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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告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李師榮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二十三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表三次序五十四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均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104 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已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4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至260 頁、第5、3 、164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9 月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次序23、表三次序55所列被告公司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 億2710萬元,均不准列入分配;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嗣於105 年3 月16日、7 月25日、8 月31日陸續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次序23、表三次序5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 億2710萬元,均不准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40、155 、262 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部分應否剔除,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添發、劉祥宏、林榮發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39-5、39-11 、39-12 、39-15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開標的於102 年3 月27日拍定(繳款完畢),並於104 年9 月9 日做成分配表,於104 年11月20日分配,原告收受分配表後,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部分金額,應予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給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情。蓋被告持訴外人即債務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陳添發及林榮發等於88年6 月14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1 月4 日、票面金額為2億3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795 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顯然已逾本票之三年時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次序23、表三次序5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 億2710萬元,均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雖已完成,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經債務人林榮發囑託其前員工蘇嘉明以電話通知被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其財產正被執行中,並通知被告可參與分配,債務人林榮發授意蘇嘉明主動通知被告參與執行案件之動作,應屬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之意旨,債務人林榮發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況債務人已明確指示,無論時間,均應履行債務,即已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旨。債務人既曾默示承認債務,其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不得於本訴訟中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先前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陳添發尚有進行另一強制執行案件即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該案現已執行分配完畢),於該案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亦基於同一執行名義申報債權並參與分配,債務人陳添發在程序中係委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連憶婷及王舜聖律師處理相關事務,其代理人對本票債權之時效規定自屬熟知,惟在被告申報債權至分配完畢之長時間內,債務人陳添發均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最高法院前述判例意旨,陳添發既已默示承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況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亦有參與分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見原告亦默示承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僅為債權人,於本案中係代位債務人主張權利,故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得超過債務人之權利,自應不得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若欲代位主張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自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行為之,而非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債務人提起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添發、劉祥宏、林榮發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39-5、39-11 、39-12 、39-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開標的於102 年3 月27日拍定,並於104 年8 月2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4 年11月20日分配,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19日更正原分配表。

(二)被告以債務人山仁公司、陳添發及林榮發等於88年6 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9年1 月4 日、票面金額為1 億271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795 號案件受理。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業已完成。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陳添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609 號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陳添發在該執行程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事務,至分配完畢均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於該案件中亦有參與分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有為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二)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 頁)茲就兩造爭點分別敘述如下:

(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有為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辯稱債務人林榮發授意蘇嘉明主動通知被告參與執行案件之動作,應屬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人已明確指示無論時間均應履行債務,已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不得於本訴訟中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查債務人山仁公司之前財務主管即證人蘇嘉明到庭證稱:債務人林榮發有交代如果有他個人不動產被拍賣的消息,就通知有保持聯絡的銀行可以去參與分配,102 年這次,伊獲得林榮發有一個信義區土地要拍賣的消息,就通知凱基銀行林純如伊老闆有一塊信義區地要拍賣,只有打過一次電話,那次電話裡完全沒有討論到時效問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已難認債務人林榮發或證人當時係在已知債務人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雖被告辯稱債務人已明確指示,無論時間,均應履行債務,已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旨等情。然拋棄時效利益係債務人不受時效利益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方法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但以知有時效之完成為前提,故非對於時效之完成有認識,則不得謂拋棄時效利益,亦即債務人必須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方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倘債務人並不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者,即無從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查證人蘇嘉明證述:伊平常跟林先生講的時候就提到欠債就要還錢,沒有討論到時效的問題,因為涉及法律問題,不懂所以沒有提到等情,尚難以證人表示林榮發交代只要財產進行執行就要通知有保持聯絡的銀行、系爭執行事件後有其他財產執行也會通知有聯絡的銀行等情,即遽謂債務人林榮發請證人蘇嘉明通知被告執行,係在知悉時效完成之情形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林榮發確實在已知其得享受時效利益卻仍為承認債務之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被告另辯以被告曾以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609 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陳添發於該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務,對本票債權之時效規定自屬熟知,惟債務人陳添發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應認已默示承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亦有參與分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亦默示承認被告債權存在云云。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陳添發及原告於前揭時點已知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難據此逕認債務人明知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債務人陳添發及原告未對上開執行事件立即表示異議,要屬單純沉默,且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執行債務人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債務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無從遽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陳添發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4.綜上,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辯稱債務人曾默示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無可採,債務人依法自得拒絕清償對被告之票據債務。

(二)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難認債務人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依法得拒絕清償對被告之票據債務,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怠於為時效抗辯致系爭執行事件取償數額需比例分配予被告,原告無法全額受償,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而時效抗辯權尚非專屬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對被告之票據債務,而原告業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即不應獲分配,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次序23、表三次序5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 億2710萬元,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自非無據。至被告上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1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23、表三次序54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不准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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