以JDE 系統來執行的話,我認為是比較不可行的,因為前台系統需要靈活彈性且方便的輸入介面,且他必須要有離線作業的功能,JDE 系統必須要透過網路連接主機,但POS 系統可以單機作業。而原證12的部分,原告勾選可以用JDE 標準系統滿足的部份我認為也不能達到,勾選不行的部份真的不能以JDE 系統達到。附件三有很多的報表,都不是JDE 系統原生標準的格式,需要透過客製才能符合到這些項目的需求,附件三很多需求都是要透過POS 系統去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 頁至第9 頁),顯見兩位Oracle JDE專家對於傑升公司關於附件三之需求,均做出一致無法單以Oracle JDE標準系統達成之認定。 ⒌而負責被告導入工作之法定代理人曹瓊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前有進一次訪談,目的主要了解傑升公司現行的作業,在他們講現行作業的同時,也會講他們的需求,簽約前附件三的內容傑升公司李紹瑟經理有彙整一些資料交給我,我們經過研究後,簽約前再跟李紹瑟做討論溝通,雙方都同意溝通時的作法,我們就把附件三的內容一起放進去,作為合約的內容,附件三的紙本,也就是原證15的紙本內容,我第一次是在簽約前1 個月,約103 年10月初看到的,之後在簽約前1 星期有變動跟修改過,簽約後有更動過2 次,所以我在簽約前,並不了解他們完整的需求為何,我們只花了1 天時間去把所有附件三的內容看一遍,都是比較大的目的,裡面很多細節操做的內容,我們並沒有做討論,這些東西都需要在需求訪談的時候再確認。又施子真提到的新架構,上面有提到第3 、4 欄,跟原架構比起來,完全客製新畫面操作較便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183 頁、第195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於簽約前未能清楚評估傑升公司之需求,且過度承諾,俟發現履行合約需耗費巨大人力後拒絕履約等語,尚非虛枉。被告一面辯稱:附件三之需求內容以Oracle JDE標準功能(或微幅客製,但不另計客製費用)即能符合傑升公司之需求云云,卻又提出1,147 天的客製天數,所辯顯有矛盾,並非可採。 ⒍綜上,應可認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內容,已包含傑升公司前台及後台系統之需求,縱傑升公司從未變更、增加需求,亦無法單以Oracle JDE標準系統達成,如傑升公司之零售產業,前台大多都是透過POS 系統,去輸入相關資料,以達門市得以快速服務客戶,而Oracle JDE系統則是屬於後台部份,是PO S系統資料彙整後才會將資料轉入ERP 系統。被告於簽約前既已取得附件三之內容及原證15之紙本,卻未能充分評估是否得單以Oracle JDE標準系統完成滿足傑升公司之需求,冒然與原告及傑升公司締約後,嗣後再以傑升公司變更、增加需求致需另外客製1,147 人天,係可歸責於傑升公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憑。 ㈡因被告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予其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對原告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契約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此觀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以起訴狀繕本解除契約,應已生契約解除之效果,而原告業已支付被告第一期款項1,291,500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之費用驗收/ 請款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請求回覆原狀,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款項1,291,500 元之本息,自屬有據。㈢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意旨參考)。查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為代履行被告對傑升公司之契約內容,經傑升公司要求更換顧問團隊後轉與實銳公司及創銳公司分別簽約以續為服務,業據其提出渠等間合約書、實銳公司報價單,及相關支付款清單(見本院卷㈢第145 頁至第152 頁)、工作紀錄及原告人力工作時數統計表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㈢153 頁至第335 頁、第336 頁至第340 頁)、及支付憑證(見本院卷㈢341 頁至第406 頁)等件附卷為憑。上開工作紀錄及原告人力工作時數統計表及工作內容係原告內部員工之PJC 系統,原告既出工代替被告作專案管理、技術協調、教育訓練等工作,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總價除以被告總人天得出每人天之單價為17,083元(計算式:4,100,000 ÷240 ≒17,083),復以原告所花人天數相乘而得。原告主張為執行本專案共支出含稅價格8,191,727 元之費用,扣除支付被告第一期價金後為6,900,227 元(計算式:8,191,727 -1,291,500 =6,900,227 ),此部分為原告為被告履行債務所支出之總金額,復扣除被告對原告之合約價額則為2,595,227 元(計算式:6,900,227 -4,305,000 =2,595,227 ),是原告主張2,595,227 元屬被告遲延後,原告為替補被告履行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91,500 元之本息,並依同法231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替補賠償之損害2,595,227 元,共計為3,886,727 元(計算式:1,291,500 +2,595,227 =3,886,727 ),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及同法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6,727 元、其中1,291,500 元之部分自104 年9 月17日起、及2,595,727 元之部分自106 年4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