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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9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99號

原告
鄭幼宜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筱雯律師
被告
博生診所
法定代理人
張清勝即博生診所之清算人

      劉聖亞即博生診所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該合夥組織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該合夥名義為當事人,惟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張清勝、劉聖亞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開設被告博生診所,由張清勝擔任負責人,博生診所向訴外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為設立地點,並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博生診所乃向原告借用應給付之租金額,由原告簽發支票予山圓公司,原告已墊付84年8月1日至85年7月1日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58,573元,惟迄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如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本無義務為博生診所墊付租金,原告為博生診所利益先行墊付,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再退步言,博生診所已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博生診所給付原告1,158,573元,及自99年9月20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第695條亦有明定。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博生診所係由張清勝、劉聖亞共同出資,在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經營醫療診所事業,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張清勝、劉聖亞間所簽訂之合夥約定書第1條、第9條約定:「本診所營運上所須資金由雙方各出資50%支應。雙方共同擁有經營權」、「本診所日常事務之管理大致分為⑴人事管理、診所維修、物品採購及對外事務之聯繫。⑵藥品管理、帳務管理、器具管理等事項。兩部分由雙方分別擔任,不得推諉,以事務均分為原則」等語,則博生診所係由合夥人全體執行合夥事務,並未約定合夥執行人。又博生診所已於85年7月31日解散,現正進行清算,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博生診所清算人劉聖亞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博生診所之清算人為張清勝、劉聖亞2人,且應共同為之,並無各有代表權可言,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定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符,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博生診所提起先位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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