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公秀 被 告 王吳素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即依上訴人經判決應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屬於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合計為77.82 平方公尺,經乘以鑑定價格每坪新臺幣636,242 元;其中屬於露台空間部分之面積為25.08 平方公尺,經乘以鑑定價格每坪新臺幣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