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9號
- 原告
- 鄭幼宜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筱雯律師
- 被告
- 張清勝即博生診所之清算人
劉聖亞即博生診所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博生診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8,57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2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本院卷第197頁)。嗣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追加博生診所之全體合夥人即張清勝、劉聖亞為被告,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列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張清勝、劉聖亞應給付原告1,158,57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原告復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前為博生診所代墊租金,迄未受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清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清勝、劉聖亞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博生診所,由張清勝擔任負責人,博生診所向訴外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設立地點,並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簽約日及每年首次到期日前開立12張以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由山圓公司按月提示兌現方式支付租金,博生診所乃向原告借用應給付之租金額,由原告簽發支票予山圓公司,原告已墊付84年8月1日至85年7月1日之租金共計1,158,573元,博生診所已於85年7月31日解散,由合夥人全體即張清勝、劉聖亞為清算人,系爭租金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認定屬博生診所合夥財產支出範圍,惟原告迄未受清償,並已於9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博生診所負責人張清勝催請清償借款,復於99年10月12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7月20日發函催告起中斷,故原告自84年8月1日至85年7月1日借款予博生診所以墊付租金,均未罹於時效。縱認原告與博生診所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本無義務為博生診所墊付租金,原告為博生診所利益先行墊付,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退步言之,縱未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亦構成不當得利。而博生診所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原告自得向合夥人即張清勝、劉聖亞求償。張清勝前訴請劉聖亞給付合夥期間之分擔額事件(案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係張清勝基於渠等間合夥之內部法律關係,請求劉聖亞就85年7月底前由張清勝之配偶即原告以支票代墊之租金,依合夥比例負擔一半之內部分擔額,並非指張清勝已向原告清償,且上開訴訟與本件原、被告間之代墊租金債務關係,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無受該訴之既判力拘束。為此,爰依序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清勝、劉聖亞給付原告1,158,57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劉聖亞抗辯略以:依張清勝、劉聖亞所簽訂之合夥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係共同擁有經營權,並未約定對外代表人,而博生診所根據醫療法第18條規定登記之負責醫師張清勝,僅代表張清勝對博生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而非該合夥之對外代表人。博生診所既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而合夥事務執行須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僅由合夥人之1人對外結約為個人行為,未經合夥人全體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張清勝就系爭租約之締結,並未檢附代理人授權書,僅能認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系爭租約,張清勝縱以其配偶即原告之支票為付款工具支付博生診所之租金,亦屬其個人行為,不得逕認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而須負清償之責。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9條之約定,合夥事務須共同執行,若僅由其中1人為之,非經合夥人全體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而博生診所向外借貸並無必要,又非合夥事業之業務範圍,張清勝未會同合夥人即擅自向外借貸,茲否認其對合夥之效力。況系爭租約中並無原告之名,亦未約定以原告支票付款,或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參酌支票乃無因證券,簽發原因眾多,自難憑此即認原告與博生診所之合夥人全體間有訂立借貸契約,進而認定原、被告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另參酌博生診所委由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清算整帳報告書已載明:「租金支出均由鄭幼宜君(代表張清勝醫師)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山圓公司」,並將租金列於張清勝支出費用項目下,足證此屬渠等配偶間之財務往來行為,並非經合夥人全體合意而成立借貸關係。又原告所簽發支票係以山圓公司為受款人,並交由山圓公司代表人簽收,與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要件不符。再者,博生診所本身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設有支票帳戶(AQ0000000號),本得自行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復參酌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張清勝有提出其保管之看診收入支付房租之義務,其實際上亦保管足夠資金,無須由他人代墊,原告所謂管理顯不利於被告,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又張清勝前曾主張其已清償博生診所之租金,訴請劉聖亞給付其所墊付租金之一半,並委任原告於該案為訴訟代理人(本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今原告又於本訴主張上開債權為其所有,張清勝竟稱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顯有矛盾。退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代墊租金一事屬實,惟原告已經由張清勝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訴訟要求劉聖亞分擔原告代墊租金之一半,是請求權時效應自張清勝前開催告劉聖亞返還代墊款時起算短期消滅時效5年,原告提起本訴,該租金請求權顯已逾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係對博生診所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僅列張清勝為法定代理人,而未送達劉聖亞,故不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算,向劉聖亞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清勝抗辯略以:就原告主張自博生診所81年5月16日第一次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及每年續約時,均提供原告個人支票代為墊付租金等情不爭執。博生診所係以張清勝名義代表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衛生局申請登記,經衛生局於81年6月20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負責醫師為張清勝,博生診所對外行為由張清勝代表之,是博生診所係設有代表人,代表人即張清勝。系爭合夥契約雖未明文約定以張清勝為對外代表,惟由衛生局開業執照、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均記明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或負責人為張清勝。又博生診所於81年間向山圓公司首次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由張清勝、劉聖亞共同簽約,惟因山圓公司要求公證,而由博生診所名義負責人代表到法院進行公證,承租期間為81年8月4日起至83年5月15日,嗣後二次租約續約,租賃期間分別自83年5月16日至84年5月15日及84年5月16日至86年5月15日,均由張清勝代表與山圓公司簽約。因山圓公司要求以之票給付租金,然張清勝、劉聖亞均無私人支票,遂由張清勝以博生診所負責人名義代表博生診所向原告借票及借款。博生診所本應清償原告前開墊付款,惟因清算人劉聖亞不同意,致博生診所清算程序迄今無法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清勝、劉聖亞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博生診所,合夥解散時間為85年7月31日,簽訂有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原告於84年8月1日至85年7月1日間曾簽發金額總計1,158,573元之支票13紙予山圓公司,用以支付博生診所承租系爭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之租金。
㈢博生診所迄今尚未清算完成。
四、原告主張博生診所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為博生診所墊付租金、博生診所受有租金1,158,573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舉系爭合夥契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3649000號函、系爭租約、原告支票影本13紙、台北安和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8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9875800號函、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64頁、第143-144頁、第253-258頁)為證,惟為劉聖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與博生診所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博生診所全體清算人給付,自屬於必要之共同訴訟,而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不能各異,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未為同,以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是張清勝雖就原告主張自博生診所81年5月16日第一次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及每年續約時,均提供原告個人支票代為墊付租金等情不爭執,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應視之與未為同。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博生診所是否與原告間成立1,158,573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若否,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158,57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查張清勝與劉聖亞間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本診所營運上所須資金由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支應。雙方共同擁有經營權。上述資金用途為經雙方同意開支之診所開辦費(包括內外部裝修)、添置器具設備、購置醫療器材、購備藥品、診所押租金、水電費、維護費、應繳稅捐及其它必須開支之費用。各方門診所得得自行保管並設簿登記,於月底結算後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及護士等人事費用(所攤提公務資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公務資金不敷支付上述費用時由雙方補足之。…本診所日常事務之管理大致分為:⑴人事管理、診所維修、物品採購及對外事務之聯繫。⑵藥品管理、帳務管理、器具管理等事項。兩部分由雙方分別擔任,不得推諉,以事務均分為原則。」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223頁),則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博生診所承租房屋由何人執行,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
㈡惟衡酌系爭房屋於81年間向山圓公司承租時,即由張清勝、劉聖亞共同簽約,惟因山圓公司要求公證,而由博生診所名義負責人代表到法院進行公證,承租期間為81年8月4日起至83年5月15日,嗣後二次租約續約(83年5月16日至84年5月15日、84年5月16日至86年5月15日)均由張清勝代表與山圓公司簽約等情,業據張清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劉聖亞則陳稱:第一次承租係伊與張清勝一起去簽約,嗣後為張清勝私自進行,沒有知會伊,當時伊還有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8頁),並提出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82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為證,則博生診所自合夥成立之時即由張清勝、劉聖亞共同與山圓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供合夥開業之用,嗣於83年5月間租約到期,張清勝再與山圓公司續約一節,為張清勝、劉聖亞所不爭,堪信為真。如劉聖亞未同意由張清勝出面向山圓公司承租房屋,博生診所自無可能於83年5月至84年4月間繼續於系爭房屋從事醫療業務,而系爭租約之簽訂日期為84年4月10日,係博生診所第二次向山圓公司續租系爭房屋,劉聖亞迄84年9月以後與張清勝產生齟齬,始於85年1月以前開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對於張清勝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異議,難佐為其一開始即未同意由張清勝出面與山圓公司簽訂83年至84年租約以及系爭租約。且觀諸張清勝、劉聖亞間糾紛之歷次判決(本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訴字第451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兩人間最早發生合夥事業爭執之時點應為張清勝於84年10月4日開除劉聖亞一事(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張清勝、劉聖亞於84年4月10日時就博生診所向山圓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一事,係同意由張清勝出面簽訂。劉聖亞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㈢博生診所固由張清勝代表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由博生診所於每年首次到期日前開立12張以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予山圓公司以支付租金,惟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由何人支票給付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博生診所雖由張清勝代表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然並未約定或決議由張清勝向其配偶即原告借款以支付租金,張清勝與原告間縱就系爭租約租金給付有何約定,自非以博生診所之代表人身分所為,不生拘束該合夥事業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伊與博生診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無可採。
㈣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開業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醫療機構平面簡圖、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設施、設備之項目、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醫療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8條亦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所填具之負責醫師,並不當然即為合夥事業之代表人,仍應視合夥事業約定之內容定之。查博生診所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負責人為張清勝,有台北市衛生局99年8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98758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對外代表人,自難由博生診所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醫師一情逕認該負責醫師即為合夥約定之代表人。
㈤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其配偶張清勝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以原告支票給付租金,則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清勝間,難認原告有何為博生診所管理事務之意思,再原告依其與張清勝間約定而簽發13紙支票,代博生診所支付租金,自應由與原告為約定之張清勝負清償之責任,張清勝再依合夥事業內部關係向博生診所請求,亦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依其與張清勝間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係依其與博生診所間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其前開請求,俱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1,158,57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