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歐陽儀
- 當事人采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歐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4號原 告 采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歐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霍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運送契約之兩造固為我國法人,惟依運送契約所憑載貨證券之記載,卸載港為中國大陸(深圳)、荷蘭(Rotterdam)等地(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6頁、第59頁
、第72頁),足見該運送契約之履行地兼跨我國、中國大陸及荷蘭王國,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一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即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歐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被告霍安德
則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有公司登記資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霍安德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均屬於本院管轄區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再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歐亞公司給付美
金(下同)27,3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當庭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被告歐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霍安德為備位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歐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7,3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霍安德應給付原告27,3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30頁反面、第134至135頁、第21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經電子郵件往來溝通達成共識後
成立貨物運送契約,即被告歐亞公司委由伊陸續自香港或深圳地區運送貨物至歐洲,並指定將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上之託運人欄位以「AVS ELECTRONICS(HK)LTD」、「BEST SUNSHINE HONG KONG LTD」等公司名義記載,運費則於貨物送
達後匯款給付。詎伊依約完成多筆運送後,被告歐亞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運費,雖經伊於104年8月25日以臺
北仁愛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惟被告歐亞
公司屆期仍未全額給付,迄今尚欠結關日分別為104年1月10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31日等5筆貨運訂單之運費計27,325.74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運費),故被告歐亞公司負有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又因伊均係與被告歐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霍安德、或被告霍安德之配偶即訴外人Vivian Huang(中文名黃麗淳)接洽聯繫貨物運送相關事宜,倘認伊之交易對象非被告歐亞公司,則貨物運送契約亦應實際成立於伊與被告霍安德間,是被告霍安德即應負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爰依民法第622條
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歐亞公司或備位被告霍安德給付系爭運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6月29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兼歐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霍安德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歐亞公司與霍安德未曾與原告簽署過任何貨物運送契約,本件與原告締結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在香港設立登記之「AVS ELECTRONICS(HK)LTD」、「BEST SUNSHINE HONG KONG LTD」,而
非被告歐亞公司,此有上開二間香港公司之商業文件可證,且均係以渠等名義開立發票及清單,故應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霍安德現已不在被告歐亞公司工作,該公司目前無人接任法定代理人,將結束營業。另前揭二間香港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被告霍安德,但被告霍安德亦均將辭任負責人一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兼歐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霍安德曾寄發如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7頁、第60至62頁、第65頁、第74頁所示數封電子郵件與原告,亦曾在如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0至62頁、第66頁、第71頁所示商業文件上簽名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商業文件及被告歐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表、霍安德之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86至87頁);且被告霍安德亦同為「AVS ELECTRONICS(HK
)LTD」、「BEST SUN SHINE HONG KONG LTD」二間香港公
司之負責人乙節,均為被告兼歐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霍安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堪信屬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歐亞公司間成立貨物運送契約,被告歐亞公司並指定將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上託運人欄位載為「AVS
ELECTRONICS(HK)LTD」、「BEST SUNSHINE HONG KONG LTD」等公司名義,其乃依約陸續自香港或深圳地區運送貨物
至歐洲,詎其完成運送後,被告歐亞公司竟拖欠系爭運費迄未清償,又縱認被告歐亞公司非其交易相對人,則因實際與其磋商聯繫運送事宜者自始為被告霍安德或霍安德之配偶,是應認運送契約亦實際成立於其與霍安德間,爰訴請被告歐亞公司或霍安德給付系爭運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歐
亞公司或備位被告霍安德給付系爭運費即美金27,325.74元
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
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要旨),準此,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貨物運送契約,固非屬要式契約,然仍應經雙方達成合意,始告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歐亞公司、霍安德間實已達成締約合意而存在貨物運送契約,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貨物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歐亞公司、或原告與被告霍安德間,無非以其提出之結關日分別為104年1月10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31日等5筆貨運訂單,暨各筆事前所為磋商與訂單成立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72至73頁)為憑。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提出商業文件、發票、清單皆使用香港公司AVS ELECTRONICS(HK)LTD、BEST SUNSHINE HONGKONG LTD名義,被告霍安德亦僅係以該二香港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而均與霍安德擔任法定代理人、英文名為EUROBIZZ之被告歐亞公司無涉,是被告均非原告締結貨物運送契約之對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運費容有誤會等語,並提出AVS ELECTRONICS(HK)LTD、BEST SUNSHINE
KONG LTD之香港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5至122頁、第143至157頁)。經查:
⑴兩造並未簽訂任何貨物運送契約之書面,而細觀原告提出之前開5筆事前磋商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詳如附表所示)
,可知原告與被告霍安德為事前磋商往來時,被告霍安德均係署名「Andreas Hoffman-AVS ELECTRONICS(HK)LTD」,且作為電子郵件附件之包裝明細亦均載AVS ELECTRONICS(HK)LTD、BEST SUNSHINE HONG KONG LTD名義,顯見被告霍安德並非以其個人或被告歐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面,毋寧係代表該二設於香港之公司與原告洽談貨物運送事宜。
⑵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而「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一種證券,亦即先有運送契約成立,而後始有載貨證券或提單之發給。是載貨證券即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參諸被告霍安德於103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中略稱「I am waiting
for shipper(owner of Best Sunshine)to prepare(中譯:我正在等託運人即Best Sunshine所有人備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卷附載貨證券上均列託運人(Consigner)為AVS ELECTRONICS(HK)LTD或BEST SUN
SHINE HONG KONG LTD(詳如附表所示),亦足見該二香
港公司方為載貨證券明示之託運人,尚與被告歐亞公司無涉。再遍徵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相關文書上,均未見任何有關被告歐亞公司或EUROBIZZ名稱之文字,是依本件運送契約之表面證據顯示,皆難認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係被告歐亞公司或霍安德。
⑶原告雖持被告霍安德前於103年11月19日所寄電子郵件所
載「…Please ask your forwarder in Hong Kong STOP
bothering our people in Hong Kong office.They haveNO idea about the product and you got ALL informa-tion from us. If you need to know MORE- please
check with ME or VIVAN first!【中譯略為:請停止騷
擾我們香港辦公室的人員,他們並不知道貨品的事,你們可從我們獲得所有的資訊。若要知悉更多,請先跟我(即霍安德)與Vivian確認】」等旨(見本院卷第74頁),主張被告霍安德早已於信件中表明其與被告歐亞公司方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云云。然查,被告霍安德在該電子郵件中乃署名「Andreas Hoffman-AVS ELECTRONICS(HK)LTD
< [email protected]>」,而非使用其個人或歐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且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文義尚不足推論「前開二家香港公司並非運送契約託運人,而係由被告歐亞公司實際擔任運送契約當事人(即託運人)」乙節為真。復佐以原告就所稱:合作初期,均係由第三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Business Integrated Account USD Savings),自香港以美金計價方式,將應付運費
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其上至多僅見該等匯款電子紀錄寄送之對象為「Recepient:Andreas Hoffman(即被告霍安德)、AVS ELECTRONICS(HK)LTD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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