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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告
何薇薇
被告
靖峰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靖峰行有限公司或被告陳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4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數次變更、更正,最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雄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明明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應於103年1月返還本金及利息。詎料吳明明僅返還30萬本金後即離台返回菲律賓,避不見面,經原告與陳文雄協商後,陳文雄允諾承擔吳明明所積欠之135萬本金暨14萬7000元利息債務,並於103年4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靖峰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7紙代償吳明明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嗣原告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後,經發票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告知靖峰行有限公司業已拒絕往來。因陳文雄既已承擔吳明明之債務,且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足認被告承擔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爰依債務承擔、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各對被告陳文雄、靖峰行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文雄簽立債務承擔書影本1紙、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7紙及靖峰行有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43至54、76頁),被告陳文雄、靖峰行有限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由陳文雄承擔債務人即吳明明債務之契約,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應堪認陳文雄依約應承擔上揭借款貸款,故陳文雄負有返還149萬5000元債務之義務,已堪認定。又陳文雄為清償前揭借款,並將其擔任負責人以靖峰行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49萬5000元之支票交與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發票人即被告靖峰行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陳文雄或靖峰行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因前揭靖峰行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係為擔保陳文雄承擔債務而提出,是以陳文雄與靖峰行有限公司間就該債務間之內部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㈢、末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各依債務承擔及票據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雄或靖峰行有限公司給付1,497,000元,及其中135萬元自原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1   │AF0000000     │ 103年4月18日   │ 50,000     │
├───┼───────┼────────┼──────┤
│  2   │AF0000000     │ 103年5月18日   │ 50,000     │
├───┼───────┼────────┼──────┤
│  3   │AF0000000     │ 103年6月18日   │ 50,000     │
├───┼───────┼────────┼──────┤
│  4   │AF0000000     │ 103年7月18日   │ 50,000     │
├───┼───────┼────────┼──────┤
│  5   │AF0000000     │ 103年8月18日   │ 50,000     │
├───┼───────┼────────┼──────┤
│  6   │AF0000000     │ 103年9月18日   │ 50,000     │
├───┼───────┼────────┼──────┤
│  7   │AF0000000     │ 103年10月18日  │ 50,000     │
├───┼───────┼────────┼──────┤
│  8   │AF0000000     │ 103年11月18日  │ 50,000     │
├───┼───────┼────────┼──────┤
│  9   │AF0000000     │ 103年12月18日  │ 50,000     │
├───┼───────┼────────┼──────┤
│ 10   │AF0000000     │ 103年6月18日   │ 24,000     │
├───┼───────┼────────┼──────┤
│ 11   │AF0000000     │ 103年7月18日   │ 23,000     │
├───┼───────┼────────┼──────┤
│ 12   │AF0000000     │ 103年8月18日   │ 22,000     │
├───┼───────┼────────┼──────┤
│ 13   │AF0000000     │ 103年9月18日   │ 21,000     │
├───┼───────┼────────┼──────┤
│ 14   │AF0000000     │ 103年10月18日  │ 20,000     │
├───┼───────┼────────┼──────┤
│ 15   │AF0000000     │ 103年11月18日  │ 19,000     │
├───┼───────┼────────┼──────┤
│ 16   │AF0000000     │ 103年12月18日  │ 18,000     │
├───┼───────┼────────┼──────┤
│ 17   │AF0000000     │ 104年1月18日   │900,000     │
├───┼───────┼────────┼──────┤
│      │              │          合計:│1,49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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