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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年3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8,000元=96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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