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5號原 告 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政則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廖涵芸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97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7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8頁),核其所 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工讀生,負責原告公司生財器具Ipad mini Retina機器檢查及出貨等業務,卻於103年7月初將Ipad mini Retina機器20台侵占入己,另於離職後,自原告公司處竊取Ipad mini Retina機器28台,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包含機器本體、防撞外殼、保護膜、申辦SIM卡費用)778,648元,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 之營業損失3,375,060元,合計4,153,7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708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於10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工讀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進行Ipad mini平板電腦機器 檢查、出貨及處理電話訂單等事務,然其竟先於103年7月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Ipad mini平板電腦共計20台予以侵占入 己,得手後將之出售牟利。復分別於離職後之103年7月21日8時許、同年7月28日7時許,趁原告公司內無人上班之際, 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公司櫃子上之Ipad mini平板 電腦18台、10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轉售變現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45號案件審理時,在庭坦認無訛,且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提供出租行動上網機器設備予消費者於國外旅遊時使用為業,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達4,153,708元,並提出機器售價、出租價格 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3,708元, 及自104年5月19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