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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蘇嘉豐

  • 當事人
    吳承漢陳克昌陳雅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6號原   告 吳承漢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陳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68,859元,及其中新台幣2,148,151元部分,被告陳克昌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雅梅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5,320,708元部分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7,468,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52頁),復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一就請求利息部份,其中2,148,151元部份,利息就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算(104年7月28日寄存),另就擴張 部份5,788,448元,以原告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 陳雅梅之回執於107年3月26日回執寄回原告事務所之日起算,被告陳克昌利息起算日亦以107年3月26日起算。」(本院卷1第176頁),復又於107年5月10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882,859元,以及其 中2,148,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5,734,708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暨綜合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223頁),核其聲明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克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3年5月12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載乘被告陳雅梅,行經臺北市松仁路與松仁路95巷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地在松仁路上距離松仁路95巷口近2公尺 處,下稱前述地點,又該路口周遭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人行道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是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逕行停於松仁路慢車道之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顯逾100公分 以上,同時車輛亦未顯示任何暫停之燈光,旋即讓被告陳雅梅貿然開啟右側後車門下車。 ㈡被告陳雅梅明知系爭計程車並未緊臨路側停靠之臨時停車狀態,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之狀況,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且依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鋪設柏油路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其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陳克昌之計程車尚停在松仁路之車道上,而未緊臨人行道停靠之際,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貿然打開該車右後側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計程車右側空間通過,雖通過時車速緩慢,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雅梅所開之車門碰撞,原告當場雖未人車倒地,卻仍遭車門重擊機車左剎車桿,受有左手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等傷害。 ㈢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到場偵辦,旋即將原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X 光診斷後,轉往國立臺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與傷口清創縫合等手術,並住院診療。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左手指開放性骨折、中指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三四指基部撕裂傷(長達6公分)之傷害,導致左手食指之末 關節不能屈伸、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而經台大醫院診斷判定為手指機能失能,另當時受傷之情形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能判定標準表判定為手指機能失能等級第14級永久失能之重大不治之症,被告等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此請求被告就其不法之 行為侵害原告而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1,759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用5,550元、勞動能力 減損7,235,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7,882,859 元),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依刑事卷證資料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以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認定原告並非肇事發生之原因,倘如原告真如被告所稱行駛速度不只時速10公里,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將導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陳克昌駕駛之計程車有嚴重毀損之撞擊痕跡,惟實際上當被告陳雅梅打開前述計程車車門撞擊至原告時,並未有撞擊毀損之明顯情形,已足證原告當時速度並未超速,否則在超速駕駛之情況下發生撞擊情況,一定會明顯造成兩車之毀損,甚至當場倒地,惟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原告人車均未倒地之情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均無前述損害情形,被告等人並未舉證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況,請求應就原告請求數額當中扣除與有過失損失部分,亦屬無據,且因相關結果認定均已由刑事審理過中而為之認定甚明,業無另行鑑定程序之必要。 ㈤再者,原告固曾獲得賠付之南山人壽保險金,惟乃原告自行繳費之人身意外保險(並非勞工局之勞工保險),而獲取之賠償金對價關係,並非被告口中所說的不當得利,更遑論作為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當中予以相抵扣減,否則無異將原告個人所繳保費所獲之保險金額對價,卻嘉惠於系爭事故之加害人,顯有失公平。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2,859元,以及其中2,148,151元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5,734,708元部分為自擴張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惟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9日之回函,就鈞院函詢事項二㈠,前開鑑定程序就 有何醫師參與、與參與醫師科別、負責之鑑定工作及流程皆拒絕回應提供。就本次鑑定,由報告內容完全無法得知參與之醫師及其專長領域為何,原告之受傷部位除皮肉韌帶外,神經亦嚴重受損,為原告強調且自認,而此部分涉及神經內科之專業領域,惟就上開鑑定結果具名者卻僅有「復健醫學部」,未見神經內科醫師共同參與而為鑑定,則依此鑑定過程所得結果是否得以正確反應原告所留傷勢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實非無疑。 ㈡「手指機能失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由嚴重之「手指喪失機能」至輕微「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殘廢等級共分為第五級至第十五級,原告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已屬接近最輕微之十四等級,對照該鑑定意見說明二㈤食指占全手活動功能約略為20%,原告僅有單手食指末端單一指節之疾 患,且彎曲角度依同鑑定意見說明二㈠僅喪失20%,應仍保 有80%之彎曲角度,影響全手活動功能應更為輕微,該鑑定 意見卻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約20-30%,比例相互對照印證下不合理處更為明顯;再者,原告於鑑定前再三強調得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給付薪資日數換算失能比例,依原告於起訴書第6頁及準備一狀第3頁自認「諸多法院所採」之計算方式,換算本案之失能比率應為3.3%【計算式: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薪資÷第1級職業傷病 全殘賠付薪資1800日=3.3%】。 ㈢機車超車須從左側乃為基本常識,係因台灣小客車為左駕,右側視線因汽車B柱及C柱之影響,駕駛人視野較不佳,後車從右側駛入超車本易增加事故之風險。或後車超越靜止之前車是否屬超車行為於實務上尚有爭議,但舉重以明輕,惟前車若屬長時間靜止,後車相較於前車行駛中,更易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雖係因另同案被告陳克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有違反在臨停時,未以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右側前後輪外框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過失行為。惟查,原告於起訴書自承案發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處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於刑事程序並稱其車速僅不到10公里,而被告陳克昌臨停路邊待陳雅梅給付車資及整理物品準備下車已逾半分鐘以上,陳克昌並非貿然煞停,且陳雅梅亦有回頭向後方查看方開啟車門,於陳雅梅回頭時並未看見原告,原告卻於被告陳雅梅開啟車門瞬間發生碰撞,故原告車速是否如其宣稱已有可疑,原告見路邊有顏色鮮艷之黃色計程車臨停於內側車道,且車頂載客燈號熄滅,應可預見後座有乘客開啟車門下車之可能性,故原告如依其宣稱之時速,顯有足夠之時間停車等待違規車輛駛離或採取防免或迴避之手段,惟原告卻仍自該車右側與路旁人行道間之空隙通過時發生碰撞,亦應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陳克昌臨停路邊距路緣石雖逾越60公分,惟距路面應在100公分前後,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龍頭寬應有至少 75公分,再以手軸向外延伸10公分,駛入該車右側與路旁人行道間之空隙,除因空間狹小具高度之危險性,顯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路面邊緣行進,本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有違,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㈣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逐項列點之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爭執慈愛堂大藥行之七厘散收據14, 000元,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原證12此藥方介紹,並非正式醫 學文獻,亦無原診斷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或由中醫師開立處方籤,實非屬必要之用藥。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3,740元部分: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或已曾依勞動準法59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實屬超額填補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5,5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證七103年5月12日及 同年5月14日兩次車資共550元,其餘車資5,000元因原告並 非下肢受有損害而有影響行動能力之情,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自無所據。 ⑷勞動力減損請求7,235,550元部分: ①原告僅提出10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參考清單影本,薪資所得 為1,451,127元,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參考清單無法 了解原告每月之確實薪資結構與數額,原告持以推斷每月薪資數額自屬未盡舉證責任。 ②原告自案發103年5月12日迄今,若任職之公司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調整其薪資,且觀原告於104年至106年3月離職前之薪資收入,顯然皆高於案發之103年甚多,再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原告主張之103 年之年度所得為新台幣1,451,127元中,原告將績效獎金、 年終獎金等皆等納入工資計算(包含「Chinese New Year Bonus(年終獎金)」、「Sales Commission(激勵獎金) 、A Plan For Life(運動金補助)、Dividend Payment( 紅利)、ERBP Bouns(員工推薦獎金)」),顯於法無據;再者,原告職銜係「電子暨製造業銷售業務代表」,乃屬業務性質之工作,並非需長時間打字之文書處理人員,或極度仰賴電腦操作之軟體工程師。商業談判、溝通協調、分析能力與銷售能力依回函原告工作摘要,顯係此類從業者所需具備之特質與工作技能,使用電腦從事文書工作僅係附隨之性質,且依現今之科技,語音輸入之軟體極其普遍,原告手指之傷勢是否有如榮民總醫院函覆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達20至30%,實顯非無疑。 ③況本案刑事庭審理時,經刑事庭函詢台大醫院回函顯認:「原告之系爭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上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等語」,應未至有失能之情況;於本案原告自行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書與勞保局之函文,原告並多次陳稱目前各地法院公認較多且公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皆採用勞工保險局函文之殘障等級失能給付天數與全殘天數之比率計算,而依該計算公式本案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L11 -60手指機能失能之第14等級殘廢程度之標準計算,比率約 為為3%,顯與本案鑑定單位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失能比率相差近十倍,鑑定報告實無足採。 ④又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第四點,原告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87,798元,自南山人壽領取取得之醫療理賠25,134元,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均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已受領之理賠,應予扣抵,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理。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雅梅目前失業仍持續覓職中,其與母親相依為命,於台北市租屋,經濟狀況窘迫,亦因此原因通過法律扶助在案。被告於案發後於刑事偵查中便曾表達和解之意,亦多次前往探視,甚至向親屬朋友借得30萬原欲賠付原告,系原告一再提高賠償數額導致被告根本無力給付,且據聞原告仍在原公司任職,薪水職務亦未受調整,且仍得騎乘機車,生活未受影響實至明矣。對照原告任職跨國知名企業,自陳年收豐厚,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經濟條件如處於天平兩端之人,被告更因原告提出之天價賠償數字惶惶終日,身心亦飽受煎熬。 ㈤被告陳克昌除引用陳雅梅之答辯外,另以:其開一輩子計程車,不可能因為一個疏失要賠800萬,這個請求太超過;就 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陳證一無原告所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我們有道歉,原告都一概否認,孰可忍,孰不可忍,我是判5個月,被告2判4個月,原告都搞錯,原告憑空捏 造,連基本的法院資料都搞錯,原告的資料可信嗎?甚至連調解時,原告要求調解金320萬元,連調解委員都說這是不 可能的事情,就移送法院吧,這是不合理的現象,我是升斗小民,看到今日收到的民事陳報狀,不生氣也難,只有原告受煎熬,我就沒有受煎熬嗎?還說是高級知識份子,只有你是人,我們都不是人嗎?吃人夠夠,還獅子開大口,什麼東西。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因與系爭計程車車門撞擊機車左剎車桿,受有左手指開放性骨折、中指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三四指基部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受理後,判處被告陳克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陳雅梅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原告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⒈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中間指節粉碎性骨折)⒉左手三四指基部撕裂傷(6公分長)⒊手指機能失能,其失能狀態:左手指末端指節 間關節不能屈伸韌帶攣縮,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卷1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師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8日函、 醫療費用支出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支出收據、慈愛堂大藥行中藥費用支出收據、交通費用支出收據、原告103年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照片、請假證明、經濟部製造業受雇員工薪資範例、七厘散藥方介紹、榮總鑑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文件為證(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卷第6-39頁、本院卷1第37-40頁、第112-117頁、第166-173頁、第237頁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所請求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喪失部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87-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被告抗辯應扣減失能給付87,798元、醫療保險理賠25,134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759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用5,550元、勞 動能力減損7,235,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被告陳克昌於103年5月12日9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載乘 被告陳雅梅,至臺北市松仁路與松仁路9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而逕行停於松仁路慢車道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顯逾100公分以上,同時車輛亦未顯示任何暫停之燈光, 而讓被告陳雅梅開啟右側後車門下車,而被告陳雅梅明知系爭計程車在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並未緊臨路側停靠,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狀況,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亦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貿然打開該車右後側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計程車右側空間,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雅梅所開啟之車門碰撞機車左剎車桿,因而致原告受有左手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陳克昌、陳雅梅並因此受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雙方就本件車禍 之事實經過情形,均陳明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被告並主張本件訴訟爭執部分為原告所請求之清單明細表等語(卷1第10頁),是本件確為被告二人前揭之侵權行為所 造成,應堪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辯稱原告行駛速度不只時速10公里、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由系爭計程車右側與路旁人行道間之空隙超車導致撞擊計程車右後車門,並因此致使受有「左手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等傷害」,主張原告就結果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等語,但是,倘如原告真如被告所稱行駛速度不只時速10公里,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將導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陳克昌駕駛之計程車有嚴重毀損之撞擊痕跡,惟實際上當被告陳雅梅打開前述計程車車門撞擊至原告時,並未有撞擊毀損之明顯情形,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1第220頁),尤其,原告騎乘之機車並未因撞擊計程車而倒地,被告亦未就「原告行駛速度不只時速10公里」之主張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從予以採信。 ⑶再者,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周遭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人行道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克昌身為合法考領計程車之職業駕駛,對於上揭情事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所示之交通法規規定,並以系爭事故當時視距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主因乃係因被告陳克昌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未靠緊人行道緣石或路面邊緣停車,以及被告陳雅梅未注意車外狀況貿行開門始導致發生車禍事故,其等對於事故之發生本應負擔主要之責任,另外,被告所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乃係對行駛中車輛之規範,而本件係被告將車輛臨時停車於慢車道上,並且於未注意之下開啟車門所導致,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情形,並不相同,並無從予以引用,況原告騎乘機車自計程車右側穿越時並未撞擊計程車,而依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之間留有相當距離,足見本件確係因為被告陳克昌、被告陳雅梅上揭違規臨時停車、開門時未注意車外狀況等等因素所造成,而原告並無疏失之情,乃足確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自停止狀態之計程車右側超車為與有過失,即非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受有左手指開放性骨折、中指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三四指基部撕裂傷(長達6公分)之傷害,並導致左手食指 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之結果,經台大醫院診斷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能判定標準表判定為手指機能失能等級第14級永久失能之重大不治之症等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未至有失能之情況,縱使有失能狀況,其換算本案之失能比率應為3.3%等語以為主張;經查, 本件雙方合意指定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卷1第57、59頁 ),並確認鑑定事項亦即就「⑴請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之病歷,就原告因傷所受之左手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是否已達永久或難以回復之程度?⑵原告因傷所受之左手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情形,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⑶原告因傷所受左手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情形,是否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L11-60手指機能失能之第14等級殘廢程度之標準(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⑷請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病歷中103年5月手術前後之病歷資料,說明原告吳承漢當時左手手指術前疼痛指數為數字疼痛強度量表(Numerical Rating Scale)十級量表中何等級?是否有手術後左手食指截肢之風險?⑸就醫學上的報告與經驗,能否提供食指占全手完整活動功能之比例大致為何?」等項目為鑑定(本院卷1第101頁),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2月14日以北總復字第1072000011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依據106年10月27日鑑定結果,距受 傷時間已達三年,且主動彎曲角度喪失20%,吳君之左手食 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有達難以回復之程度。⑵依據106 年10月27日鑑定結果,吳君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約20-30%。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L11-60手指機能失能之第14等級殘廢程度之標準,為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意指遠端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吳君未達此標準。⑷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103年5月12日)檢傷資料顯示疼痛指數為十級量表中的第八級;是否有手術後食指截肢之風險,並無法由該病歷得知。⑸就醫學上的經驗,手部每根手指的功能貢獻;大拇指約占40%,食指約 占20%」等語(本院卷1第128頁),應可確定,雖然被告主 張鑑定未經神經內科專業醫師鑑定,其結果不足採信等語,但是何以必須由被告所主張之神經內科醫師鑑定,被告並未陳明其依據,尚難遽以採據,況且,本件係由台北榮民總醫院依照病症而組織人員實施鑑定,本屬其專業性之判斷,而且台灣復健醫學系經衛生署認證之專科,須專業訓練並通過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方得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其醫師身分得以合法獨立負責該專科的疾病診斷,並安排治療計畫,均得由復健專科醫師團隊醫療診斷及治療,是尚無從僅依個人指摘認為其鑑定有何不當之情。 ㈣再者,現今社會電子科技業仰賴電腦軟體操作,無論勞工職位是否為業務或是操作電腦之文書人員,製作簡報、聯繫客戶、草擬文案或契約等工作內容均須使用雙手進行文書編輯或操作,倘使喪失一指之機能自無可能不影響工作之效率,況原告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 乃係從事「⒈分析客戶的業務發展、產業動態,發展業務需求。⒉維護客戶關係,隨時掌握客戶需求,向客戶提案簡報,引薦本公司的產品、技術等資訊。⒊向客戶進行報價、商業談判、協調,包括工作說明書與合約內容準備與協商。⒋與內部跨部門同仁溝通協作,包括就客戶交易進行內部各項評估、審閱與取得核准。⒌參與部門會議、教育訓練等」(卷1第245頁),且IBM公司亦函覆本院陳稱「本公司為全球 性的資訊科技服務業,銷售業務客戶代表之主要工作目標系爭取與客戶簽約,其日常需大量使用電腦進行各項工作,包括使用各種公司內部電腦系統進行日常業務、使用電子郵件進行內部與外部溝通協調,以及使用文書處理軟體進行各類電子文件的製作等,該事故對當事人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等語(卷1第246頁),況縱使現今科技發達,語音輸入軟體之辨識率亦非百分之百,自無從取代文書軟體手指輸入之功能,更遑論勞工勞動能力減損乃係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至於勞工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1號、93年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需長時間打字之文書處理人員,無須經常使用手指操作電腦,語音辨識輸入軟體可達原告需求,以及原告於事故前後之薪資不減反增,因而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尚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以及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以及其教育程度、事故前任職於國際知名之IBM公司,職司資訊科技銷售業務,具有 專門技能等情,即非無由,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應可確定。 ㈤又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為之辦理勞工保險,提繳一定費率之金額做為勞工發生意外或職業災害時,係用以補償勞工,而其目的在於維持勞工在發生意外或職業災害時,因無法工作獲取薪資之經濟來源,其本質乃係社會安全保險之一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可得推知,而勞工與保險公司簽訂之人身或意外保險亦同此旨,故本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原告失能給付87,798元以及南山人壽給付予原告之團體醫療保險給付25,134元,係因其與勞保局及南山人壽公司間有保險契約而取得,係勞保局及南山人壽公司依契約所為給付,本質上係屬定額保險與人身保險,且勞工及醫療保險之目的並不在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加害人自不得因領取保險金而得以主張免責,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依勞動契約並無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正因雇主無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勞動基準法乃要求雇主負補償義務,因此,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賠償義務並不因雇主負補償義務而消滅,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加害人得以因雇主負補償義務後而消滅其賠償義務,或者加害人得代位雇主支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否則,加害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抗辯無異形同將被害人個人繳納之保險費用以主張抵銷,則加害人既非給付保險金之人,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以原告領取之失能給付87,798元、醫療保險理賠25,134元主張扣除,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1,759元部分(急診門診醫療費用14,519元、醫療用品費用3,240元、慈愛堂大藥行中藥費用14,000元): ①原告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4,519元、醫療用品費3,24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卷1第6、9-23頁、24-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原告請求慈愛堂大藥行藥品「七厘散」費用合計14,000元部分,雖原告主張該藥方乃廣泛流傳、眾所周知之傷科名藥,用於跌打損傷、筋斷骨折之瘀血腫痛或刀傷出血,有活血去瘀、止血止痛之效用,有助減輕原告傷勢之痛苦等語,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已於台大醫院施行骨折復位手術,並於台大醫院進行術後復健治療,即已屬於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則再於慈愛堂大藥行購買藥品「七厘散」之必要性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所請求慈愛堂大藥行藥品「七厘散」費用合計14,00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17,759元(計算式:14,519+3,240=17,759),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1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2日遭受車禍事故送經聯合醫院及台大醫院急診部診治後,並於103年5月12日接受骨折復位及施打鋼釘固定手術,並住院至103年5月14日始出院返家,復依原告所受之「左手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傷害」,出院後而至103年6月23日始拔除鋼釘,因此原告主張出院返家後仍須看護2日,尚非不合理,而原告自本件車禍當日起,原告家 屬均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看護人員每日薪資2,000元計 算,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住院3日(自103年5月12日住院 至103年5月14日出院)及手術後需人照顧2日(共計5日),合計10,000元,即非無由,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0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5,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先至聯合醫院急診救治,復轉往台大醫院急診、住院醫療及門診治療,並因行動不便而需往返台大醫院,往返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550元,被告雖稱車資 5,000元因原告並非下肢受有損害而有影響行動能力之情, 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受「左手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之傷害,以及術後仍留有「左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之失能情況,無論日常生活或係出外就醫回診,縱使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多所不便,況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並非指被害人必須以最低生活標準請求,僅需為達生活上便利有其必要,即得請求,否則無異形同強迫被害人在遭受侵權行為後,仍須忍受生活上諸多不便,更須降低其生活標準,更形同將被害人因生活不便造成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嘉惠於系爭事故之加害人,顯有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前往急診、住院及往返回診復健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5,5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7,235,55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因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已如前述, 被告雖答辯主張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得資料,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納入工資計算(包含「Chinese New YearBonus(年終獎金)」、「Sales Comm ission(激勵獎金)、A Plan For Life(運動金補助)、Dividend Payment( 紅利)、ERBP Bouns(員工推薦獎金)」)不當等語,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 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613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故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本件IBM公司之回函可知(卷1第246-247頁),原告於公司任職期間係從事包含銷售業務、 維護客戶關係、依客戶需求提出引薦公司產品技術資訊等事項,該職務已兼具業務及工程師之性質,且由IBM公司提出 之給付明細觀之,給付名目雖有「年終獎金」、「獎金」、「紅利」、「員工推薦獎金」、「激勵獎金」、「運動金補助」等等,惟該等給付名目均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此由該等項目金額每月均非定額可以得知,顯與原告當月業績相關,屬於勞工每月工作績效之勞務對價,為工資之一部,自應計入原告所得而將之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②又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製作之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IBM公司於103年度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額為1,451,127元,而原告為71年9月27日出生,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12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即136年9月26日),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3年4個月14 日,則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236,17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6,175元(計 算式362,782*19.00000000+(362,782*0.0000000)×(20.000 00000-00.00000000)=7,236,175.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4/12+14/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7,235,550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 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國際知名之IBM公 司,擔任銷售業務客戶代表之職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之傷害,以及術後仍留有「左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之失能情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因被告陳克昌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未靠緊人行道緣石或路面邊緣停車,以及被告陳雅梅未注意車外狀況貿行開門始導致發生車禍事故,以及被告自103年5月12日發生事故迄今均未賠償原告之損害,至今猶仍辯解並無過失等情,再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之範圍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㈦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陳克昌(附民卷第1頁)、104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雅梅住所(附民 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4年8月6日),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係於107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1第152頁),是原告就2,148,151元部分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 克昌部分自104年7月25日起、被告陳雅梅自104年8月7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暨就5,320,708元部分請求自擴張聲明暨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8,859元,及其中2,148,151元部分,被告陳克昌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雅梅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320,708元部分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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