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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公秀
被告
王吳素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即依上訴人經判決應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屬於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合計為77.82 平方公尺,經乘以鑑定價格每坪新臺幣636,242 元;其中屬於露台空間部分之面積為25.08 平方公尺,經乘以鑑定價格每坪新臺幣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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