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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3號

原告
富力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安
訴訟代理人
宋順源
被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充電式離電池一批,用於安裝靈骨塔箱架內,雙方對於採購數量、單價及模具開發費用多次討論後,原告於 103年4月10提出報價單,由原告開發Sanyo Brand Li-lon18650/1S3P 3.7V , 6600mAh Battery Pack電池,最少採購量(MOQ , Minimum Order Quantity )為3000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650元,以此攤提360,000元模具費及60,000元開發費,模具費及開發費攤提完畢後,每片電池費用為540元,報價單之備註欄內更載明「一年的時間內,需將模具費用360,000元攤提完畢,如一年內無法攤提完畢,則模具費用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被告需在契約成立後1年內向原告公司採購3,000片電池,以攤提原告支出之模具及開發費用,如被告未能在1年內採購3,000片電池,被告應支付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而被告於收受原告103年4月10日之報價單後,已同意原告之報價並於同年月11日向原告提出鋰電池訂單,請原告將訂單蓋章回傳被告,並直接進行外殼開模打樣,附件訂貨單內註明訂購單價650元,第一批訂購數量暫訂為800片。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提出報價單,被告於同年月11日提出定貨單時,二造意思表示即屬合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又契約成立後,原告乃隨即開模製作樣品,並提外觀圖請被告確認尺寸,原告經理宋順源為確認被告電池樣式及尺寸大小,更於103年4月28日前往新北市三芝區真龍殿現場量測及與被告人員討論,期間因被告提供之數據資料不夠完整,且未清楚說明電池必須配合幾種對手插件,導致原告之開模及樣品製造遲遲無法完成。103年8月11日被告告知電池必須配合18種箱架及電池盒之外觀尺寸,103年9月30日,被告又提出測試結果,要求電池接孔必須配合11款接頭,原告皆配合被告而不斷修正尺寸,俾能及早完成樣品、開始大量製作,直至104年3月25日,被告始通知「1.充電式鋰電池(含LED燈)訂單300PCS測試樣已完成,測試若沒問題,即可大貨生產;2.充電式鋰電池(不含LED燈)訂單800PCS(應為500PCS,此為被告電子郵件誤載),陵管部同意接受富力電源9/26日提供的測試樣,此樣可符合7款箱架」,原告乃立即依照測試完成樣品生產製造,並於104年3月25日、4月8日、4月9日及5月8日共寄出800片鋰電池組予被告。惟被告自合約簽訂至今,也僅採購此800組鋰電池,與合約應自契約成立後1年內採購3000片有高達2200組之落差,造成原告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420,000元損失無法填補,而過程中交通、運輸費用及人力成本更難以計數。復因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及9月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若未採購達3,000組,必須由被告負擔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420,000元,豈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以當時洽談之被告公司江怡靜小姐已離職等言詞推託,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420,000元。

㈡另因雙方履約期間,被告一再變更其需求,造成原告損失729,000 元。被告先於104 年5 月6 日告知原告請以4 月22日收到之電池組為樣本製作電池,原告遂依被告請求以4 月22日之電池組為樣本出貨,寄出電池成品450組予被告收受,被告又突然告知收受之電池不符合標準,將全數電池退回,於104年5月20日再度寄送不同之參考面板要求原告重新依5月20日之參考面板重新製作電池,原告為了維持商誼,多次配合被告更改電池面板規格,被告於104年6月3日告知請以同年5月27日之電池樣品製作並出貨,原告隨即於104年6月8日完成並寄出450組電池,被告竟又於104年6月10日告知電池不符規格,無法使用,原告認為被告之需求反反覆覆,且幾乎是不合理之要求,遂要求被告找尋一位公正第三方協助調解此事,雙方乃於104年6月30日及第三方公證人魏宗智(此人實為龍巖公司員工)共同會議商討,後來被告自知理虧,乃同意原告提出之電池已符合需求,請原告測試後立即出貨。本件被告屢屢變更其規格需求,或以不合理之要求退回原告提出之電池組。姑且不論被告要求以一個面板製作電池組必須符合另外十多種面板使用是否合理,惟被告前階段未清楚敘明其需求,後續又不斷提供不同面板要求原告配合,造成原告一再開模重新製作電池,因被告惡意退回之電池組達到900組,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始屬合理。賠償之費用計算,以每組電池單價540元計算(此一單價已扣除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被告應賠償486,000元。

㈢又被告主動於103 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需將「報價單加蓋公司章,始能生效」,因此原告在於同日回傳加蓋公司章且內容完全相同之報價單予被告(同樣載明最少採購數量3000組及原告需攤提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亦經被告無異議收受。詎被告竟於違約事後將初步訂貨之800組電池扭曲解釋為變更數量及拒絕攤提條件之意思表示,顯屬強詞奪理之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被告提出之訂貨單,更無對原告要約有何限制、變更,核其性質,應係接受原告之要約後,承諾並直接請原告開模製作,第一批訂購數量為800組電池。而被告雖辯稱其訂貨單應屬變更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惟衡諸情理,訂貨單具有承諾、同意採購之表意內涵,雙方在締約協商過程中,倘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要約條件有所反對,自應以信函直接針對原告之要約條件有所變更或限制,而非逕以訂貨單採購訂貨。此外,訂貨單所載內容對於原告之報價單所提出之內容完全未有變更或限制之意旨,訂貨數量700組則係包含於最少3,000組之數量內,為被告初步訂貨之數量。故被告以原證2之訂貨單向原告採購電池組,確屬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所謂訂貨單應屬變更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再細繹原告之報價單與被告之訂貨單,原告之報價單將電池組區分成二種價格,第一階段為最少應訂購3000組之電池價格每組650元,此一價格包含攤提模具費及開發費用42萬元。等到3000組電池攤提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完畢後,後續訂購則以每組540元計價。而被告提出之訂貨單,每組電池單價標示為650元,與原告所提報價單必須攤提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之價格相同,顯然被告係同意攤提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再查,若依被告所言其變更要約僅同意採購700組且不同意攤提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依每組電池650元計算,總採購金額僅為455,000元,原告豈非血本無歸,雙方豈有可能合意簽訂如此違反常情之採購合約。末查,被告否認原告有42萬元之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之支出,惟此一費用為原告於締約之初以開發及模具成本設算之初步金額,經二造合意此一費用約定為420,000元,原告自無須再就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之實際金額舉證。綜上,被告應給付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420,000元及電池重新製作費用486,000元,共計906,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60條第2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依其內容,設若解為係就系爭電池向被告為要約,然觀乎被告回傳予原告之廠商訂貨單,並無原告前開所謂「第一批訂購數量暫訂」等字語,而係修正為一次訂購總數量為800片,且於訂購說明並無記載原告報價單備註欄第6條關於限期攤提之規定,訂購說明1並要求原告就被告所載之訂貨單內容,於訂購通知發出二日內以電話回傳簽名/蓋章之訂貨單確認。凡此各節,顯見被告回傳之廠商訂貨單係就原告之報價單為數量之變更、及攤提條件之拒絕,並要求原告就被告之訂貨條件,回傳簽名或蓋章確認,揆諸前揭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拒絕原告報價單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嗣原告回傳簽認被告所提之廠商訂貨單,容或解為雙方之買賣契約斯時始為成立,買賣條件即應以被告所提之廠商訂貨單為據,詎原告以非兩造合意之報價單,而為攤提費用及模具費用之請求,已屬無據。

㈡另原告所謂「被告一再變更其需求,造成原告損失729,000元」云云,亦非實情。原告所謂「…因被告惡意退回之電池組達到900組…以每組電池單價540元計算…」云云,被告嚴正否認之,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則,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電池設計不良,造成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有下列事證可稽:

1.原證4,elly(即被告所屬人員),2014年7月30日「…有多種接頭問題…」。

2.原證4,full,power(即原告所屬人員),2014年7月30日「剛才陵管部惠玲打電話通知,新樣品,又插不進去…」,亦顯示被告龍巖公司曾通知原告新樣品有插不上去之瑕疵。

3.原證6,elly,2014年9月30日「9/30測試結果」,系爭充電式鋰電池,或有「G3-1…太緊不好放」、「G3-4,有點緊不能完全放上去」、「G5-3.5可放,但要拔下太緊」、「G5-6(舊面板)可放,但要拔下來太緊」、「G5-6(新面板)太緊放不上去」、「10-8,太緊放不上去」、「11-3.4.6可放,但要拔下太緊」、「11-7可放,但要拔下太緊」等等,仍存有瑕疵。

4.原證7,elly,2015年3月25日「…今日…及富力電能宋經理三方會議…1.充電式鋰電池(含LED燈)訂單300PCS,測試樣已完成,測試若沒問題,即可大貨生產。2.充電式鋰電池(不含LED燈)訂單500PCS…」,確定總訂購數量為800個。然原告所交付之500個充電式鋰電池(不含LED燈),一直有接觸不良之瑕疵,2015年5月6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所屬詹慧玲向原告表示「另外4個接觸不良,需要用手扶著它才會亮」等,2015年6月10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所屬賴思嘉向原告表示「6/9已收到440PCS共5箱,每一箱各抽一盒測試,測試結果只有一盒可放」等等。直至104年6月30日會議時,雙方均確認充電式鋰電池(不含LED燈)仍有無法插進箱架之瑕疵,原告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針對目前無法插進箱架之電池,以每小時120元,每次2小時計算,以6次為單位,請工讀生協助測試及撥開端子,費用約1440元由富力電能負擔」,被告扣除上開費用後,給付800個電池之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給付之買賣標的電池,既有瑕疵,其瑕疵之補正費用,無論係原告所謂一再開模,或上開工讀生手動調整電池之費用,原告當需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被告賠償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見卷第9至10頁)。

㈡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向原告提出廠商訂貨單,訂貨單記載數量為700組(500組不含LED燈、200組含LED燈),嗣於104年3月25日被告再追加訂購充電式電池(含LED燈)100組,總計向原告訂購800組電池(見卷第11至13頁)。

㈢104年3 月25日會議同意測試樣品,可大貨生產,同時追加為800組電池(500組不含LED燈、200組含LED燈)(見卷第19頁)。

㈣原告已交付電池800組,被告就該800組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

㈤雙方有如原證1至原證13、原證15之電子郵件往返(見卷第94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報價單上所載「最少採購量(MOQ , Minimum Order Quantity)為3k pcs(3000組)」、「一年的時間內,需將模具費用360,000 元攤提完畢,如一年內無法攤提完畢,則模具費用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0提出報價單,由原告出售自行開發Sanyo Brand Li-lon18650 /1S3P 3.7V, 6600mAh BatteryPack電池(下稱系爭電池),約定最少採購量(M OQ,Minimum Order Quantit y)為3000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650元,以此攤提360,000元模具費及60,000元開發費,模具費及開發費攤提完畢後,每片電池費用為540元,報價單之備註欄內並載明「一年的時間內,需將模具費用360,000元攤提完畢,如一年內無法攤提完畢,則模具費用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收受後提出廠商訂貨單2紙,採購充電式電池700組(500組不含LED燈、200組含LED燈),嗣於104年3月25日再追加訂購充電式電池(含LED燈)100組,約定每組單價為650元,被告就該800組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廠商訂貨單可稽(見卷第10至13頁),堪信屬實。被告固抗辯廠商訂貨單上修正第1次訂購總數量為700組,並無記載限期攤提規定,係就原告報價單為數量變更及攤提條件之拒絕,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屬拒絕原告報價單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兩造合意內容為電池700組(嗣追加至800組)及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被告採購之系爭電池係用於安裝靈骨塔箱架內,屬於客製化商品,需由原告依被告提供外觀圖樣及尺寸大小等數據自行設計開發模具製造,此部分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屬原告之製造成本,依正常商業考量,係附加於原告採購商品數量中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中即明載「NT$650/pcs(以2種type,3000pcs攤提$360,000之模具費及$60,000之開發費用)」並於備註欄中記載「3.MOQ:3K pcs」、「6.一年的時間內,需將模具費用360,000元攤提完畢,如一年內無法攤提完畢,則模具費用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語,足見原告已於報價單中就其出售系爭電池之單價計算、最少採購數量、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攤提方式均明確詳細說明,前開事項均屬原告為要約時重要締約事項。被告收受後,於提出之廠商訂貨單中則按原告要約之單價650元訂購系爭電池700組(500組不含LED燈、200組含LED燈),僅要求原告以電話或回傳簽名/蓋章之訂貨單確認,而未明示反對原告於報價單中約定1年內採購3,000組系爭電池,若採購數量不足3,000組需負擔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之內容,且原告第1批採購數量為700組,以單價650元計算,總價款為455,000元,若認原告係對被告新要約即每組650元、數量700組為承諾而成立契約,扣除原告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420,000元後,原告豈非以賠本方式出售系爭電池,此顯與常情不符,即難認被告於廠商訂貨單中對原告之要約有另為修正或變更之情形。則被告既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以每組650元單價先行訂購700組,嗣後追加至800組,於履約過程中就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之負擔方式始終未置乙詞,亦未明言表示反對或異議,故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電池之價格、數量及1年內採購3,000組系爭電池,若採購數量不足3,000組需負擔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之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內容僅為系爭電池及買賣價金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420,000 元,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電池之價格、採購數量及1年內採購3,000組系爭電池,若採購數量不足3,000組需負擔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之等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依約被告自負有於1年內採購系爭電池3,000組,若採購數量不足時需負擔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之義務,但被告實際僅採購800組,未達約定3,000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負擔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420,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00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交付製造系爭電池900組遭原告惡意退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第22至27頁、62至79頁),被告則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2014年7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有多種接頭問題…請安排時間至真龍殿現場瞭解」、「剛才陵管部惠玲打電話通知,新樣品,又插不進去…」,2014年9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9/30測試結果,G3-1…太緊不好放」,G3-4,有點緊不能完全放上去,G5-3.5可放,但要拔下太緊,G5-6(舊面板)可放,但要拔下來太緊,G5-6(新面板)太緊放不上去,10-8,太緊放不上去,11-3.4.6可放,但要拔下太緊,11-7可放,但要拔下太緊」,2015年3月25日電子郵件記載「…今日…及富力電能宋經理三方會議…1.充電式鋰電池(含LED燈)訂單300PCS,測試樣已完成,測試若沒問題,即可大貨生產。2.充電式鋰電池(不含LED燈)訂單500PCS…」,2015年5月6日電子郵件記載「另外4個接觸不良,需要用手扶著它才會亮」,2015年6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6/9已收到440PCS共5箱,每一箱各抽一盒測試,測試結果只有一盒可放」,104年6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500個電池驗收標準:⑴以一個電池可符合6款的箱架。⑵針對目前無法插進箱架之電池,以每小時120元,每次2小時計算,以6次為單位,請工讀生協助測試及撥開端子,費用約1440元由富力電能負擔」等語(見卷第16頁、18頁、19頁、22頁、27頁、80頁),足認履約期間雙方持續就原告交付系爭電池進測試,惟均未能符合原告需求及要求之規格,而有瑕疪,故期間雙方持續就電池進行測試及改正瑕疵。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一再變更規格需求,惡意退回900組電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交付系爭電池既有瑕疵,則其補正瑕疪所生之費用,依法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為買受人並無負擔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6,00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及開發費用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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