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8號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又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達公司)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起訴狀)。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有1332萬301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㈡被告又達公司應給付被告佑承公司1332萬301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正背面)。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享有借款債權,其數額依據被告佑承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被告佑承公司曾向被告又達公司收取利息所得550 萬元,故其債權數額至少為550 萬元,遂以該數額為債權存否之確認。嗣原告依被告佑承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被告佑承公司於103 年度另向被告又達公司收取利息所得792 萬3014元,乃加計其103 年之利息收入為確認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所享借款債權之數額,並主張該數額應由被告佑承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又達公司之給付。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代位給付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又達公司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89年間對被告佑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春宗、訴外人侯西峰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571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慶豐銀行復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2000萬元及自8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5 萬9736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執乙字第1269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26988號命令),禁止被告佑承公司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又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佑承公司清償等情,業經被告又達公司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有1332萬3014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銀行於89年間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佑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春宗與訴外人侯西峰連帶給付慶豐銀行系爭執行債權,因無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12月4 日確定。嗣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6 月29日公告。經原告查詢被告佑承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又達公司給付利息所得550 萬元,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於系爭執行債權數額及執行費1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司執助午字第66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6696號命令),禁止被告佑承公司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債權,被告又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佑承公司清償。詎被告又達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103 年12月23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恭字第1195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遂告終結在案。原告另查詢被告佑承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又達公司給付利息所得782 萬3014元給被告佑承公司,原告乃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債權及執行費5 萬973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以系爭126988號命令,禁止被告佑承公司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又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佑承公司清償。詎被告又達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故被告又達公司異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又達公司應仍對被告佑承公司負有借款債務。另倘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清償債務係於執行命令核發後所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該清償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此外,因被告佑承公司對於被告又達公司仍有如聲明第㈠項所示之借款債權未清償,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被告佑承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領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之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有1332萬301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㈡被告又達公司應給付被告佑承公司1332萬301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又達公司則以:被告又達公司雖曾於91年7 月1 日向被告佑承公司借款3200萬元,但已於95年間已全數清償本金,故簽證會計師於96年3 月23日簽證之94年度、95年度之財務報告書上記載被告又達公司之應付款人於95年底餘額已空白。另上開借款利息亦經被告又達公司分別於93年5 月27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陸續清償完畢,故被告又達公司於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於103 年10月14日、104 年10月14日核發之系爭6696、126988號執行命令時,既已對被告佑承公司清償全數借款債務,並以之提出執行異議,現亦無其他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由原告代位受領對被告佑承公司之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佑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 ㈠慶豐銀行於89年間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佑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春宗與訴外人侯西峰連帶給付慶豐銀行系爭執行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2月4 日確定等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 ㈡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6 月29日公告,並有慶豐銀行98年6 月29日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正背面)。 ㈢被告佑承公司102 、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曾由被告又達公司給付利息,取得所得依序記載為550 萬元、782 萬3014元,亦有上開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3頁)。 ㈣原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及執行費1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6696號命令,禁止被告佑承公司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債權,被告又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佑承公司清償。被告又達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103 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執行程序遂告終結在案等情,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㈤原告乃另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債權數額內及執行費5 萬973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系爭126988號命令,禁止被告佑承公司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又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佑承公司清償;被告又達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上述執行命令、被告又達公司之異議狀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5、16、17至1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佑承公司迄今對被告又達公司仍有1332萬301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又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被告佑承公司雖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答辯,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仍負擔債務,故其訴訟標的為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就該標的應合一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佑承公司未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自認規定之效力對被告又達公司不利,自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仍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否可取?㈡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領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之上開債權之給付,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仍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否可取? 1.原告雖提出記載被告佑承公司曾於102 、103 年度向被告又達公司收取利息,其利息所得數額分別為550 萬元、782 萬3014元,合計為1332萬3014元之被告佑承公司上開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 、13頁),用以證明被告又達公司於系爭6696號、系爭126988號命令核發以前對被告佑承公司負擔借款債務,故其嗣後縱對被告佑承公司為清償,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享有債權,並得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之等情。經查,被告又達公司固自承其曾於91年7 月1 日向被告佑承公司借款3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然亦抗辯其中本金部分早於95年間清償,另借款利息則自93年5 月27日至103 年9 月15日陸續攤還等語。觀諸被告又達公司94年及95年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於財務報表附註第五點關係人交易部分,確有記載其與實質關係人即被告佑承公司間有應付關係人款3200萬元,利息利率為年息15%,該年度之利息費用為122 萬3014元等情,有上述財務報表及附註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然被告又達公司於96年至97年及其後至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部分,則已無再記載與被告佑承公司之借款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第272 、284 、290 頁),核與被告又達公司提出其會計科目為「同業往來-佑承」之明細分類帳,其上記載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之上開本金債務已於95年4 月3 日借貸沖銷後全數清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信被告又達公司於95年度已全數清償上開3200萬元借款本金。又關於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所負借款利息債務部分,以上開借款本金,乘以上述財報記載以年息15%計算利息,則91年度自91年7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之總利息數額為240 萬元【計算式:32,000,000元×15%×0.5 年=2,400,000 元】,92年至94年 各年度利息各為480 萬元【計算式:32,000,000元×15%× 1 年=4,800,000 元】,另95年之利息計至上開分類帳記載清償日,即95年4 月3 日止,為122 萬3014元【計算式:32,000,000元×15%×93÷365 =1,223,014 元,整數以下四 捨五入】,全部利息總額為1802萬3014元。再者,依據被告又達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國稅局於105 年1 月27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佑承公司92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300 至306 頁),被告又達公司於93、94、95、96、97、102 、103 年度給付被告佑承公司之利息總額依序為132 萬2222元、20萬元、80萬元、137 萬7778元、100 萬元、550 萬元、782 萬3014元,合計為1802萬3014元等情,該數額顯與上開被告又達公司應給付被告佑承公司之利息總額相等,亦與被告又達公司提供其於103 年至102 年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各年度借方即清償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 頁),且被告又達公司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0日之同業往來明細分類帳,亦無對於被告佑承公司之貸方資料(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可見被告又達公司轉帳傳票最後1 筆(見本院卷第311 頁)即103 年8 月15日以前清償對被告佑承公司所負之全數利息債務。則被告又達公司於收受103 年10月14日核發之系爭6696號命令時,自已無債務存在。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又達公司迄今對被告佑承公司仍有借款本金、利息債權存在,則其主張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仍負擔債務云云,自不足取。 2.至原告主張被告又達公司提出之分類帳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又達公司未依法院之命提出轉帳單據,應不可採為證據,被告又達公司應再提出單據等語;惟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又達公司提出之前述分類帳上關於清償本金、利息數額之記載,均與被告又達公司94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及財政部國稅局前述105 年1 月27日之函件檢附之被告佑承公司92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相符,其內容連續不輟,且按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倘有該條所示故意就會計帳目記載不實之情形,尚須負擔遭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而被告又達公司倘對被告佑承公司仍有欠款,其僅需依據系爭6696、126988號命令為清償之限制,並無因上開命令核發與否影響其對被告佑承公司間之債權存否與數額多寡,衡情其無庸甘冒上述刑責之風險製作不實帳冊以供本件訴訟之用,是前揭被告又達公司之分類帳,應具有形式真正性足以作為論斷之依據,並經本院綜合上述證據判斷如前所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領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之上開債權之給付,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又達公司對於被告佑承公司既已無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本於其對被告佑承公司之債權,代位行使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之借款債權,並代位受領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受領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之給付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又達公司於系爭6696號命令核發時已清償對於被告佑承公司之借款本金、利息,故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自無借款債權1332萬3014元存在,自無從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受領被告又達公司對被告佑承公司之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佑承公司對被告又達公司有1332萬301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被告又達公司應給付被告佑承公司上開1132萬3014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