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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2號

原告
林彩雪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告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管理人 翁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七十五年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松山字第五六六八二○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迄未呈報清算人。另經法院選任翁有銘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在清算終結前,仍由翁有銘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5年12月23日為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75年12月22日至78年12月21日)內無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又縱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78年12月21日起算15年,而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均不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卻未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並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回復適用。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主張:自始至終未曾發生由基礎關係所生之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擔保債權存在,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5年12月22日至78年12月21日,則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自78年12月21日依時起算15年至93年12月21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98年12月21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應認已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範 圍  │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1 萬分之244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權 利 範 圍  │
├──┼────┼──────┼──────┼───────┤
│ 1  │臺北市松│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全部          │
│    │山區西松│西松段1 小段│延壽街402 巷│              │
│    │段1 小段│44-20 地號  │3 弄19號5 樓│              │
│    │2508建號│            │之3         │              │
│    ├────┴──────┴──────┴───────┤
│    │共有部分:西松段1 小段2520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2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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